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即繼承人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應就被繼承人黃依
- 二、請求判決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貳、陳述: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 三、原告於起訴後,因原告陳春能業已將其共有之持分全部贈與
- 四、原告主張係依據系爭土地現況,而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 五、就被告黃英玲等下列之主張,陳述意見如下︰
- 六、被告黃英玲所提之C方案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 七、末查,就分割方案A及C如有價差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依鑑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 壹、被告黃英玲部分: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
- 貳、被告黃朱惠枝部分:
-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
- 二、陳述:
- (一)共有物分割應採共有物現利用情況做為分割之基礎:
- (二)C方案分割結果之臨路分配比例與應有部分比例較A方案與
- (三)狹長型地形不影響耕作:
- (四)綜上所陳,被告黃英玲等人所提出之C方案最能維持系爭
- 三、證據:提出經濟日報網路報導「抗通膨投資,三招教戰」之
- 參、被告黃美娟部分:
-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
- 二、陳述:同被告黃朱惠枝及被告黃英玲所述。
- 三、證據:未提出鄭據資料。
- 肆、被告黃源智部分:
- 一、聲明:我同意分割,怎麼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 二、陳述:
-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 伍、被告黃旭昱、黃星嘉、黃思嘉部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旭昱、黃星嘉、黃思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 四、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
-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
- 六、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英玲所有之鐵皮造廠房之
- 六、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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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黃源智
被 告 黃旭昱
被 告 黃朱惠枝( 即黃依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黃星嘉(即黃依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思嘉(即黃依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英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應就被繼承人黃依仁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3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春男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619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源智取得;
另編號丙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美娟、黃旭昱、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黃英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陳春男及被告黃源智應分別提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補償金及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之補償金,按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補償給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黃英玲、黃旭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即繼承人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應就被繼承人黃依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0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源智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黃英玲、黃旭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中共有人黃依仁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即繼承人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應就被繼承人黃依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於起訴後,因原告陳春能業已將其共有之持分全部贈與予原告陳春男,就系爭共有土地已無任何所有權持分,故原告陳春能撤回本件之訴訟。
另查,被告黃良平及黃良全亦均將其持分全部贈與被告黃源智,故亦撤回對被告黃良平及黃良全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係依據系爭土地現況,而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05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A ,將編號乙部分分配給被告黃源智,被告黃源智及其土地持分之贈與人黃良平等原本耕作的部分是在編號丙部分,後來跟訴外人黃耀雄買下編號乙部分,於該位置黃良平有種植果樹及觀賞樹木,從未在編號甲部分耕作過,若分配給原告,則原告還要多花費10幾萬元清除該樹木,故將編號乙部分位置分配給被告黃源智,既符合使用現況可保有該樹木,對其他共有人亦不致增加處理支出之損害。
