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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 告 王朝勤
王永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友賢
被 告 王朝忠
陳彥鋒
陳筱瑜
王朝儉
戴陳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華
被 告 陳銘隆
陳月桂
陳麗卿
陳淑娥
陳俊雄
陳春生
陳春安
陳俊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被 告 陳弘育
陳嘉永
陳哲毅
陳嘉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傳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朝勤、王永富、王朝忠、陳彥鋒、陳筱瑜、陳銘隆、陳月桂、陳麗卿、陳淑娥、陳俊雄、陳春生、陳春安、陳明珠、陳俊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傳受為原告陳俊任之外高祖父,於民國53年11月12日過世,迄今子孫已有三代,繼承關係如附件一所示,兩造均為陳傳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陳傳受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傳受未立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原告得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朝勤、王朝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永富:沒有意見,請法院妥善圓滿處理等語。
㈢被告陳春生、陳春安、陳俊諺、陳明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月桂、陳銘隆、陳俊雄、陳彥鋒、陳麗卿、陳淑娥、陳筱瑜:同意接受法院調解裁決等語。
㈤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⒈同意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9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弘育、陳嘉永、陳哲毅、陳嘉伶(下稱被告陳弘育等 4人),再由被告陳弘育等4人找補其他繼承人。
⒉1129、1130地號土地有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且超過半世紀未給付租金,故1129、1130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承租人沒有資格與立場請求佃農補償,即113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不應扣除三七五租約負擔新臺幣(下同)126萬4,000元。
因被告戴陳寶珠不同意1129、1130地號土地之價值扣除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故被告陳弘育等4人就 1129地號土地應分別補償被告戴陳寶珠8萬539元;
就1130地號土地應分別補償被告戴陳寶珠7萬4,090元。
⒊被告戴陳寶珠前就系爭遺產進行公同共有登記,支出代書費4萬元、應納登記費1,490元、1,490元、應納罰鍰 2萬8,180元、交通費1萬4,220元,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攤。
⒋被告陳弘育等4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 1130地號土地上,1130地號土地簽訂有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被告陳弘育等 4人為出租人,承租人鄭清新、鄭明道分別其舅舅、舅公,被告陳弘育等 4人於出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自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
⒌依被告陳弘育等4人之陳述,1129、 1130地號土地雖有三七五租約,但為報答舅公養育之恩,自54年起迄今不曾收取租金,531地號土地租金曾由陳沐澤自54年收取至84年, 85年至99年由陳清貴收取,之後由被告陳弘育收取,因為租金仍屬陳傳受之遺產,故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請求陳清貴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春生、陳春安、陳明珠、陳俊諺應返還土地租金3萬6,772元;
被告陳弘育等4人應返還 3萬7,070元。
㈥被告陳弘育、陳嘉永、陳哲毅、陳嘉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陳傳受之繼承人陳清貴死亡時,被告陳弘育為其支出喪葬費用 45萬2,200元,被告陳嘉永為其支出納骨塔使用費4萬5,000元,此部分費用核屬繼承費用,應自陳清貴之遺產內扣除,故原告、被告陳春生、陳春安、陳明珠、陳俊諺應連帶給付被告陳弘育、陳嘉永各45萬2,200元、4萬5,000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傳受為原告陳俊任之外高祖父,於53年11月12日過世,迄今子孫已有三代,繼承關係如附件一所示,兩造均為陳傳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陳傳受死後遺有系爭遺產。
陳傳受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被告戴陳寶珠為系爭遺產進行公同共有登記支出代書費 4萬元、應納登記費1,490元、1,490元、應納罰鍰2萬8,180元、交通費1萬4,220元。
㈢被告陳弘育為陳清貴支出喪葬費用 45萬2,200元,被告陳嘉永為陳清貴支出納骨塔使用費4萬5,000元。
四、兩造爭點:㈠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是否無效?㈡113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是否不應扣除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㈢系爭遺產之租金是否屬於遺產範圍?㈣陳清貴之喪葬費用是否屬於繼承費用?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有效: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主張1129、1130地號土地之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云云,惟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復主張土地租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被告陳春生、陳春安、陳明珠、陳俊諺、陳弘育應返還92年至 107年之土地租金,則其主張已有矛盾。
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倘如其認民雄鄉民頂字第332號租約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循租佃爭議程序以求救濟,此由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所提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7年10月30日嘉民鄉字第1070022782號函之說明六亦可得知(本院卷四第15至 16頁),自難逕認民雄鄉民頂字第332號租約為無效。
㈡113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應扣除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原告以113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陳弘育等4人使用,主張 113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弘育等4人,並由被告陳弘育等4人找補其他繼承人未受分配之部分,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113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鑑定,113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457萬2,000元( 0000000{勘估標的假設無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之價格}- 0000000{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0000000),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2月 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1130地號土地既有三七五租約設定(即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而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既非無效,則其土地價值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計算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並予以扣除,是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主張113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不應扣除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要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租金並非遺產範圍: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主張陳傳受死亡後系爭遺產仍持續有租金收入云云,惟陳傳受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㈣陳清貴之喪葬費用並非被繼承人陳傳受之繼承費用:被告陳弘育等 4人主張被告陳弘育、陳嘉永為陳傳受之繼承人陳清貴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5萬2,200元、納骨塔使用費4萬5,000 元為繼承費用,應自陳清貴之遺產內扣除,而陳清貴之應繼分係由原告、被告陳春生、陳春安、陳明珠、陳俊諺繼承,故原告、被告陳春生、陳春安、陳明珠、陳俊諺應連帶給付被告陳弘育45萬2,200元、連帶給付被告陳嘉永4萬5,000 元,或自遺產中扣除被告陳弘育、陳嘉永墊付之繼承費用云云,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是倘繼承人間有代為墊付陳傳受之喪葬費用者,自得自陳傳受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陳傳受之遺產,而非陳清貴之遺產,且原告亦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被告陳弘育、陳嘉永墊付陳清貴之喪葬費用(本院卷四第135 頁),自無從由陳傳受之遺產中扣除陳清貴之喪葬費用,是被告陳弘育等 4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陳弘育等 4人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或未以書狀就此表示意見,審酌本件繼承人之人數、土地使用現況等情,認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另被告戴陳寶珠主張其前為系爭遺產進行公同共有登記支出代書費4萬元、應納登記費1,490元、1,490元、應納罰鍰2萬8,180元、交通費 1萬4,220元,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 20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8764號函附卷可參,為原告及被告陳弘育等 4人所不爭執,此等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並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為便利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故就此部分費用於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變價後先扣除返還被告戴陳寶珠,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1130地號土地除出租他人外,並有被告陳弘育等 