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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劉午中
被 告 周虹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69年2 月10日出生)結婚,被告雖於99年1 月25日入境臺灣,惟因長期聚少離多,見面或電話聯繫均是爭吵不休、無法溝通,被告於106 年4 月中旬申請延長居留遭駁回,並於106 年12月中旬出境,至今已逾年餘,兩造再聚之日遙遙無期,即使重逢亦難以共同生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9 日結婚,並於99年2 月12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2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70145066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兄劉啟中到庭結證:其與原告從小同住迄今,被告現未與原告同住,被告多年前離家,僅有返家幾次,亦無回來過年,兩造感情就不好,兩造會吵架、互罵,原因其不知道,被告回去大陸之前,兩造還有聯絡,之後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夫妻感情不洽,未長期共同生活,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堅持離婚,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未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被告在臺期間,原告亦未積極尋求與被告聯繫或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及夫妻情分流失,屬兩造應負相同責任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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