而將編號丙部分分配給被告黃美娟、黃旭昱、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及黃英玲,並保持共有(為其等所主張),因其等在該位置有搭建地上建物,故亦能保有該建物。
原告則分配編號甲部分,且原告願意依鑑價結果為補償,此方案之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較有利於農機耕作之需求,應為合理分配位置之方式。
五、就被告黃英玲等下列之主張,陳述意見如下︰1、被告主張原告陳春男、陳春能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乙情︰原告係基於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共有地縱然未有耕作之情,亦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有公平合理使用之權利,被告雖稱有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然均僅為短期作物,且耕作範圍似已逾越其持有之面積,從而自難僅以渠等之耕作範圍即據為分割取得之理由,仍應考量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利益是否相當。
2、被告主張A 方案甲區部分,原告知悉甲區土地係黃美娟父親黃金樹所購買,且甲區以前為水塘,係黃美娟與黃英玲之父親共同將甲區土地填平整理,才有現今完整之土地。
是以,甲區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被告黃英玲實際耕作使用至今,且黃英玲與黃美娟、黃旭昱、黃依仁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超過2分之1 ,此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否認。
然同上述,被告等縱就系爭土地有使用耕作及填土整地之事實(原告否認知悉),亦屬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成本支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照片以觀,除了黃良平所種植之樹木外,其餘之土地部分(包含A 方案中之編號丙部分)均為被告黃英玲所耕作使用,顯已逾越其等持分面積,而A 方案中之編號丙部分均係在被告主張耕作使用之範圍,分配予其等繼續耕作使用當無不當之虞。
3、被告主張原告提出A 分割方案,主張分得甲區,將使原告前先分管取得之乙區棄置之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原告則分得被告黃英玲使用多年且整理完好之土地,致系爭土地分割甚屬不公等云。
被告主張A 分割方案乙區為原告分管之範圍乙情,原告否認之,被告等於更審前審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先前沒有分管契約(105年訴字第95號卷P.181筆錄);
再參以被告黃源智並不否認編號乙區上之樹木為黃良平所種植,則被告主張乙區為原告分管之範圍乙情即屬無據。
另編號甲區被告主張係其等之父叔輩花錢填土整地而成,然共有人使用共有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之管理花費,充其量屬於無因管理,且被告等逾越持分面積長期使用收益系爭共有地,所得之利益亦屬相當,被告等僅以此為由即否認A 方案之合理性當屬無理。
六、被告黃英玲所提之C方案並不可採,理由如下:1、被告主張原審判決採取A 分割方式,忽略被告黃英玲等人持分比例大於2分之1、人數過半、以及實際耕作利用之事實,如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應以方案C 厥為可採云云。
然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而非少數服從多數;
原審以被告黃美娟等4 人主張之方案C(前審卷第261頁),其等分配之編號甲部分雖可避免拆除該建物,惟其餘共有人所分配編號乙、丙部分均過於狹長,不利耕作使用,減損經濟價值,並非可採為論斷,乃係依上開分配標準所為之裁斷,係屬對土地之經濟利益長久考量,共有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無不當。
2、被告又主張如採行A、B方案分割,令被告黃英玲等人分得丙區,惟黃英玲等人之共有人多達6 人,倘日後丙區有分割必要,在多數共有人之情況下,該丙區土地將難以分割利用,此亦原審所未審酌之處。
惟倘共有人黃英玲等人有再分割共有土地之必要,於本件即應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然被告等現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仍主張被告黃英玲等6人要保持共有;
況被告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黃旭昱均已移居國外,實無可能返台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再予細分土地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日後如有分割之必要並非明確具體,當無以此假設之情據為主張之理。
3、被告又主張本件分割如採取南北向分割,並無不利之處,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採南北向分割系爭土地,亦肯認南北向分割;
以及鄰近土地多以南北向分割為狹長型或縱使採東西向分割,亦為狹長型,足見南北向分割縱使土地較為狹長,亦無其他共有人所稱不利於耕作或利用之情形等云。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A方案及被告黃源智所提出之B方案,地形較為方正,故編號甲、乙兩區縱為南北向,因路面較寬有利農用機具運作,C方案所造成編號乙、丙區路面不寬,不利農用機具之運作甚明;
至於其他鄰地之狀況或為較大面積之狹長地形但無路面不寬之虞,或為迫於原地形之限制不得已之分割狀態,自難引為本件之分配考量因素。
4、被告總結主張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言,C 方案甲區上有被告黃英玲之地上建物,可避免拆除、乙區歸由未在系爭土地使用耕作之原告、丙區則由已在上頭種植樹木成林之被告黃源智等3人取得(詳見原審卷第213頁),且三個區塊均有對外通行道路。
採取C 方案,最為符合系爭土地實際利用及經濟效益。
惟誠如上述,C 方案之地形明顯已造成原告及被告黃源智經濟利益之不公平,且被告等實際使用之範圍並非僅為C 方案之編號甲區而已,被告等主張符合土地實際使用乙情即有不合,當無足採!
