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家繼訴,36,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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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高培晉


被 告 高培元

高錦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返還土地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繼承人,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又被繼承人高水池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因原告及被告丙○○當時有積欠稅款,兩造口頭協議原告及被告丙○○所分配取得之4 分之1 持分,各借名登記在被告甲○○、丁○○名下,原告已向被告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甲○○自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持分4 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追加請求被告甲○○應返還系爭31地號土地4 分之1 予原告,且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遺產所致,訴訟資料有同一性、一體性,審理中得互為利用。

本件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併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追加請求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4 分之1 持分及為如主文第3項所為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高水池遺產分配而有相互牽連之情事,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高嚴晃(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民國91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高水池為其繼承人,嗣被繼承人高水池(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於98年6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高水池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四應繼分所示;

又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分別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擬以變價方式分配變賣取得之價金,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或補償方式分割,按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各為4 分之1 ;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又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現金,係被告甲○○始終不間斷占有,並未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2 即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尚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挪用租金收益,暨買賣股票支付損失。

又系爭31地號土地已於98年9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原告、被告丙○○欠稅,而將所有各4 分之1 持分委託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丁○○名下,故而出名人即甲○○、丁○○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被告甲○○於106年8 月9 日所製「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載列:關於系爭31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地價稅、水電、房屋修繕費、房地產登記費、房租等,並載有此致丁○○姐、丙○○、乙○○共同持有人鑒證,所有數額支付收入皆有附件數據為憑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31地號土地有4 分之1 應繼分,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則原告向被告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部分。

三、再者,被告甲○○擅於91年1 月29日被繼承人高嚴晃死亡當日,冒領其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0000000 定存單2 張,共600 萬元,並稱於91年2 月1 日承兌轉存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依兩造所稱,簡稱: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實則存入被告甲○○前述帳戶,無息挪用至今近17年。

依據被繼承人高嚴晃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連續七次變易持有存款遺產802 萬0,548 元,含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共計1,190 萬9,589 元,然被繼承人高水池已於98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各4 分之1 。

四、又被繼承人高水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5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2 日由出賣人甲○○、丁○○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328 萬元出售,依銀行貸款成數推算當時買賣價金應有428 萬元,加計2個車位,買賣價額應達540 萬元,明顯低於行情,應予查明實際買賣價格,並結算加計利息返還其他繼承人。

五、依被告甲○○前述收支明細所載D項合計金額為1,042 萬9,128 元,減去支出97萬元,結餘945 萬9,128 元,再減去E項費用支出644 萬0,375 元,結餘應為301 萬8,753 元,少了1 萬6,000 元,而X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應為301 萬8,753 元,於106 年8 月2 日止,餘額為241 萬9,480 元,少了59萬9,273 元。

又被告甲○○於91年2 月8 日由嘉義市農會將被繼承人高嚴晃帳戶定存解約200 萬元,並以現金匯款30萬元至嘉義林森郵局帳號000000 0號,而依被繼承人高水池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甲○○所製前述明細,「大學城」(即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5 之系爭房地)售屋後,於101 年3 月21日結清支付水電、瓦斯結餘14萬4,240 元。

惟正確結餘應為28萬2,320 元,嚴重少了13萬8,080 元,幾乎翻倍浮報空屋水電、瓦斯等費用。

又被繼承人高嚴晃遺留現金2 萬4,200 元,加上親友奠儀6 萬8,000 元,正確由被告甲○○金額計算式:751 萬9,000 元+ 2萬4,200 元+ 6 萬8,000 元=761 萬1,200 元,明細載為752 萬0,573 元,短少9 萬0,627 元,依此,761 萬1,200 元減喪葬費31萬7,500 元,再減原告預支97萬元,餘額應為632 萬3,700 元,惟被告甲○○載為620 萬元,短少12萬3,700 元。

前揭至106 年8 月9 日止,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餘額至少應有301 萬8,753 元,加上明細所載S項股票支付損失未入帳95萬7,280 元,V項房租未入帳57萬9,931 元、A4項浮報13萬8,080 元及被告甲○○經手保管款項少結算9 萬0,627 元,正確結餘為478 萬4,671 元,倘若再加上91年1月17日由兩造母親嘉義市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之手尾錢,該高水池公基金結餘款應有498 萬4,671 元。

顯見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寬裕,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暨日常生活開銷綽綽有餘,被告甲○○卻巧立「培元代支費用」之名目製造假帳目,致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結餘241 萬9,480 元,少了256 萬5,191 元。

