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36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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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松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易言之,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蓋因此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玉盞、李福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蘇玉盞、李福明之送達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且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表示訴訟標的價額,是檢察官審議決定等語,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而其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為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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