七、末查,就分割方案A及C如有價差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依鑑價補償之。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英玲部分:
一、聲明:1、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7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七年九月三日之107 年8 月8 日上測法字第365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英玲、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思嘉、黃星嘉、黃旭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74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春男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6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源智取得。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本件分割共有物現計有方案A :原告陳春男、陳春能提出;
方案B :被告黃源智、黃良平、黃良全等3 人提出;
方案C:被告黃英玲、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旭昱等人提出。
相關分割方式詳見107 年7 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之附件所示,並答辯A 、B 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如下。
2、原告提出之A方案並不可採:⑴原告陳春男、陳春能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的部分本來是在黃源智耕作的地方,突然間黃源智就在原告耕作的地方種樹木…。
」等語(詳原審卷第364頁)。
可知原告所分管之部分在A方案乙區,並放任乙區雜草欉生,未加以管理,此與系爭土地照片顯示A方案乙區相符。
⑵而A 方案甲區部分,原告於原審時陳稱「黃源智從來就沒有在甲區耕作過,後來黃美娟的父親跟陳金木買下後,黃源智從來就沒有在甲區耕作過」(詳原審卷第363-364 頁)可知,原告知悉甲區土地係黃美娟父親黃金樹所購買,且甲區以前為水塘,係黃美娟與黃英玲之父親共同將甲區土地填平整理,才有現今完整之土地。
是以,甲區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被告黃英玲實際耕作使用至今,且黃英玲與黃美娟、黃旭昱、黃依仁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超過2分之1,此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否認。
⑶今原告提出A 分割方案,主張分得甲區,將使原告前先分管取得之乙區棄置之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原告則分得被告黃英玲使用多年且整理完好之土地致系爭土地分割甚屬不公。
原審未見於此,只以甲區土地雙面臨路,價值較高,原告陳稱願以差價補償等語,即將甲區分由原告,而未考慮其他較好之方式,猶嫌率斷3、被告黃源智等3 人提出之B 方案並不可採:被告黃源智等3 人提出B 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2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B ),並主張取得甲區之理由,無非以分管契約為據。
然查,被告黃源智從未在B 方案甲區部分耕作,而係在B 方案之乙、丙區塊耕作,此有原告陳明在卷(詳原審院卷第363 至364 頁)。
又,甲區乃被告黃英玲、黃美娟等人開墾出來的,被告黃源智並沒有在那邊耕作。
況被告黃源智亦自認在B 方案乙區耕種,伊甲區並沒有耕作,只是堆柴草等情(詳原審院卷第365 頁),則被告黃源智等3人主張B 方案,就分管契約及實際耕作位置而言,B 方案甲區均非被告黃源智等人所分管或使用,被告黃源智等人堅持分配在B 方案甲區,並非可採。
4、被告黃英玲所提之C方案最為可採:⑴上述A、B方案分割方式大致相同,僅甲、乙區應由原告或被告黃源智等3 人取得有所歧異。
原審判決採取此種分割方式,無非以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拆除地上建物,符合各共有人之實際耕作位置,土地方正,並均有對外通行道路,用於耕作及使用,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之方案為可採。」
云云。
然而,此種分割方式忽略被告黃英玲等人持分比例大於2分之1、人數過半、以及實際耕作利用之事實,詳述如下。
⑵經查,被告黃英玲等人於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共24分之13(計算式:1/6+1/8+1/8+1/8=13/24),超過2分之1,且被告黃英玲等人所代表之分割方式人數更多達6 人,不論在持分比例或是共有人人數方面,均大於原告及被告黃源智等3 人。
如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應以方案C 厥為可採。
原審將被告黃英玲之持分及人數忒置不論,泛稱方案A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實無道理。
