-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本件被告鴻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嶺公司)、黃俊傑均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賴怡妙於民國105年3月間為被告鴻嶺公司之負責人(原
- 二、被告黃俊傑向原告謊稱被告鴻嶺公司目前有「鴻嶺建設NO‧
- 三、嗣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至嘉義縣太保市吃喜酒,乃順道繞經
- 四、是被告明知前開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賴怡妙)已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賴怡妙抗辯其均不知情,此顯係不
-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 二、準此,原告已聲明退夥,且該合夥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 三、退言之,若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爰請求依合夥關係結算應
- 四、並聲明:(一)被告鴻嶺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
- 貳、被告方面:
- 一、其不認識原告,亦從未邀原告合夥入股。
- 二、建案投資有長有短,3至5年均有可能,況依系爭合夥入股證
- 三、其未管被告鴻嶺公司之事,均係被告黃俊傑在管。故對原告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賴怡妙於105年3月間為被告鴻嶺公司負責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前開209地號土地已設定普通抵押權
-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 一、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 (一)原告出資150萬元與被告鴻嶺公司合夥興建「鴻嶺建設NO
- (二)系爭合夥契約既屬無效,是被告鴻嶺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
- 二、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三、原告既受前開備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則不論前開不當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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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賴明宏
被 告 鴻嶺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賴怡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鴻嶺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即先位之訴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鴻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嶺公司)、黃俊傑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壹)先位之訴部分:即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賴怡妙於民國105年3月間為被告鴻嶺公司之負責人(原證2、鴻嶺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黃俊傑為被告賴怡妙之配偶(原證1、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7頁),被告黃俊傑對外亦有代表被告鴻嶺公司之權限(見原證8,嗣被告鴻嶺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黃俊傑)。
二、被告黃俊傑向原告謊稱被告鴻嶺公司目前有「鴻嶺建設NO‧2建案」,且巳購得土地即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取信原告(原證3、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告黃俊傑另佯稱該建案將於105年4月開始興建,約10個月至1年左右即可完工,並邀原告合夥出資購買1股股份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然原告表示可動用資金僅150萬元,被告黃俊傑遂表示可購買半股無妨,原告誤信被告黃俊傑之花言巧語,遂於10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入股契約書(原證4、鴻嶺建設股東合約書、合夥入股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由原告出資150萬元入股。
原告則於同年3月15日、4月12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給被告鴻嶺公司(原證5,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嗣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至嘉義縣太保市吃喜酒,乃順道繞經系爭興建地點即嘉義縣○○市○○段000地號等土地查看,然卻見現場尚未整地。
原告即以電話詢問被告黃俊傑,其則以設計圖變更云云藉故推拖。
至同年11月間,原告再度向被告黃俊傑詢問進度,得知仍未興建後,原告已感不安,即向被告黃俊傑告知要退夥,並請求返還所出之前開資金,當時被告黃俊傑答應於106年農曆過年後將全數返還原告。
詎原告於過年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俊傑,卻無人接聽,原告又撥打被告鴻嶺公司之電話聯繫,接電話之人卻稱並非鴻嶺公司。
原告遂再度前往查看系爭建案土地,但現場仍荒草瀰漫,顯然棄置已久,毫無動工跡象(原證6、相片,本院卷第35頁)。
後經原告調閱前開2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該土地早於104年12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另於105年9月19日設定流抵契約(原證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
而被告鴻嶺公司之負責人亦於105年11月21日變更為被告黃俊傑(原證8、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曾於106年2月17日寄發退夥聲明與被告黃俊傑,卻遭其刻意拒收(原證9、信封影本,本院卷第43頁)。
四、是被告明知前開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賴怡妙)已於104年12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被告黃俊傑卻仍於105年3月間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佯稱將於系爭土地上投資建案以取信原告,從未向原告據實說明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致原告匯款給被告鴻嶺公司。
嗣系爭土地均無動工情事,被告賴怡妙另於同年9月19日隱瞞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流抵契約,被告鴻嶺公司則於同年11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俊傑。
