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貫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秀娥
林晶儀
林怡君
林千惠
林晶瑩
黃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 月 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63,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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