⑶再者,如採行A、B方案分割,令被告黃英玲等人分得丙區,惟黃英玲等人之共有人多達6 人,倘日後丙區有分割必要,在多數共有人之情況下,該丙區土地將難以分割利用,此亦原審所未審酌之處。
⑷又本件分割如採取南北向分割,並無不利之處,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採南北向分割系爭土地,亦肯認南北向分割;
以及鄰近土地多以南北向分割為狹長型(如同段1192地號至1195地號)或縱使採東西向分割,亦為狹長型(如同段1178地號至1180地號) (詳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南北向分割縱使土地較為狹長,亦無其他共有人所稱不利於耕作或利用之情形!⑸另參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言,C 方案甲區上有被告黃英玲之地上建物,可避免拆除、乙區歸由未在系爭土地使用耕作之原告、丙區則由已在上頭種植樹木成林之被告黃源智等3人取得(詳見原審卷第213 頁),且三個區塊均有對外通行道路。
採取C 方案,最為符合系爭土地實際利用及經濟效益。
⑹另查,本件被告黃英玲所提之C 方案,其中甲區土地係昔時黃美娟父親黃金樹所購置取得,原告自始即清楚知悉。
此由原告於原審時曾陳稱「黃源智從來就沒有在甲區耕作過,後來黃美娟的父親跟陳金木買下後,黃源智從來就沒有在甲區耕作過」(詳原審卷第363-364 頁)可知,且甲區以前為水塘,係黃美娟與黃英玲之父親花費鉅資共同將甲區土地填平整理改良,才有現今完整優質之土地以供耕作使用。
⑺關於本件被告黃英玲所提之C 方案,其中甲部分之土地尚有被告所有鐵皮屋之建物,而自民國75年迄今均係由被告之父親耕作使用收益,此有被告父親當時所繳納之田賦代金收據可證。
再者,由被告父親所填載之農戶耕地資料卡,其內所載之耕地面積等資料,亦可證明分割方案C 中之甲部分土地,長期以來均係被告父親使用收益。
⑻依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述維持現狀原則,避免房地分離以及維持現有使用收益狀態而為分割,被告黃英玲所提之C 方案,自屬最可採之方案。
5、綜上所陳,應以被告黃英玲所提出之C 方案最為可採,懇請釣院明察。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75年1 期田賦代金繳納知書及農戶耕地資料卡等資料。
貳、被告黃朱惠枝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共有物分割應採共有物現利用情況做為分割之基礎:1、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之方法,雖對法院無絕對之約束力,惟為避免共有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失,仍具有分割共有物判斷之原則上重要性,倘有符合或最接近維持共有人使用現狀之分割方案時,仍應優先採取該方案,以期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失,合先敘明。
2、本件當事人等所提出之各方案中,以被告黃英玲等所主張之C 方案,最符合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原則,應採取C 方案為當:原告陳春男所提之A 方案並不可採:⑴查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中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之言詞辯論程中陳述:「(法官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請求調查?)一、方案A …二、原告的部分本來是在黃源智耕作的地方,突然間黃源智就在原告耕作的地方種樹木,是侵權的行為,原告要求黃源智要返還,不然就提告…」(參見卷一第364 頁)。
原告等早已自認渠等為A 方案中之乙部分土地之真正使用權人,渠等卻在所主張之A 方案中要求分得甲部分,而非乙部分,顯然不符合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而有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分割原則。
⑵原告自83年取得系爭土地後,明確知悉可得利用之土地位置,卻未曾有任何耕作事實,任該土地荒蕪致草木叢生,渠等辯稱被告黃源智、黃良平、黃良全於該方案中乙部分種植樹木恐生其處理費用,惟縱被告黃源智等人未有種植樹木之行為,衡原告於過去20年間未有耕作行為,亦必然致該地草木叢生,倘欲再行耕作,本即須付出相當之處理費用始能再行耕作,實無多餘負擔費用產生之疑慮。
換言之,倘使原告分得該方案之乙部分,對原告甲之利益亦無任何損害之可能。
⑶是以,原告主張分得A 方案中甲部分,並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情況,亦不符合系爭土地過往之使用情況,再衡諸渠等前開之說詞並非正確,顯見渠等欲分得甲部分之主張尚欠正當性。
被告黃源智之B方案亦無可取:⑴查被告黃源智等人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中105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說A 方案的乙部分,被告黃源智在那邊有種樹,有何意見?!我只有種3 分之1 ,我跟我姨婆的子孫買的,原告的土地是跟我姨婆子孫的土地合在一起,原告都沒有在那邊耕作。」
(參見卷一第287 頁)。
被告黃源智等自認B 方案中乙部分上之樹木係其種植,顯見渠等目前所耕種之位置在乙部分,而非甲部分,渠等主張分得甲部分顯不符前開最高法院之分割原則,應無可採。
⑵再查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法官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請求調查?)一、方案A 的部分,黃源智耕作的地方本來是在丙區,後來又跟黃耀雄買下乙區,黃源智從來就沒有在甲區耕作過,後來黃美娟的父親跟陳金木買下後,黃源智從來就沒有在甲區耕作過。」
