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勞訴,20,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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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榮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東隆紙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甘堂
訴訟代理人 羅中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東隆紙行即吳甘棠,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查悉被告為合夥組織,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東隆紙行、法定代理人吳甘堂,並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原告更正請求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被告名稱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7年10月11日起即任職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東隆紙行(獨資),之後依序任職於同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興業公司),最後為被告東隆紙行(合夥,下稱被告),迄於106 年11月20日自動離職,斯時月薪30,000元。

㈡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所載,原告自80年2 月28日由同隆紙業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一直到106 年12月1 日由被告退保之期間內投保紀錄是完全接續的;

而東隆紙行(獨資)、同隆紙業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均為吳甘堂,同隆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吳芳玉則係吳甘堂之女,吳甘堂有擔任同隆興業公司之董事,吳芳玉亦係被告之合夥人,業務內容均相同;

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同隆紙業公司營業處所外觀照片與被告歇業聲明觀之,同隆紙業公司之營業所外仍標註「(原)東隆紙行」字樣,且歇業聲明載明「東隆紙行自民國63年創立以來」等字。

上揭情形,足認被告與東隆紙行(獨資)、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實質上均為同一雇主,乃因被告為了節稅,而一直更換名義,且東隆紙行(獨資)係63年即已創立,益證原告主張於77年10月11日起,與被告發生僱傭關係。

㈢依前所述,原告年資計29年有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情形。

又被告並未結清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年資,亦未以書面讓原告選擇,則原告主張仍適用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舊制),應屬有理由。

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月薪30,000元為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為44(計算式:152 +14=44),扣除前已自被告領取之250,000 元後、本可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070,000 元(計算式:30,00044-250,000 =1,070,000 】,今原告僅就其中之1,000,000 元向被告請求。

㈣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雖記載原告102 年8 月2 日退保原因為離職,惟原告勞工保險之投退保都是由被告在處理,資料也都是被告填載,原告完全不知情,以此證明原告曾經年資中斷,較為粗糙。

至被告為原告提撥百分之6 之退休金準備金係事實,是否扣除該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東隆紙行(獨資)於63年7 月1 日設立,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負責人為吳甘堂,營業項目為紙張批發、零售,後因經營不善自動歇業,於81年7 月31日向嘉義市政府辨理營業註銷登記。

同隆紙業公司於79年12月19日設立,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路000 號,營業項目為各種紙類、文具之批發、零售買賣與有關進出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營業代理人為吳甘堂,於82年10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租賃並搬遷至嘉義市○○里○○街00號1 樓作為營業處所繼續營業,後因公司虧損,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2年9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向嘉義市政府辦理註銷。

同隆興業公司於91年7 月10日設立,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街00號1 樓,營業代理人為吳芳玉,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業務內容為電腦周邊商品出口(附向公部門申報外銷證明書),紙業僅是後加之業務,又於107 年8 月8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8 樓1 ,營業代理人為吳和益(目前仍營業中)。

被告於98年1 月9 日設立,營業地址為嘉義市○○里○○街00號1 樓,營業代理人為吳甘堂,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惟因營運虧損,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業註銷,並向嘉義市國稅局辦理歇業。

由上可知,東隆紙行(獨資)、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都是不同時間、地點設立的,彼此間並沒有轉讓或是改組,且同隆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芳玉,與其他三者之負責人不同,為不同事業單位,故原告主張東隆紙行(獨資)、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舊制年資有接續,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多次離職,在外創業之紀錄。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77年10月11日起任職東隆紙行(獨資)云云,然據原告勞保資料所載,原告係於80年2 月28日始在同隆紙業公司任職,同隆紙業公司負責人為吳甘堂,在此之前,並無原告在東隆紙行(獨資)之任職紀錄。

又原告於92年9月4 日因同隆紙業公司申請解散而離職,經同隆紙業公司營業代理人吳甘堂介紹進入同隆興業公司任職,同隆興業公司負責人為吳芳玉,吳甘堂則為股東之一。

後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吳甘堂於98年1 月9 日在另一營業地址重新設立被告合夥行號,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自同隆興業公司離職轉至被告任職,被告斯時為原告採勞退新制,依法為原告提撥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

末於106 年11月30日,原告自被告自動離職,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證,故自102 年8 月2 日起,原告年資應重新起算,並無適用舊制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係54年2 月7 日生,起訴時年僅53歲,自80年2月28日起至102 年間改採勞退新制前,年資只有21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任一得自請退休之情形。

