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79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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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林評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林辛卯
林玉柱
王林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評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六二、六三地號內」編號六二地號內G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六二地號內H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六二地號內I土地上之工寮、水泥水塔(含I1 工寮、I2 水泥水塔、工寮、I3 水泥水塔)、編號六三地號內R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三八四四三‧0六平方公尺予以拆(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評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三六、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內」編號六二地號內B、E、X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六一地號內O、P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六三地號內S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三六地號內U、W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八二九七一‧二七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三六、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內」編號六二地號內L土地上之墳墓、面積二一‧三五平方公尺予以遷移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評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評清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

、二、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評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林評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評清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林評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評清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林評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評清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岱,並於民國107年7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評清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始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中之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一座為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及王林鳳妹之父親林阿添之墳墓,為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及王林鳳妹所公同共有,遂於107 年4 月3 日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具狀追加林辛卯、林玉柱及王林鳳妹為被告。

又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具狀,並於107 年10月23日當庭以言詞為部分更正,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林評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2地號內H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2地號內I土地上之工寮、水泥水塔(含I1 工寮、I2 水泥水塔、工寮、I3 水泥水塔)、編號63地號內R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38443.06平方公尺予以拆(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林評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土地內」編號62地號內B、E、X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1地號內O、P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3地號內S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36地號內U、W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82971.27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上之墳墓、面積21.35 平方公尺予以遷移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林評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林評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1 、2 、3 (原告漏載3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10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評清負擔。

㈦上開第1 、2 、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 至367 頁、第404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擴張請求之金額,屬訴之變更及追加;

另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辛卯、林玉柱及王林鳳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評清於75年12月1 日與原告(前身為玉山林區管理處)簽訂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下稱系爭保育契約),向原告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土地即租地造林圖號113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H、I(含I1 、I2 、I3 )、編號63地號內R土地面積共計38443.06平方公尺(實測前以3.82公頃計算),兩造簽訂之保育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至84年11月30日止。

而依系爭保育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期滿後雙方同意時得續訂保育契約。」

及第5條第3款所載「保育期滿後成績卓著者得繼續保育。」

、後加列「並應於保育期滿前3 個月向林區管理處聲請繼續保育,逾期視為放棄論,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保育人不得異議。」

,可見原告與被告林評清於訂約之際,已就續約條件明確規定,顯已就如何續約,及避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之情形予以排除。

㈡原告與被告林評清於84年11月30日系爭保育契約期滿後,因被告林評清有違約行為,迄今未予以改善(如設置工寮、水塔),致使雙方未再簽訂任何保育契約,故被告林評清自84年12月1 日起,對於原承租土地(即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H、I【含I1 、I2 、I3 】、編號63地號內R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無置疑!又被告林評清於保育期間內,私自對非承租範圍之鄰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B、E、X、編號61地號內O、P、編號63地號內S、編號36地號內U、W土地,與原承租土地同屬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土地),面積82971.27平方公尺予以擴墾(此部分不包含後述之墳墓1 座),而為被告林評清無權占有使用,應予排除。

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上設有墳墓1 座、面積為21.35 平方公尺,係屬於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所公同共有,此部分土地亦為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自應於墳墓遷移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林評清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評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1月20日回溯5年期間:本件系爭4 筆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元。

被告林評清原承租土地部分,因屬於屆滿後之占用,實測面積為38443.06平方公尺,故有關請求類似不當得利租金應以實測面積來計算;

另被告林評清擴墾及設置墳墓等土地部分,實測後為82992.62平方公尺(含墳墓面積21.35 平方公尺)。

故原告得向被告林評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往前溯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78,655 元【計算式:121,435 平方公尺52元/ ㎡5 %(年息)5 (年數)=1,578,6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林評清交還無權占用土地前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310元【計算式:(121,435 平方公尺52元/ ㎡5 %)12=26,31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甚為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就被告林評清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評清所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是指租地造林圖號901 號土地部分,並非本件租地造林圖號113 號或擴墾部分。

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劉吳艷、劉英昭夫妻間有無讓與或有無其他任何債權關係均與原告無涉。

又被告空言否認測量之正確性,既未提出任何文獻資料或實際證據來證明測量有誤,顯有拖延訴訟之虞。

至於附圖所示使用性質欄位所載「其他」二字,因非原告請求判決之項目,被告有所誤會。

㈥並聲明:⒈被告林評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2地號內H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2地號內I土地上之工寮、水泥水塔(含I1 工寮、I2 水泥水塔、工寮、I3 水泥水塔)、編號63地號內R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38443.06平方公尺予以拆(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林評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 、62 、63地號土地內」編號62地號內B、E、X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1地號內O、P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3地號內S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36地號內U、W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82971.27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上之墳墓、面積21.35 平方公尺予以遷移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林評清應給付原告1,57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評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1 、2 、3 (原告漏載3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10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評清負擔。