(參見卷一第363-364頁)等語,被告黃源智於原告此番陳述後,並未就【自己原本使用之部分丙區】、【自己未曾在甲區耕作過】及【甲區係被告黃美娟之父親買下】之三項事實為任何反駁,勘認原告上開言論屬實。
被告黃源智等之原本使用區域為該方案之丙部分,而渠等未曾於甲部分有過耕作之事實,卻執意主張要分得甲部分,實無可取。
⑶故被告黃源智所主張之B 方案與過往或現在之系爭土地利用狀態,相去甚遠,並不足採。
被告黃英玲、黃美娟及黃朱惠枝所提之C 方案,顯較可採。
本方案最能維持現有之土地利用狀態:⑴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方案A 與被告黃源智提出之方案B ,均企求將甲部分歸己方共有,惟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未曾主張有任何在甲部分耕作之事實,而查,被告黃智源亦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法官問對被告黃源智主張的B 分割方案中甲的部分,為何要主張分在那裡?)因為被告一直在那邊耕種,證據都是被告本身,而且被告有填土,原告沒有填土,被告黃源智不會去填錯別人的土地。
…(法官問:被告黃英玲主張被告黃源智要分的部分,不是被告黃源智填土的,有何意見?)不是我填的,確實是黃英玲他們填的,不是原告填的,我沒有花錢。」
(參見卷一第286-287頁)等語,被告黃源智等雖主張有在甲部分耕作,但並未積極舉證,僅空泛陳稱自己就是證據,實難使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信服,再者,被告黃源智等就甲部分填土一事之說詞,亦有所反覆,自上開筆錄內容已堪明暸,被告黃源智主張渠等有使用甲部分之說詞,顯不足信。
次查被告黃英玲等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之言詞辯論程中陳稱:「(法官問:水源在何處?)就是1180與1227中間的1176,那個是嘉南大圳的分支。
…(法官問:1176又沒有跟系爭土地相連,為何說是灌溉水源?)是旱地,以前用水要繳稅金,但現在不用了,因為被告有實際在耕作,所以被告都知道。」
(參見卷一第286 頁)、同一案件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中陳稱「(法官問:論知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方案A 的甲區部分,是被告開墾出來的,後來被告黃美娟的父親跟二叔將水源處理好,黃源智他們並沒有在那邊耕種,只是堆柴草而已。
…」(參見卷一第365 頁)。
足見被告黃英玲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甲部分灌溉水路之由來與構造知之甚詳,綜合前開原告等與被告黃源智等就A 方案甲部分填土施作者為被告黃玲等之事實之自認,足堪認定A 方案甲部分之真正耕作人為被告黃英玲等。
⑵原告所提出之方案A 與被告黃源智提出之方案B ,均使甲部分之現使用人被告黃英玲等人無法再使用該部分,而過去未曾使用過甲部分之原告或被告黃智源卻須變更使用位置,明顯與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有異,而與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
反之,被告黃英玲所提出之方案C 之分割結果,就甲部分之利用現狀未有改變,僅改變乙部分之利用現狀半數,當屬改變最少、最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⑶再查被告黃源智等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105年4月22日下午4 時20分之言詞辯論程中稱:「(法官:諭知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只要原告能提出證據表示有在A 方案的地方工作,我願意讓給原告。
而且我種樹只有種3 分之1 而已,如果原告分到那個地,樹都歸他們。」
(參見卷一第289 頁),足見被告黃源智等並未堅持一定要留下所種之樹木,C 方案之分割結果,應仍能符合渠等要求。
(二)C 方案分割結果之臨路分配比例與應有部分比例較A 方案與B 方案相近,較不生補償問題,亦較能維護分割之實質公平性:1、不動產之臨路長度影響該不動產之價值甚鉅,更生影響於日後之增值性。
法院雖非不得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命取得臨路比例高於自身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受臨路比例分配短少之共有人,以維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性。
惟不動產之價值多隨時間變動而提升,增值為其常態;
而金錢卻多受有通貨膨脹之影響,以貶值為常態。
如考量此點,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所受損失實際上遠大於所受彌補之金錢,金錢彌補之方式實屬無法公平分割時,萬不得已之下下策,倘有任何得公平分割共有物之可能時,仍宜以互不補償或最少補償之分割方式進行共有物分割,始能維持各該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性。
是以,為避免形式上公平而實質不公平之情況,於分割共有物時,臨路長度比例似宜盡量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匹配,始與實質公平相符。