4人長期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113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弘育等4人,再由被告陳弘育等4人找補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陳弘育等 4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若1130地號土地為讓全體共有人均取得而分割,勢將造成取得部分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亦易造成管理無效率、虛耗資源之弊病,反增全體之不利益,倘113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弘育等 4人共同取得,符合使用現況,有利於整體使用、盡可能保留其上之地上物不予拆除,節省成本之優點,是113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弘育等 4人,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1130地號土地經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弘育等 4人後,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部分,兩造復同意以金錢為補償方式,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又1130地號土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格為457萬2,000元,爰就被告陳弘育等 4人應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計算如附件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朝儉、戴陳寶珠主張民雄鄉民頂字第 332號租約無效、113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不應扣除三七五租約設定負擔、系爭遺產之租金屬於遺產範圍;
被告陳弘育等 4人主張陳清貴之喪葬費用屬於陳傳受之繼承費用,均非可採。
被告戴陳寶珠主張其墊付為系爭遺產進行公同共有登記之必要費用8萬5,380元,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復斟酌附表一編號2所列1130地號土地之價值,及被告陳弘育等 4人分得該筆土地,應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傳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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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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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民雄鄉好收段│1/1 │變價分割,所│
│ │竹圍後小段1129地號│ │得價款先由被│
│ │土地(含民頂字第33│ │告戴陳寶珠分│
│ │2號租約) │ │配8萬5,380元│
│ │ │ │,餘款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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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民雄鄉好收段│1/1 │單獨分配予被│
│ │竹圍後小段1130地號│ │告陳弘育、陳│
│ │土地(含民頂字第33│ │嘉永、陳哲毅│
│ │2號租約) │ │、陳嘉伶,各│
│ │ │ │自取得1/4並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 │,其他繼承人│
│ │ │ │未受分配部分│
│ │ │ │由被告陳弘育│
│ │ │ │、陳嘉永、陳│
│ │ │ │哲毅、陳嘉伶│
│ │ │ │依附件二所示│
│ │ │ │價金給予補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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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段│1/1 │變價分割,所│
│ │531地號土地(含民 │ │得價款由兩造│
│ │豐字第203號租約) │ │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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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與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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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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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朝勤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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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朝儉 │1/32,贈與戴陳寶│0 │
│ │ │珠後為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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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永富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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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朝忠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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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彥鋒 │35/3072 │35/3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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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筱瑜 │35/3072 │35/3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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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戴陳寶珠 │5/256,加計王朝 │13/256 │
│ │ │儉贈與之1/32後為│ │
│ │ │13/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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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銘隆 │35/1536 │35/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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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月桂 │35/1536 │35/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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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麗卿 │35/1536 │35/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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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淑娥 │35/1536 │35/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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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俊雄 │35/1536 │35/1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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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春生 │7/80 │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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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春安 │7/80 │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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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明珠 │14/80 │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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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俊任 │7/160 │7/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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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俊諺 │7/160 │7/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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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弘育 │9/128 │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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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嘉永 │9/128 │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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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哲毅 │9/128 │9/128 │
├──┼──────┼────────┼────────┤
│21 │陳嘉伶 │9/128 │9/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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