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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陳名禮
被 告 吳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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