2、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A 與被告黃智源所提出之方案B ,皆使被告黃英玲等人所能分得之臨路長度之比例不足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之一半,須找補之長度達2.475 公分(參見卷一第287-288 頁),落差顯然過大,致原告與被告黃智源必須以新台幣(下同)621,212 元之金錢補償被告黃英玲等人,亦致被告黃英玲等人實質上受有莫大之損害,方案A 與方案B 之分割方案顯然對於被告黃英玲之權益侵害過大,尚不足採。
倘採取方案C ,須找補之長度共計約僅1.78公分,原告分得之乙部分臨路長度約1.2 公分,較其所應分得之長度短少約1.05公分【計算式:2.25-1.2 = 1.05 】;
被告黃源智分得之丙部分臨路長度約1.1 公分,較其所應分得之長度短少約0.775 公分【計算式:1.875-1.1=0.775 】;
被告黃英玲等人分得之甲部分臨路長度為6.7 公分,較應分得之長度多出約1.825 公分【計算式:4.875 -6.1 =-1.825】。
相較於A 方案與B 方案多達2.475 公分之找補差距,方案C 之找補長度僅1.78公分,金錢補償之數額顯小於方案A 與方案B ,益見C 方案係三方案中最為公平者。
(三)狹長型地形不影響耕作:系爭土地之鄰近田地為南北狹長型(如地號1182-1、1182、1195、1194、1193、1192、1382、1382-9、1382-10、1382-11、1382-12等)、或東西狹長型者(如地號1179、1180等)不在少數,顯見狹長型農地並非絕對不利耕作,又倘依被告黃英玲等人所提出之C 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黃源智所分得之土地,最小寬度仍與地號1195、1194、1193等地之寬度相仿,應無無法耕作之疑慮,原告與被告黃源智之說法有所偏頗,分割土地仍應考量共有人間分割之公平性,土地形狀實不應成為分割判斷之絕對要件。
(四) 綜上所陳,被告黃英玲等人所提出之C 方案最能維持系爭 土地之現利用狀態,並具有共有人間最少補償金之結果, 當為最佳之方案,請鈞院賜判決如C 方案所示,以為權益 。
三、證據:提出經濟日報網路報導「抗通膨投資,三招教戰」之報導資料。
參、被告黃美娟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被告黃朱惠枝及被告黃英玲所述。
三、證據:未提出鄭據資料。
肆、被告黃源智部分:
一、聲明:我同意分割,怎麼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二、陳述:1、今相對人黃源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分割一事,經貴院105年10月24日判決在案,惟原告陳春男等二兄弟不服一審判決竟上訴台南高分院,經台南高分院發回貴院重審,原告有玩弄司法、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因此,相對人黃源智不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2、原告陳春男兩兄弟應於一審判決後,履行承諾繳交補償金予被告黃美娟等四人,但原告竟提出上訴阻礙持分土地分割分管工作,也未表達補償金金額大小是否適當,一味認定一審判決有瑕疵,其實,原告與被告三方農地產權清楚,均得到法律的保障。
3、被告黃美娟等侵占被告黃源智兄弟三人同持分的農地長達三、四十年,今法院判決後,仍可得到一筆可觀的補償金,這意味著法院有激勵一方被告侵占他人農地的作用。
4、相對人黃源智認為農地分割分管,應重視各方關係祖先長久以來勞動生產的位置作為分割的基礎,這樣三方權益都得到保障,也不會有某一方有缺失,某一方佔上便宜,因為社會制度的進步改進,政府農地改革或重劃的德政,每一戶農地都有道路出入,四通八達,方便農事。
5、謹請貴院法官明察,以三方農地持有人之祖先原有分管的位置予以分割農地,誠為德便。
6、原告陳春男、陳春能不服貴院一審判決,上訴台南高分院後,被發回貴院重審,此期間被告中,黃依仁所持分農地亦已被繼承完妥,原告上訴理由已經消失,除了履行承諾付給補償金之外,再也沒有爭訟理由。
7、原告陳春男兩兄弟至今從未提起補償金一事,如果不願意履行承諾付出補償金,應回到原告及被告等三方,原先祖先經營的農地位置(如方案B )圖所示,這是最合情、理、法分割分管方法。
8、假使原告等提出減少補償金若干金額,這些金額應轉換回補相對人黃源智兄弟三人,替原告清理其祖先前經營的土地,由於荒蕪叢生的雜草野樹,便利農事經營。
9、被告黃美娟、黃英玲提出狹長型(方案C )地形分割分管訴求,南北狹長型土地,不利農事經營。
被告黃美娟、黃英玲等父兄,原購自地主陳金木土地為南靖段南和小段1381號全部24分之12,即全部的2 分之1 ,位置就是本段土地的正南方一半,另24分之1 為繼承祖先遺留的土地,全部面積為24分之13,兩造三方祖先分管經營土地位置很清楚。
被告黃美娟、黃英玲一再提出,將購自陳金木土地東邊近圍牆部分,以及擅自搭建違章倉庫近鄰不利日照的陰影地面,與原告及相對人交換,居心不良、自私自利。
請法官以方案B 予以分割,各得其所,誠為恩德。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黃旭昱、黃星嘉、黃思嘉部分:被告黃旭昱、黃星嘉、黃思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旭昱、黃星嘉、黃思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具狀起訴時,原列黃良平、黃良全、黃源智、黃美娟、黃旭昱、黃依仁、黃英玲為被告,嗣後因查悉共有人黃依仁業於96年死亡,原告僅追加其中的繼承人之一黃朱惠枝為被告,嗣後另於107 年5 月3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再另追加黃依仁之其他繼承人黃星嘉、黃思嘉為被告。
