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重訴,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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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被 告 林彩鳳
被 告 謝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債務人蔡沛哲、林彩鳳及謝惠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24日止,於期間內動用額度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2%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89% 】。

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以上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係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四條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 點請求】

二、詎債務人於106年3月24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蔡沛哲、林彩鳳及謝惠珊)。

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聲請人12,981,14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謹依民法及民訴法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過院參辦,狀請鈞院鑑核,賜原告如訴之聲明判決,並懇請鈞院於判決中載明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以促被告清償,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蔡沛哲、林彩鳳、謝惠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蔡沛哲、林彩鳳、謝惠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查,被告兼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沛哲、被告林彩鳳、謝惠珊已分別於106 年4 月21日(蔡沛哲、林彩鳳部分)、106 年4 月19日(謝惠珊部分)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沛哲、林彩鳳及謝惠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而尚有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依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蔡沛哲、林彩鳳及謝惠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與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蔡沛哲、林彩鳳及謝惠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尚未清償本金12,981,1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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