又被告甲○○挪用之數額等應付利息總計1645萬3,394 元,減去272 萬4,200 元,尚有結餘1372萬9,194 元。

再者,被告甲○○稱被繼承人高水池生前90個月,合計花費854 萬4,150 元,則每月花費達9 萬4,935 元,扣除政府訂定雇主應付看護移工每月費用2 萬1,328 元,被告甲○○應舉證每月高額膳食費7 萬3,607 元,合計90個月之金額達662 萬4,630元之具體事證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31地號土地其有4 分之1 權利,因當初欠稅將其所有4 分之1 以借名登記方式,以被告丁○○名義登記,原告亦因欠稅,故兩造因此口頭協議將系爭3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甲○○、丁○○各2 分之1 ,其與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系爭31地號土地現已與被告丁○○將兩人所有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女高梓根、高子婷取得。

原告的4 分之1 就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當時是口頭上約定,現在被告甲○○不承認其想不通,系爭房地出售328 萬元,兩造各分配4 分之1 ,當時其與原告亦未登記在系爭房地名下,當時亦係口頭約定,不曉得被告甲○○為何變成認為2分之1 均屬其單獨所有等語。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㈠母親往生前將存款751 萬9,025 元委託其管理,用以照顧父親,於91年6 月4 日其提供遺產現金流向與繼承人參考,系爭房地在父親往生後,於98年8 月9 日經共有人同意出售,買賣價金328 萬元,於99年10月29日經由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匯款給其他繼承人,而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係由原告所命名,因為母親91年過世後,遺留財產都是經法律程序分割協議繼承留下,母親委託其管理現金,母親過世後,原告持借據要借母親遺留金錢100 萬元,經其拒絕,因為母親要照顧父親所用,嗣有借予原告。

母親往生後所留下的錢,其存在該公基金帳戶專戶,其未有私人挪用。

又被繼承人高水池林森東路郵局存款14萬5,169 元已轉入該公基金帳戶,有增加房租收入,共256 萬6,224 元,再加上5 個月8 萬元租金。

另系爭31地號土地其承認2 分之1 部分,有包含有被告丙○○的4 分之1 ,被告丁○○所有與原告所有為各4 分之1 ,系爭房地出售的價金328 萬元,扣除登記、契稅、傭金等相關費用,被告丁○○分配105 萬8,544 元,另匯予訴外人曾鈺陵即丙○○配偶為105 萬8,544 元,分配予訴外人高梓根(即原告之次子)5 萬8,544 元,因為扣除原告前借貸100 萬元,當初兩造都有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遺產分割部分)。

㈡系爭土地系其與被告丁○○各2 分之1 ,被告丙○○所有4分之1 以其名義借名登記,原告所有4 分之1 以被告丁○○名義借名登記,其後辯稱無借名登記,係原告及被告丙○○拋棄。

又原告已於107 年7 月2 日、5 月2 日分別取得由原持有人即被告丁○○所有之2 分之1 ,分別登記於原告之子高梓根、女高子婷名下各4 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肆、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

亦即,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前述之規定自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而在分配原則上,則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共有人分配意願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及被告甲○○提出之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14、61、207 至241頁、卷二第34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則以前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兩造就前述遺產是否已有分割協議,並已辦理分割或分配?經查:㈠被繼承人高嚴晃於91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高水池為其繼承人,嗣被繼承人高水池於98年6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高水池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四應繼分所示;

復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分別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相關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繼承人高嚴晃過世前將其存款751 萬9,025 元委託長子即被告甲○○管理,用以照顧高水池之醫療、生活花費,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5 之存款(含定期存款)或投資,及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存款,業經被告甲○○提領存入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內,該帳戶於91年2 月1 日首次交易餘額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 頁),嗣原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間依法為假扣押執行,經向該往來銀行扣押凍結之餘額為258 萬9,239 元,被繼承人高嚴晃除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投資即1,864 股尚未分配外,其餘部分均以歸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內;

又被繼承人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於98年6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各取得2 分之1 ,而被告丙○○其所有4 分之1 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關於原告應有部分是否借名登記被告甲○○名下部分,另詳下述),其與丁○○所有各4 分之1 持分已於107 年6 月27日、7 月25日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女高子婷、高梓根名下各4分之1 ,前述土地現登記權利範圍為被告甲○○2 分之1 、訴外人高梓根、高子婷各4 分之1 等情,此有前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函覆影本、被告丙○○之同意書、兩造於98年7 月30日之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14、61、135 、207 至241頁、卷二第345 頁),並為原告或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又參以兩造已於98年7 月3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4 、5 之土地、房屋達成分割協議,除編號1 之土地,由被告甲○○、丁○○各取得2 分之1 ,其餘部分均由兩造共同繼承持分,且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被告甲○○負責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並已登記兩造之名下等情,亦據被告甲○○陳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79至141 頁)。

