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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商啟哲
被 告 梁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9年9月4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後即逕自離家返回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家庭,且兩造迄今已逾十餘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
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後即逕自離家返回中國,迄今全無音訊,遍尋不著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相符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
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因於90年間逕自離家,迄今未歸,以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確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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