雖被告黃星嘉、黃思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審理中曾經出具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卷宗第263 至第271頁】,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而查,被告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於96年6 月11日即知悉有被繼承人黃依仁之繼承權,惟直至106 年7 月13日始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其拋棄繼承不合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應認被告黃星嘉、黃思嘉仍為被繼承人黃依仁之合法繼承人。
另查,因為原告陳春能已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全部贈與予原告陳春男;
另被告黃良平、黃良全亦均將其持分全部贈與予被告黃源智,因此,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聲明撤回原告陳春男及被告黃良平、黃良全之訴訟部分,並變更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黃依仁繼承人黃星嘉、黃思嘉亦必須合一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因此,應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上揭系爭土地,而查,上揭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黃依仁於起訴前即96年6 月11日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等三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情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黃依仁死亡證明書及遺囑中、英文譯本、繼承系統表即其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中、英文譯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卷宗第233 至第249 頁、第255 至第299 頁】。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應就被繼承人黃依仁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972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第查,上述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告具狀起訴時,係屬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因此,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查上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土地。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本院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
而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計有由原告陳春男所提出之方案A 【註: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A 】;
另有由被告黃源智提出之方案B 【註:即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2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B 】;
及被告黃英玲與黃朱惠枝所提出之方案C 【註:黃英玲提出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七年九月三日之107 年8 月8 日上測法字第36500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另黃朱惠枝提出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八年一月九日之107 年11月16日上測法字第50500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均屬方案C 】。
六、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英玲所有之鐵皮造廠房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西南方,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本院104 年11月26日會勘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8日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卷宗第109 至115 頁、第127 頁】。
而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配位置為分割(註:下稱A 方案);
另被告黃源智主張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配位置為分割(註:下稱B 方案);
