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三郎
視同上訴人 黃太郎
黃仁人
陳黃美鳳
黃美枝
黃美玲
被 上訴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日本院一0七年度家繼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太郎、黃仁人、陳黃美鳳、黃美枝、黃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先父黃麽賢生前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建物達成分割之協議,不意,被上訴人竟偽刻上訴人印章,製作不實之協議書,而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然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為圖免去牢獄之災,同意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此為系爭和解書成立之緣由。
系爭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即令曾遭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被上訴人亦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將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人名義,其真意係一方面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讓與上訴人,而為讓與之處分行為,另一方面在於避免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千紅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第三人名義,暫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兩造之真意,確係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讓與上訴人,而已為讓與之處分行為,此觀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記載「…仍然…」至明。
再析言之,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被上訴人因已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讓予上訴人,故系爭和解書第2條,始約定將來稅籍名義即令發生變更,被上訴人仍然不得變更已將其應繼分讓予上訴人之狀況。
況且,應繼分之讓與本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無涉,故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二、上述文件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乙方黃立中『仍然』就其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贈與給甲方(即上訴人)」云云,足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實係被上訴人依第1條約定本已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持分即應繼分讓與上訴人,而為處分行為,即令因系爭建物屬黃麽賢之遺產,而發生稅籍名義人變更時,被上訴人「仍然」不得變更系爭和解書第1條已為讓與之處分行為之意。
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讓與上訴人,除就系爭建物之遺產,已無權提起本件分割之訴外,其應繼分既已歸上訴人所有,顯無從再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進而就系爭建物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行使,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單獨繼承,將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其名義,嗣被上訴人再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其妻,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被上訴人為免牢獄之災,同意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依該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應繼分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權提起本件分割之訴,詎被上訴人獲判緩刑後,翻異主張其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再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係在使系爭和解形同具文,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非但有權利濫用情事,且顯悖於誠信,應認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
㈢原判決既認黃麽賢之遺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全體繼承人除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曾為協議分割外,其餘不動產均未為分割之協議,詎原判決竟僅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判決,漏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一併為分割之判決,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1881號判決、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一併為分割判決,原判決於法不無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准就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麽賢之遺產,按民事上訴狀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㈠系爭和解書訂立時間乃106年7月 5日,惟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
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臺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和解書乃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處分,乃不能給付之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然並非針對應繼分之讓與,由和解書第二點「上述文件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乙方黃立中仍然就其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贈與移轉給甲方」,所謂「權利持分」乃指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依據系爭和解書辦理贈與應有部分之移轉手續,又系爭和解書第二點明載「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乃附帶停止條件之條款,上訴人主張此條款乃讓與應繼分,卻又附帶停止條件,顯有矛盾。
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25日所提出之反訴聲明「准將反訴被告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 3號遺產分割判決分配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村○鄰○○ 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亦認為系爭和解書乃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又上開贈與契約乃不動產,因106年7月 5日和解書訂立後,雙方關係交惡,上訴人四處散佈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月25日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上開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仍有效,然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乃著重於如何將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與贈與契約論斷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否需移轉登記無關聯性,而系爭建物乃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生移轉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和解書而無遺產分割必要,實非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目前是登記在黃仁人名下,發生原因是在86年8月 26日,登記原因是繼承,由此可知黃仁人是繼承自黃勝平,此部分與黃麽賢之遺產無關,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亦非將繼承前開始 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的財產,重分遺產分割。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㈠被繼承人黃麽賢於83年9月 24日死亡,兩造為黃麽賢的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三所示。
㈡黃麽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的土地已經先行辦畢協議分割登記。
黃麽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㈢被上訴人曾因偽刻上訴人的印鑑,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略以:如系爭建物恢復為兄弟權利登記時,被上訴人仍將其權利持分贈與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贈與的意思表示。
五、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 20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106年7月25日之系爭和解書,已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㈡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是否屬於遺產的範圍?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應已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云云。
惟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具體之權利義務,而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暫不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中關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二點「上述文件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乙方黃立中(即被上訴人)仍然就其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贈與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係以「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為停止條件,是於「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前,被上訴人尚無義務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贈與上訴人,可知系爭和解書乃在處理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後,應移轉予上訴人的問題,核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分割遺產無涉,再者,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因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遺產分割判決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乃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的應繼權利後,應將該應繼權利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又查,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在使遺產能得到適當的分配,間接促進經濟效益,無論對共有人即兩造或國家社會均屬有利之情事,兩造均得於分割後對取得的部分為相關的處分或運用,兩造均蒙其利,而無受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黃麽賢之遺產:⒈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黃麽賢之遺產,原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為分割,有違民法第1164條規定云云。
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已經繼承登記完畢,本件只需要分配附表二之建物乙情,並無爭執(本院原審卷第 184頁),其就本件提起上訴復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漏未分割,所述顯有矛盾,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而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係黃麽賢於83年4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黃勝平,黃仁人於86年10月8日繼承自黃勝平,足認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並非黃勝平受贈自黃麽賢,而係黃麽賢生前處分其名下財產,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亦僅在將繼承開始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受贈之遺產,納入所得遺產之計算,以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非將該贈與之財產納入遺產分割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為分割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乃在處理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後,應移轉予上訴人的問題,核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分割遺產無涉,是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亦非屬被繼承人黃麽賢之遺產,原審就被繼承人黃麽賢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判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所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業已協議分割完畢之土地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
│ 1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 │1/4 │
├──┼─────────────────────┼────┤
│ 2 │嘉義縣○○○段000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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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麽賢尚餘未分割的遺產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1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即 │全部 │由兩造按附│
│ │附圖編號B建物) │ │表三所示應│
├──┼─────────────────────┼────┤繼權利比例│
│2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即 │全部 │分別共有 │
│ │附圖編號C建物) │ │ │
├──┼─────────────────────┴────┴─────┤
│備註│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共用相同的門牌號碼,各別使用面積及│
│ │坐落土地詳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31日所繪製的│
│ │複丈成果圖)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立中 │ 1/7 │
├──┼─────┼───────┤
│2 │黃太郎 │ 1/7 │
├──┼─────┼───────┤
│3 │黃三郎 │ 1/7 │
├──┼─────┼───────┤
│4 │黃仁人 │ 1/7 │
├──┼─────┼───────┤
│5 │陳黃美鳳 │ 1/7 │
├──┼─────┼───────┤
│6 │黃美枝 │ 1/7 │
├──┼─────┼───────┤
│7 │黃美玲 │ 1/7 │
├──┼─────┴───────┤
│備註│黃仁人為黃勝平(黃麽賢之伍│
│ │男)之子,代位繼承黃勝平的│
│ │應繼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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