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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江美龍
被 告 林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僅一次來臺至警局報到,而後即不知去向,期間曾一度來電與原告起口角,並恐嚇威脅原告之生命安全,使原告心生恐懼及害怕,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91年8月18日首次入境,最後於94年1月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迄今已逾13年未有聯繫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返臺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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