而被告黃美娟、黃英玲、黃朱惠枝則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6日上測法字第50500 號或107 年8 月8日上測法字第36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為分割(註:下稱C 方案)。
而查,如果依照被告黃美娟、黃英玲、黃朱惠枝所主張之C 方案,其所分配之甲部分雖然可避免拆除被告黃美娟所有之廠房建物,惟該方案中其他的共有人陳春男、黃源智所分得的土地過於狹長,臨路寬度較小,顯不利土地將來之利用,有失土地之整體價值,並非可採。
另被告黃源智所主張之B 方案,與原告所提出之A 方案,分割之土地方正,便於利用,符合經濟,差別僅在於「甲部分」係應分給原告陳春男或是被告黃源智。
再查,原告陳春男於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若分配到西北邊(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之編號甲部分),伊願意補償【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卷宗第289 頁】;
而被告黃源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則陳稱若採B 方案,伊不用補償原告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卷宗第290 頁】。
本院審酌如採A 、B 方案,所分割之各筆土地皆屬方正,較有利於農耕使用,且如果按原告所提出之A 方案為分割,原告方面願意提供補償金,因此,本院為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A 方案,較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其定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A ,因為原告所分配之編號甲部分兩面臨路,價值顯然較編號乙、丙部分土地為高。
本院測量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105 年2 月24日上測法字第8100號方案A 複丈成果圖比例尺,道路總長度為9 公分。
其中編號甲部分道路為1.7 +0.8 +2 =4.5 公分;
編號乙部分道路為2.1 公分;
編號丙部分道路2.4 公分。
而查,原告陳春男之權利範圍僅為2/8 ;
被告黃源智之權利範圍為15/72 ;
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黃英玲、黃旭昱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9/72 。
則臨路之比例分別應該為2.25、1.875 及4.875 。
原告陳春男分得編號甲部分道路的長度為4.5 公分,較應有部分比例多出2.25公分(4.5 -2.25=2.25);
另被告黃源智分得編號乙部分道路的長度為2.1 公分,較應有部分比例多出0.225 公分(2.1 -1.875=0.225 );
而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黃英玲、黃旭昱等六人分得編號丙部分道路的長度為2.4 公分,較應有部分減少2.475 (4.875 -2.4 =2.475 )。
而因為土地臨路比例顯然會影響土地的價值,臨路比例在通常情形可能占影響土地市場價值因素的三分之一以上,因此,本件應該以土地的三分之一價額補償減少臨路比例的共有人。
而依道路總長度9 公分,依公告現值換算本件道路長度的價額,每1 公分道路長度的價額應為110,074 元【計算式:(2,972 ㎡1,000 元3 )9 =110,074 元】。
因此,原告陳春男應提出247,667 元【計算式:2.25110,074 元=247,667 元】之補償金;
另被告黃源智亦應提出24,767元【計算式:0.225 110,074 元=24,767元】之補償金,按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星嘉、黃思嘉、黃英玲、黃旭昱等六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 │ │ │ 共有人受補償金額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陳春男提出之補│黃源智提出之補│ │
│ │ │ │償金247,667元 │償金24,767元 │ │
├──┼─────┼───────┼───────┼───────┼────────┤
│ 1 │陳春男 │ 2/8 │ │ │ 2/8 │
├──┼─────┼───────┼───────┼───────┼────────┤
│ 2 │黃源智 │ 15/72 │ │ │ 15/72 │
├──┼─────┼───────┼───────┼───────┼────────┤
│ 3 │黃美娟 │ 1/8 │ 57,154元 │ 5,715元 │ 1/8 │
├──┼─────┼───────┼───────┼───────┼────────┤
│ 4 │黃旭昱 │ 1/8 │ 57,154元 │ 5,715元 │ 1/8 │
├──┼─────┼───────┼───────┼───────┼────────┤
│ 5 │黃朱惠枝、│ │ │ │ │
│ │黃星嘉、黃│ 1/8 │ 57,154元 │ 5,716元 │ 1/8 │
│ │思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6 │黃英玲 │ 1/6 │ 76,205元 │ 7,621元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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