再者,就被告甲○○10餘年來管理、出租該房屋,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未為異議或反對,且在訴外人高子婷、高梓根於前述時日受移轉登記各4 分之1 後,被告甲○○於108 年2 、3 月間有各發函通知其二人及原承租人有關續約及出租事宜等情,亦有斗六西平路、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2 至307 頁)。

可見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6 及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餘額外,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或已出售取得分配之買買價金甚明。

則按之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既已達成協議分割或已分配完竣,前述財產既非分割遺產標的範圍,原告自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另主張依被告甲○○所管理之高水池公基金結餘款應有498 萬4,671 元,被告甲○○卻巧立「培元代支費用」之名目製造假帳目,致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結餘241 萬9,480 元,少了256 萬5,191 元,被告甲○○挪用之數額等應付利息總計1645萬3,394 元,減去272 萬4,200元,尚有結餘1372萬9,194 元等情乙節。

惟被告高培原則以母親往生前將存款751 萬9,025 元委託其管理,用以照顧父親,於91年6月4 日其提供遺產現金流向與繼承人參考,系爭房地在父親往生後,於98年8 月9 日經共有人同意出售,買賣價金328萬元,於99年10月29日經由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匯款給其他繼承人。

而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係由原告所命名,因為母親91年過世後,遺留財產都是經法律程序分割協議繼承留下,母親委託其管理現金,母親過世後,因為母親要照顧父親所用,嗣有借予原告100 萬元。

在母親往生後所留下的金錢,其存在該公基金帳戶專戶,其未有私人挪用等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㈠被繼承人高嚴晃過世前將其存款751 萬9,025 元委託長子即被告甲○○管理、支用,用以照顧高水池之相關醫療、生活費用,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 、5 之存款或投資,及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存款,經被告甲○○提領存入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內,該帳戶於91年2 月1 日首次交易餘額為600 萬元,嗣原告聲請前述法院於108 年1 月間依法為假扣押執行,經向該銀行扣押凍結之餘額為258 萬9,239 元等情,已見上述。

又原告及其餘被告就被告甲○○自91年間起長期管理該帳戶及運用該存款或其他租金、投資收入等,用以支付父親之生活醫療費用等,在原告提起本件爭訟前,其餘繼承人並未異議或積極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更於91年4 月23日向該公基金帳戶借貸100 萬元(實際支付97萬元),並於同年4 月21日書立預支公基金收據,並載有此據。

高水池公基金會長、高會長水池、會員甲○○、丙○○、丁○○等語,亦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顯然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甲○○管理及運用存款或為其他投資等,並未有異詞,在此情況下,既就被告甲○○所為其他投資如收取租金、股票買賣等未為反對或限制,則兩造就該基金帳戶所負盈虧,除原告能舉證被告甲○○有其他民、刑事不法,應另由民、刑事事件爭訟外,自應分擔損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甲○○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先此敘明。

㈡本院參以兩造母親高嚴晃於91年1 月29日過世後,該公基金帳戶有前述存款金額,而兩造父親高水池係於98年6 月1 日過世,已見上述;

又被繼承人高水池每月平均醫療及生活花費約6 至7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丙○○、甲○○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51、197 至251 頁)。

則被繼承人高水池在此7 年4個月期間計需醫療、生活費用約600 餘萬元,扣除該公基金設立當時之存款,及於108 年1 月間尚留有相當餘額258 萬9,239 元,尚屬適當之情形。

則該餘額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堪採認。

至原告所為其他金額主張或計入利息等計算云云,兩造既均未反對或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甲○○支配運用該公基金帳戶款項,亦無被告甲○○僅能定存金融機構生息或有其他投資限制約定,則此部分尚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無涉。