⒎上開第1 、2 、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評清答辯略以:⒈被告林評清與原告間就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之部分土地,除曾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外,另於101 年間尚曾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1 份,由被告林評清承租部分面積之土地。

⒉就所承租土地部分,被告林評清於74年間即曾向訴外人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所經營之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部分土地之權益,其情形約為:⑴保育竹林,契約面積3.82公頃、⑵其向第三人賴其田承租承讓之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⑶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

此部分有雙方間簽署之「林班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為依據。

⒊依據前述關於原契約、新契約與受讓自他人權益等說明,被告林評清基於與原告間之原契約關係、101 年間契約、與第三人劉吳艷等之契約等,所可以使用之面積大約有8.7 公頃之多,此點,與原告所述不同,即與被實際使用之範圍有差異,且非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使用。

⒋經訴訟代理人協助閱卷並交付地政機關測量資料後發現,地政機關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其南邊部分似與另一位亦向林務局承租林班地之陳長泉先生之圖面/ 邊界有所重複,即將部分屬於陳長泉所經營之區域畫為被告林評清所經營管理使用,此部分即有爭議。

此外,被告林評清經請教對於林地測量有經驗之人士後知悉,關於林地之測量,地政機關並未依據準確之三角點為測量,只是依據林務局單方提供之圖面,一樣畫葫蘆劃制一番,因此常會有圖面與周圍鄰居相重疊或跳越之情狀產生。

於本件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就前述邊界糾紛即與此相似,故被告否認其測量之正確性。

⒌關於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使用性質」欄位,其內所載「其他」二字究竟何所指?被告實林評清在無法明白。

又油茶樹原本係造林樹種,而檳榔樹之種植,已經約有30多年之歷史,曾經成為農委會統計資料裡臺灣第4 大經濟作物,創造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於種植始迄約10年前,均未見原告取締,如今卻主張人民違約違法,實在有違誠信原則。

⒍就墳墓部分,被告林評清認為有占到原告土地,願意搬遷。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辛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稱略以:我父親之前在山上耕作20餘年,過世後就葬在該處,若要遷走墳墓我沒有意見。

㈢被告王林鳳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陳稱略以:被告王林鳳妹雖出生於嘉義永興,但出嫁迄今已40餘年,在父親死亡,兄弟分家時,已立下放棄父母遺產意願書,故對本案所涉租用土地一事,與被告王林鳳妹無涉。

關於父親骨骸暫置承租土地,乃一時所措,出租者無需小題大作提起告訴,至於父親骨骸一事,兄長已承諾擇良辰遷移,且被告王林鳳妹對本件無任何意見。

㈣被告林玉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⒈系爭36、61、62、63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被告林評清於75年12月1 日與原告(前身為玉山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向原告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土地即租地造林圖號113 號坐落系爭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H、I(含I1 、I2 、I3 )、編號63地號內R土地,並設置鋁製水塔、工寮、水泥水塔及種植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38443.06平方公尺。

另被告林評清於保育期間內,占用鄰地(即坐落系爭36、61、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B、E、X、編號61地號內O、P、編號63地號內S、編號36地號內U、W土地,與原承租土地同屬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土地),種植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

另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占用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上設有渠等父親林阿添墳墓1 座、面積為21.3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保育契約、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被告林評清與原告間就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之部分土地,除曾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外,另於101 年間尚曾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1份,由被告林評清承租部分面積之土地。

被告林評清於74年間即曾向訴外人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所經營之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部分土地之權益,其情形約為:⑴保育竹林,契約面積3.82公頃、⑵其向第三人賴其田承租承讓之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⑶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被告林評清所可以使用之面積大約有8.7 公頃之多,與原告所述被實際使用之範圍有差異,且非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使用云云。

惟查;

⑴被告林評清於101 年間與原告固曾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見本院卷第245 至252 頁),然係指租地造林圖號901 號土地部分,並非本件租地造林圖號113 號或擴墾部分,與本件無關。

⑵被告林評清縱令有向訴外人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所經營之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部分土地之權益,然:①關於上開劉吳艷夫妻向第三人賴其田承租承讓之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部分,原告否認訴外人劉吳艷夫妻、賴其田有向其承租上開土地,而被告林評清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劉吳艷夫妻、賴其田有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訴外人劉吳艷夫妻自無從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

②訴外人劉吳艷雖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保育竹林,面積3.82公頃,然係向原告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土地即租地造林圖號113 號,面積3.82公頃,惟於75年間轉讓被告林評清,經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同意轉讓並依規定辦理變更名義,林木保管明細表訂入契約書交付保管等情,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簡便行為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函、台灣省國有林地竹林保育轉讓聯呈書、林木保管承諾書、林木保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依系爭保育契約,兩造簽訂之保育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至84年11月30日止。

