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 三、被告林能顯、葉世將、呂碧花、林龍船、林家岑、林泓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8-6地號及8-1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
- (二)相較於被告林能塔所提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林能塔: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又被告林能塔與
- (二)被告林家岑、林龍船、葉世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
- (三)系爭8-6、8-1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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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林宗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林能顯
葉世將
林能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林龍船
林家岑
呂碧花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泓毅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家殿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家漢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宸羽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商鉞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心怡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錦珠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佩敻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郭林金藝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容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文敏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通概所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同上段8-6、8-16地號土地(實際測量面積分別為25,530平方公尺、12,378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世將按1萬分之886、被告林能塔、林龍船、林家岑均各按1萬分之303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面積20,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能顯按1萬分之8350、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公同共有1萬分之165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原告原聲明為:「1、林通概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8-16地號土地),持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及同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容後補呈。
3、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嗣經現場測量土地現況後,原告更正聲明為:「1、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通概所遺系爭8-16地號土地,持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8-6地號及8-1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7,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世將、林能塔、林龍船、林家岑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面積20,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及應繼份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通概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林通概之現時繼承人,乃追加林通概之繼承人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能顯、葉世將、呂碧花、林龍船、林家岑、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8-6地號及8-1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8-6地號及8-16號土地皆為林業用地且相連,共有人大致相同,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
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附圖二)。
(二)相較於被告林能塔所提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附圖三)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1、系爭土地有一道路貫穿其間,道路左側土地較為平坦,可建築房屋,目前建有兩棟房屋可證,道路右側土地相當陡峭,不僅無法建屋使用,亦難以耕種,故道路兩側土地利用及價值顯然不相當。
2、原告分得A部分面積高達10,108平方公尺,被告林能塔四人共分得B部分面積7,582平方公尺,若公平分配,原告取得道路左側土地應多於林能塔等四人,但原告所提方案,原告取得道路左側之面積少於林能塔等四人,已有利於被告林能塔等四人。
而C部分面積最大,取得道路左側平坦之土地亦最多,故原告方案應屬合理公平。
反之,附圖三方案,原告完全未取得道路左側較平坦之土地,全部皆分配在道路右側陡峭之土地,對原告顯然不公平。
3、被告林能塔雖稱其附圖三面積較方正,日後較能有效利用,但此方案未考慮道路左右兩側之特殊情形,有失公平。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通概所遺系爭8-16地號土地,持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8-6地號(更正後為面積為25,530平方公尺)、及8-16地號(更正後面積為12,37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編號A面積10,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7,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世將、林能塔、林龍船、林家岑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面積20,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及應繼份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能塔: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又被告林能塔與林龍船、林家岑、葉世將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
而依被告林能塔所提之方案(即附圖三),全體被告均可分配到較為方正的土地,若採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將會分到畸零土地,且系爭8-6、8-16地號土地均為林業用地,故不需如原告所述考量居住的問題。
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10,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世將、林能塔、林龍船、林家岑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20,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家岑、林龍船、葉世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林能塔所提之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主張「8-16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通概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4,且其於民國94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7、63-93頁),核屬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能顯、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就被繼承人林通概所遺系爭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
經查,系爭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779平方公尺,系爭8-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699平方公尺,然實際測量面積分別為25,530、12,378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241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憑(本院卷一第15、17、131、133頁),故本件爰以實際面積為裁判分割。
(三)系爭8-6、8-1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8頁)。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查系爭2筆土地,其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土地共有人雖有不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3,75-89頁)。
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又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有現有道路所貫穿(詳如附圖一所示D1-D3),其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建物為林顯能所有,B1、B2部分建物為林龍船所有,C部分為被繼承人林通概之墓,同段1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通概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即附圖一,本院卷第123-133頁),自屬真實。
2、就附圖二、三之方案而言,分割後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而附圖一上之A、B建物,均分歸建物所有人分割後之土地上,同段10地號土地週圍亦分歸予被繼承人林通概之繼承人。
故就上述而言,附圖二、三之方案,就共有人而言,並無何不同。
3、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過於菱角,B部分過於菱角、彎曲且狹長,反觀附圖三之方案,其中A、B、C部分分割後,均較附圖二之方案方正,較利於土地之利用。
且原告係於106年1月1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6、18頁)。
足證原告先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為開發利用。
則附圖一上之A、B1、B2建物及週遭之土地乃係建物所有人所開發利用,雖土地較為土坦,但此乃他人共有人之多年發展之成果,故將A、B1、B2建物週遭之土地分歸建物所有人,亦無違公平之原則。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附圖三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圖三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系爭8-6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林宗廷 │8/30 │
├──┼────┼────────┤
│ 2 │林能顯 │16/30 │
├──┼────┼────────┤
│ 3 │葉世將 │1000/56515 │
├──┼────┼────────┤
│ 4 │林能塔 │10303/169545 │
├──┼────┼────────┤
│ 5 │林龍船 │10303/169545 │
├──┼────┼────────┤
│ 6 │林家岑 │10303/169545 │
└──┴────┴────────┘
附表二:系爭8-16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比例 │
├──┼────┼────────┼───────┤
│ 1 │林宗廷 │4/15 │27/100 │
├──┼────┼────────┼───────┤
│ 2 │林能顯 │4/15 │35/100 │
├──┼────┼────────┼───────┤
│ 3 │葉世將 │1000/56515 │2/100 │
├──┼────┼────────┼───────┤
│ 4 │林能塔 │10303/169545 │6/100 │
├──┼────┼────────┼───────┤
│ 5 │林龍船 │10303/169545 │6/100 │
├──┼────┼────────┼───────┤
│ 6 │林家岑 │10303/169545 │6/100 │
├──┼────┼────────┼───────┤
│ 7 │呂碧花 │公同共有4/15 │連帶負擔18/100│
│ │林泓毅 │(繼承自林通概)│ │
│ │林家殿 │ │ │
│ │林家漢 │ │ │
│ │林宸羽 │ │ │
│ │林商鉞 │ │ │
│ │林心怡 │ │ │
│ │林錦珠 │ │ │
│ │林佩敻 │ │ │
│ │郭林金藝│ │ │
│ │林容 │ │ │
│ │林文敏 │ │ │
│ │林能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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