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司執消債更,61,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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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林光政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3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中逾102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並改編如附表所示。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102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三、經查:相對人申報之兩筆有利息之信用卡債權,自裁定開始更生之日起前一日即107年10月21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至於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126條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剔除之102年10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3月29日兩度函轉異議人107年12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予相對人,命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08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回覆,又檢視相對人107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時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支付命令,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即再無執行註記,則相對人既未能另提出102年10月2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證明文件,則其102年10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應予剔除;

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違約金請求權之既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則其所申報自96年5月6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算、96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3.65%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按週年利率3%計算及99年5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違約金部分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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