另對於原告以月薪30,000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則沒有意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10月11日起即任職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東隆紙行(獨資),之後依序任職於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最後為被告,迄於106 年11月20日自動離職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係於80年2 月28日始在同隆紙業公司任職,嗣原告於92年9 月4 日離職;

原告又於92年9 月4 日起在同隆興業公司任職,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離職;

原告又於102 年8 月2 日起在被告任職,嗣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離職云云。

經查:⒈原告於80年2 月28日在同隆紙業公司投保,於92年9 月4日退保;

原告旋於92年9 月4 日在同隆興業公司投保,於102 年8 月2 日退保;

原告旋於102 年8 月2 日在被告投保,於106 年12月1 日退保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⒉原告主張:其自77年10月11日起至80年2 月27日止在東隆紙行(獨資)任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0日自被告離職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等語。

依原告107 年3 月26日具名之感謝金收據記載:東隆紙行(以下簡稱本行)前職員李榮哲先生因故於106 年11月30日自動離職,本行基於其在職期間尚屬盡責,故在辦理歇業清算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給付李榮哲先生25萬元感謝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收受人簽章李榮哲等語,有感謝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再依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因離職退保等語,有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均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與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相符,應認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0日自被告離職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於80年2 月28日起在同隆紙業公司任職,嗣原告於92年9 月4 日離職;

原告又於92年9 月4 日起在同隆興業公司任職,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離職;

原告又於102 年8 月2 日起在被告任職,嗣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離職。

㈡被告抗辯: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都是不同時間、地點設立的,彼此間並沒有轉讓或是改組,且同隆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芳玉,與其他二者之負責人不同,為不同事業單位,故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之舊制年資不應接續,且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多次離職,在外創業之紀錄云云,然原告主張: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與被告(合夥)實質上均為同一雇主,且原告並未離職,在外創業等語。

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多次離職之紀錄,在外創業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⒉同隆紙業公司於79年12月1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路000 號,營業項目為各種紙類、文具之批發、零售買賣與有關進出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董事長為吳甘堂,董事為吳顏桂美、吳和益、吳芳玉,監察人為陳農山,經理為吳芳玉;

嗣於82年10月15日將公司所在地搬遷至嘉義市○○街00號,於92年9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為經濟部於92年9 月19日函解散登記,有同隆紙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第162 頁、第309 頁)。

又同隆興業公司於91年7 月24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街00號,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董事長為吳芳玉,董事為吳和益、黃麗妮、吳甘堂,監察人為吳顏桂美,經理為吳甘堂;

107 年8 月8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8 樓1 ,董事長為吳和益,目前仍營業中,有同隆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

又被告於98年1 月9 日核准設立,商號所在地為嘉義市○○街00號1 樓,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合夥人為吳甘堂、黃麗妮、吳和益、吳芳玉,負責人為吳甘堂,於107 年10月24日辦理歇業,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 頁)。

被告抗辯:同隆興業公司亦有經營紙業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

則自原告於80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接續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任職期間,上開公司或合夥之所在地為嘉義市○○街00號、嘉義市○○街00號或嘉義市○○街00號1 樓,所在地及經營業務相近,董事或合夥人大部分相同,負責人吳甘堂與吳芳玉為父女關係,與同一家族公司(企業)無異,原告勞動條件並無大變動。

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

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或合夥,然屬家族公司(企業),依上開所述,應認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原告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被告抗辯: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退休年資不應合併計算,並無可採。

㈢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基法第5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上述,本件並無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且未結清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則原告仍應適用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舊制。

又原告主張:其離職當時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

茲合併計算原告在同隆紙業公司、同隆興業公司、被告自80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原告主張算至該日)期間之工作年資為26年8 月餘,原告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年資計為42個基數(15×2 +12=42),得請領退休金1,260,000 元(30,000元×42=1,260,000 元)。

再扣除原告前已自被告領取之250,000 元及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6 年9 月提撥至原告個人帳戶之退休金及收益96,119元及2,252 元,此有感謝金收據及已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911,629 元(1,260,000 元-250,000 元-96,119元-2,252 元=911,629元)。

又退休金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書立同意書記載:本人保證將於106 年11月27日前償還全部款項共20萬元,如未能全部償還,本人願自動離職,放棄公司所提供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所有權利等語,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係於106 年11月30日離職,已如上述,原告書立同意書係在離職前,嗣原告書立之感信金收據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自動離職,並未記載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此有感信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106 年11月20日書立同意書所為係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且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1,629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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