而依系爭保育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期滿後雙方同意時得續訂保育契約。」

及第5條第3款所載「保育期滿後成績卓著者得繼續保育。」

、後加列「並應於保育期滿前3 個月向林區管理處聲請繼續保育,逾期視為放棄論,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保育人不得異議。」

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林評清於訂約之際,已就續約條件明確規定,顯已就如何續約,及避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之情形予以排除,故系爭保育契約已於84年11月30日期滿而消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林評清已無占有權源,此外被告林評清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是被告林評清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請求交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部分,被告林評清否認地政機關測量之正確性,然本院定期於107 年1 月15日至現場勘驗及測量,被告林評清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文獻資料或實際證據來證明測量有誤,空言否認測量之正確性,並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附圖所示「使用性質」欄位,其內所載「其他」二字究竟何所指?被告林評清實在無法明白云云,然附圖所示使用性質欄位所載「其他」二字,非原告請求判決之項目,與本件無關。

⑸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上設有墳墓1 座、面積為21.35 平方公尺,經查係林阿添之墳墓,林阿添於79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係林阿添之子女,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該墳墓屬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公同共有。

⒊系爭36、61、62、63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被告林評清占有於75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6林班土地即租地造林圖號113 號坐落系爭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H、I(含I1 、I2 、I3 )、編號63地號內R土地,並設置鋁製水塔、工寮、水泥水塔及種植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38443.06平方公尺。

另被告林評清占用坐落系爭36、61、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B、E、X、編號61地號內O、P、編號63地號內S、編號36地號內U、W土地,種植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

另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占用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設有渠等父親林阿添墳墓1 座、面積為21.35 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林評清間之系爭保育契約已消滅,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評清應將坐落系爭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2地號內H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2地號內I土地上之工寮、水泥水塔(含I1 工寮、I2 水泥水塔、工寮、I3 水泥水塔)、編號63地號內R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38443.06平方公尺予以拆(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評清應將將坐落系爭36、61、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土地內」編號62地號內B、E、X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1地號內O、P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63地號內S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36地號內U、W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82971.27平方公尺予以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應將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上之墳墓、面積21.35 平方公尺予以遷移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評清無權占用坐落系爭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原租地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G、H、I(含I1 、I2 、I3 )、編號63地號內R土地,並設置鋁製水塔、工寮、水泥水塔及種植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面積共計38443.06平方公尺。

另被告林評清無權占用坐落系爭36、61、6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B、E、X、編號61地號內O、P、編號63地號內S、編號36地號內U、W土地,種植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

另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無權占用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設有渠等父親林阿添墳墓1 座、面積為21.35 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林評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基於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無權占用如附圖附表中「擴墾範圍36、61、62、63地號內」編號62地號內L土地面積21.35平方公尺,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就此情形應連帶負責之情形,而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復無對原告連帶負責之明示,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林評清、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林評清給付,未請求被告林辛卯、林玉柱、王林鳳妹給付),自無從命被告林評清給付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林評清就林阿添部分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原告主張被告林評清就墳墓占用土地部分應負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並無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山區,附近工商業不繁榮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復查系爭36、61、62、63地號4 筆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5、39、81至87頁),依此計算:⒈被告林評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11月20日往前溯及5 年部分:⑴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H、I(含I1 、I2 、I3)、R、B、E、X、O、P、S、U、W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1,414 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告算法,小數點以下面積均剔除)部分:121,414 平方公尺52元/ ㎡5 %(年息)5 (年數)=1,578,382 元⑵依應繼分4 分之1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告算法,小數點以下面積均剔除)部分:21平方公尺52元/ ㎡5 %(年息)5 (年數)4 =68 元(元以下剔除)⑶以上合計1,578,450 元(1,578,382 元+68元=1,578,450 元)⒉被告林評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至交還原告土地按月給付部分:⑴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H、I(含I1 、I2 、I3)、R、B、E、X、O、P、S、U、W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1,414 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告算法,小數點以下面積均剔除)部分:121,414 平方公尺52元/ ㎡5 %(年息)12(月數)=26,306元(元以下剔除)⑵依應繼分4 分之1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告算法,小數點以下面積均剔除)部分:21平方公尺52元/ ㎡5 %(年息)12(月數)4 =1元(元以下剔除)⑶以上合計26,307元(26,306 元+1元=26,307元)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評清給付原告1,578,450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4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林評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命地政機關與相鄰區域向原告承租以經營管理林地之全部人員至林班現場指明確認邊界究竟如何、請測量人員提出此次測量其依據之三角點座標數值等正確資料,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命相關人員到場及提出資料,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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