㈢基尚,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即包括附表一所示編號6 及該公基金帳戶之款項)範圍內,洵屬正當,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前述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原告、被告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此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請求以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中華開發銀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份1,864 股及公基金帳戶存款金錢等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原告追加請求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雖已於98年9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原告、被告丙○○欠稅,而將所有各4 分之1 持分委託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丁○○名下,故而出名人即甲○○、丁○○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且系爭31地號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水電、房屋修繕費、房地產登記費、房租等均列入公基金帳戶收支明細,並載有此致丁○○姐、丙○○、乙○○共同持有人鑒證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31地號土地有4 分之1應繼分,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則原告向被告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甲○○則以系爭31地號土地係其與被告丁○○各2 分之1 ,被告丙○○所有4 分之1 以其名義借名登記,原告所有4 分之1以被告丁○○名義借名登記,其後辯稱無借名登記,係原告及被告丙○○拋棄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併案部分尚應審究者,為系爭31地號土地登記被告甲○○權利範圍2 分之1 ,其中4 分之1 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或已拋棄繼承權利?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系爭31地號土地係屬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被繼承人高水池於98年6 月1 日過世後,兩造於98年7 月30日就不動產遺產協議分割,系爭31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甲○○、丁○○各2 分之1,嗣於107 年7 月間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丁○○將其持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養女高子婷、次子高梓根各4 分之1 ,而丙○○在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已於107 年11月16日提出致丁○○之同意書,載有系爭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之應繼分4 分1 ,共8.5 平方公尺全權處理贈與高梓根及高子婷等相關事宜,並經被告丙○○於107 年12月13日到庭陳述:被告甲○○所述其等拋棄不是事實,系爭31地號土地其有4 分之1 權利,因當初欠稅將其所有4 分之1 以借名登記方式,以被告丁○○名義登記,原告亦因欠稅,故兩造因此口頭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甲○○、丁○○各2 分之1 ,其與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現已由丁○○將兩人所有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女高梓根、高子婷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現還由兩造共有等語,復於本院為本件併案審理時兼代理丁○○到場陳稱:原告的4 分之1 就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當時是口頭約定,現在被告甲○○不承認其想不通,系爭房地當時出售328 萬元,兩造各分配4 分之1 ,當時其與原告亦未登記在系爭房地名下,當時亦係口頭約定,不曉得被告甲○○為何變成認為2 分之1均屬其單獨所有等語,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協議、同意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13 5、141 、177 、200 至201 頁、卷二第359 、360 頁)。

本院互核原告所述與丙○○(兼丁○○代理人)之陳述及前述同意書內容相符,應非子虛。

㈢又參以被告甲○○於製作及提出卷附之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系爭31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修繕費、房地產登記費、房租等均列入公基金帳戶收支明細內,並載有此致丁○○姐、丙○○、乙○○共同持有人鑒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可見系爭31地號土地及房屋之相關負擔,仍係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基金帳戶共同擔負無訛。

再者,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審理遺產分割事件,被告甲○○已自承系爭31地號土地係其與丁○○各2 分之1 ,丙○○所有4 分之1 以其名義借名登記,原告所有4 分之1 以丁○○名義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

況原告及丙○○既未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且就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已協議分割或受分配,並已繼承取得其地上房屋權利,其等豈會無故就系爭31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利為拋棄之理。

顯見就系爭3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乙節,應屬可採。

嗣在雙方非友善之爭訟過程中,被告甲○○變異其詞,辯稱:系爭31地號土地無借名登記,係其與丁○○各2 分1 ,原告及丙○○拋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顯有矛盾,應屬被告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準此,系爭31地號土地雖列被告甲○○為登記之名義人,然前述土地之管理、收益、處分顯然均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且被告甲○○亦自承有「借名登記」,及丙○○、丁○○更肯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因原告、被告丙○○欠稅,而將所有各4 分之1 持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丁○○名下,故而出名人即被告甲○○、丁○○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乙節,亦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認。

㈤綜上各情,原告既未拋棄繼承繼承,自應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利,其雖將系爭31地號土地之應繼權利範圍4 分之1 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被告以其為被繼承人高水池之繼承人為該權利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遺產,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3 、4項所示;

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4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

至因遺產分割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兩造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或預供擔保,在判決確定前,得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兩造間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至原告追加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案部分),既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甲○○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秋瑩,欲證明系爭房地出售之相關情事,惟系爭房地既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及分配,以非屬分割遺產標的範圍,自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遺產分割等事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於返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嚴晃遺產明細(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量權利範圍 本院判斷 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2,674平方公尺10000分之123 已列入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內協議分割、分配完竣。
2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10000分之360 3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全部 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行 802萬0,573元 被繼承人高嚴晃死亡後,相關金額轉存入被告甲○○帳戶,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
5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萬6,600元 同上 6 投資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股 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水池遺產明細(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量權利範圍 本院判斷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34平方公尺全部 兩造已協議分割或分配完竣。
2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號(坐落上列地號) 全部 同上 3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2,674平方公尺10000分之123 業已出售,兩造已分配完竣。
4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10000分之360 同上 5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郵政存簿儲金簿-嘉義林森郵局 14萬5,169元 已轉存入被告甲○○帳戶,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遺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股份 分配方式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證券活儲,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
2,589,239元 左列金額及其他再存入之存款及利息等,由原告乙○○、被告甲○○、丙○○、丁○○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各4 分之1 。
2 投資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股 由原告乙○○、被告甲○○、丙○○、丁○○各取得4 分之1即466股 。
備註: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兩造已分割或分配,非屬本件分割遺產標的範圍。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07年度家繼訴地36號)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丁○○ 1/4 3 丙○○ 1/4 4 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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