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重訴,36,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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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今本案判決經原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實,發見有誤,臚列明細如下;

請求鈞院准予更正:

(一)被告呂貫(歿)之長孫媳盧陳雲英於嫁予長孫徐柏前曾有結婚(前夫盧萬發),又盧陳雲英(民國95年5月4日歿)晚於徐柏(民國72年5月14日歿)死亡,故對於被繼承人呂貫有再轉繼承權,因戶政機關漏未提供盧陳雲英與前夫所生子嗣之戶籍資料,致於上開訴訟未將其與前夫所生之繼承人盧李春桂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盧世福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盧世嘉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林武龍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林家祐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林家鴻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林家柔即呂貫之法定繼承、盧家琳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盧淑華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盧曉鈞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盧春風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盧裕子即呂貫之法定繼承人等人列於被告。

茲有被告呂貫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可證。

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將上開12人列為本件被告,並准予更正判決主文【附表一】之被告欄,俾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另再查,被告呂扱(歿)之曾孫呂基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死亡地之管轄法院漏未將該拋棄繼承之函文回覆,致本案判決仍將呂基銘之繼承人呂俊緯、呂慎颺列於被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原告撤回上開2 人。

又因呂基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有被告呂貫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可證,為此,懇請鈞院准予依職權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呂基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更正判決主文【附表二】之被告欄,俾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在原則上是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因此,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範圍為裁判而於判決主文中為諭示,否則,即屬於訴外裁判。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在歷次書狀中所列載的被告當事人,既無盧李春桂、盧世福、盧世嘉、林武龍、林家祐、林家鴻、林家柔、盧家琳、盧淑華、盧曉鈞、盧春風、盧裕子等12人,則上述12人即非屬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

故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一】中,未列載上述之人,即非屬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述12人增列為本件被告,並更正判決主文【附表一】之被告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於判決確定以後,即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業於109 年2月6日確定在案。

原告於判決確定以後,即不得撤回本件訴之全部或一部。

因此,聲請人現在才請求撤回呂俊緯、呂慎颺二人部分,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況且,本件縱然准許聲請人現在撤回呂俊緯、呂慎颺的部分,但是,聲請人是在本院判決以後才撤回,則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在【附表二】列載呂俊緯、呂慎颺二人,並非係屬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因此,聲請人於判決確定以後,始請求撤回呂俊緯、呂慎颺二人部分,進而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二】之被告欄,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至於聲請人請本院依職權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呂基銘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職權範圍。

聲請人如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另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及說明理由,再由本院家事法庭為准、駁的裁定,附此敘明。

六、另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依上述規定,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因各繼承人均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在實務上認為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是本件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的部分,縱然無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委由呂貫、呂扱之繼承人的其中各一人或數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聲請人實殊無必要大費周章的向法院具狀聲請,要求法院配合聲請人聲請以裁定更正判決內容,以便辦理繼承登記。

又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不過僅是給聲請人得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的執行名義;

同時並明示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被告,有應就被繼承人呂貫、呂扱所遺上揭245 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已。

而聲請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當然應該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辦理,縱然在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中未列載的繼承人,亦不因判決中未記載而喪失其繼承的權利。

蓋因其繼承權利,是源自於法律的規定,並非係來自於法院的判決。

同理,呂貫、呂扱之繼承人中,如果有已經拋棄繼承者,則縱然在判決【附表一】或【附表二】中仍有列載該位繼承人,該位繼承人也不會因為判決中有記載而能回復繼承的權利。

蓋因拋棄繼承的效果,乃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法院並無從以判決回復其權利。

因此,聲請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當然應該以辦理登記時之真正繼承狀態為準,非以法院判決的時點為準。

法院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不過僅是提供原告一份明示被告之行為義務的給付判決,以方便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已。

命辦理繼承登記的判決部分,並非係形成判決,不具有任何的形成力,也不會因為漏列部分繼承人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原告僅須對於其中繼承人之一取得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的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土地權利範圍的持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併此說明。

七、另外,本院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主文諭知應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其中【附表三】是以原共有人呂貫、呂扱的權利範圍,作為拍賣價金分配的比例。

其中所記載的繼承人,僅是為方便於通知分配價金而為記載。

援引前述說明理由,縱然在【附表三】中未列載之繼承人,亦不會因【附表三】中未記載而喪失其繼承的權利,故仍然得列入參與分配。

蓋因繼承的權利,是源自於法律規定,並非係來自於法院判決。

又同理,呂貫、呂扱之繼承人中如果有已經拋棄繼承者,則縱然在於判決的【附表三】中有列載該位繼承人,該位繼承人也無法因為在判決中有記載而回復其繼承權利,亦即,仍不得參與分配。

蓋因拋棄繼承的效果,乃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法院並無從以判決回復權利。

因此,聲請人於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變價分割時,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即應依原共有人呂貫、呂扱的權利範圍,作為分配的比例,應該以拍賣時之繼承狀態為準,將價金分配給拍定時之真正繼承人,並不受判決【附表三】中所記載之繼承人範圍的拘束,此乃屬當然。

至於繼承人之間,如果對於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或是否得列入參與分配,有所爭執,則應由有爭執的繼承人,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併予說明。

八、末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呂貫之法定繼承人陳黃君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死亡日期:109年2月27日)、呂瀛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死亡日期:109年7月17日)、莊玉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死亡日期:109年6月18日)、黃陳金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死亡日期:109年4月25日)等四人已經死亡,聲請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出上述陳黃君江、呂瀛彬、莊玉階、黃陳金葉等四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報繼承人中是否有人拋棄繼承,以提供給地政機關參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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