準此,被告黃俊傑、賴怡妙2人借假被告鴻嶺公司之名義,以被告賴怡妙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由被告黃俊傑持系爭土地有權狀向原告謊稱有開發建設案,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鴻嶺公司。
被告黃俊傑、賴怡妙顯係共同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賴怡妙抗辯其均不知情,此顯係不可能,因資料其都有經手,且被告黃俊傑亦均把錢交給被告賴怡妙。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之訴部分:若認被告賴怡妙、黃俊傑並無侵櫂行為,而屬原告與鴻嶺公司間之合夥關係,惟原告已終止合夥契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鴻嶺公司返還出資額150萬元。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
徜認系爭合夥契約有效,而被告等並無詐欺情事,然兩造自105年3月簽約至今,系爭土地均未動工,且經原告多次詢問亦無下文,雖系爭合夥契約所定合夥期間至系爭建案結束時,惟系爭土地至今荒草瀰漫,系爭建案顯無法繼續進行,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原證10、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請求被告鴻嶺公司返還出資額150萬元,且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6年2月21日經被告鴻嶺公司收受(原證11、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功能選單,本院卷第76頁),爰以此作為聲明退夥之期日,被告自該日起即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50萬元。
二、準此,原告已聲明退夥,且該合夥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被告鴻嶺公司繼續保有原告之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鴻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三、退言之,若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爰請求依合夥關係結算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
四、並聲明:(一)被告鴻嶺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上開各請求權基礎,請先行審酌侵權行為、再審酌不當得利、最後審酌結算出資額。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賴怡妙以:
一、其不認識原告,亦從未邀原告合夥入股。
二、建案投資有長有短,3至5年均有可能,況依系爭合夥入股證明書所載,合夥期間係至結案為止。
然系爭建案並未結案,且系爭土地亦未處置,期間均無退股或違約情事。
且投資者為被告鴻嶺公司,與被告賴怡妙、黃俊傑亦無關。
三、其未管被告鴻嶺公司之事,均係被告黃俊傑在管。故對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鴻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鴻嶺建設股東合約書、合夥入股證明書、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相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資料查詢、信封影本等文書,除國民身分證其有看過外,其他資料其均未曾看過,其亦未參與。
至系爭合夥入股證明書中之「賴怡妙」印紋,係其印章所蓋無誤,應係被告黃俊傑幫其刻的,因公司均由被告黃俊傑在管,故其印章均交由被告黃俊傑處理,若公司業務需要,其均授權給被告黃俊傑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賴怡妙於105年3月間為被告鴻嶺公司負責人,被告黃俊傑為被告賴怡妙之配偶;
及原告與被告鴻嶺公司共同出資興建「鴻嶺建設NO‧2建案」,由原告出資150萬元,原告於105年3月15日、4月12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給被告鴻嶺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鴻嶺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與鴻嶺建設股東合約書、合夥入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前開209地號土地已設定普通抵押權,被告黃俊傑卻仍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佯稱將於系爭土地上投資建案,致原告匯款給被告鴻嶺公司;
嗣系爭土地均無動工情事,被告賴怡妙另以系爭土地設定流抵契約,被告鴻嶺公司則於同年11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俊傑,被告黃俊傑、賴怡妙顯係共同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賴怡妙則抗辯系爭建案並未結案,且系爭土地亦未處置,期間均無退股或違約情事等語,其行為(即前開抗辯)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自及於其餘必要共同被告。
則: 1、原告主張遭被告黃俊傑、賴怡妙詐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而建案以土地融資籌集資金或建案因經濟環境變遷遲未動工等情況所在多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俊傑、賴怡妙共同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產;
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遭被告詐欺之事實,且亦不足證明被告黃俊傑、賴怡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前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587號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第207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原告出資150萬元與被告鴻嶺公司合夥興建「鴻嶺建設NO‧2建案」,有前開合夥入股證明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於105年3月15日、4月12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給被告鴻嶺公司,亦如前述。
然依前開說明,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從而,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應可認定。
(二)系爭合夥契約既屬無效,是被告鴻嶺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150萬元出資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鴻嶺公司返還系爭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原告既受前開備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則不論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結算出資額請求權為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或預備合併,本院自均毋庸再予審究結算出資額請求權部分。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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