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51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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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嘉舜
輔 佐 人 陳鉅孟
被 告 陳嘉博
黃朝綜
陳林素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陳偉隆
訴訟代理人 麥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綜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祐奇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素美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隆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博單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嘉舜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51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朝綜、陳祐奇、陳林素美、陳偉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嘉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3至57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陳嘉博並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

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0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系爭土地呈四方形,東側鄰接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上只有舖設水泥、部分植物及廢棄之磚造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106年4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91至95頁)。

又兩造均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對外通行,對外交通均屬便利,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整體使用與開發,亦為被告黃朝綜、陳祐奇、陳林素美、陳偉隆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22頁),堪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及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七、附圖所附分配後面積分析表,將被告「陳祐奇」誤載為「陳佑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嘉舜  │10分之3     │10分之3           │
├────┼──────┼─────────┤
│陳嘉博  │20分之3     │20分之3           │
├────┼──────┼─────────┤
│黃朝綜  │10分之3     │10分之3           │
├────┼──────┼─────────┤
│陳林素美│20分之1     │20分之1           │
├────┼──────┼─────────┤
│陳祐奇  │20分之1     │20分之1           │
├────┼──────┼─────────┤
│陳偉隆  │20分之3     │2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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