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451,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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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76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昌憲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3頁)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昌憲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保留日後擴張之權利。

嗣後於107年12月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昌憲新臺幣5,010,000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何昌憲之債權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4月17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正15303字第12229號債權憑證可資為證,且迄未清償,原告於104年聲請併案執行訴外人何昌憲名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拍定後,執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萬8,880元,經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後,尚餘884萬8,334元,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

原告嗣代位訴外人何昌憲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對被告王崇安確認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據前述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訴外人何昌憲曾於100年6月10日匯款1,001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且被告不爭執前開情事;

被告雖先辯稱該款項係其為節稅目的,透過訴外人何昌憲收受其控制之境外公司貝里斯商ALAREISINTERNATIONAL INC.(下稱ALAREIS公司)香港銀行帳戶匯入美金及歐元存款(折合新臺幣1,001萬元),再由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將1,001萬元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云云,惟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認定前開歐元、美金之匯款,係ALAREIS公司向訴外人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

嗣被告王崇安改稱該瑞太公司91萬股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何昌憲名下,訴外人何昌憲匯款1,001萬元予被告王崇安係在交付出售股款,非供清償之用云云,惟被告王崇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認定其空言抗辯,委無可信,並認定訴外人何昌憲固於99年11月5日向被告王崇安借款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其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1,001元萬元至被告王崇安第一銀行帳戶,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參照)。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何昌憲匯款1,001萬元予王崇安」乙節,被告王崇安就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其主張該款項係為「節稅目的」及「借名登記」之抗辯,經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後,已認定與節稅目的無關,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就此重要爭點,被告王崇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顯見訴外人何昌憲匯款1,001萬元至被告王崇安銀行帳戶,於扣除訴外人何昌憲向被告王崇安借款500萬元後之501萬元差額,被告王崇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501萬元款項。

(四)前開所述訴外人何昌憲匯款予被告王崇安1,001萬元,被告王崇安就其中501萬元差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訴外人何昌憲負返還義務。

另訴外人何昌憲於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案件審理過程,均未表示對該金額曾有請求被告王崇安返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何昌憲怠於行使請求權利事實,至為明確,兼以原告為訴外人何昌憲之債權人,且何昌憲迄未清償,故原告代位訴外人何昌憲請求被告王崇安返還該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實合法有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何昌憲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形:①原告於104年聲請併案執行訴外人何昌憲名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拍定後,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

原告嗣代位訴外人何昌憲對訴外人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對被告王崇安確認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全案經桃園地院105訴字2242號判決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爰依前判決重作分配表並定107年9月14日為分配期日。

②依上開分配表,迄拍定日(105年4月21日)止,訴外人何昌憲尚積欠原告本金1,416萬4,000元、違約金及利息2,288萬9,464元,合計3,705萬3,104元減除分配金額184萬9,848元後,尚不足3,520萬3,616元,其積欠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總債務達1億1,318萬9,606元,且自拍定日迄今,均未再獲償;

另據國稅局查調清冊,何昌憲名下現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綜上,顯見何昌憲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形。

2、何昌憲怠於行使請求權: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所保全者如為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何昌憲目前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金錢債權,其於100年6月匯款1,001萬元至被告王崇安銀行帳戶,其中501萬元差額,被告王崇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惟訴外人何昌憲迄今未向被告王崇安請求返還,致其名下仍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持續陷於無資力狀態,此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安全,有使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3、中小信保基金保證說明:①查訴外人長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炬公司)當年向原告申貸(訴外人何昌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周轉不靈倒閉,迄今仍有餘欠;

該案核有中小信保基金保證,並於滯欠後墊付11,149,814元,合先敘明。

②按「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

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攤還與中小信保基金(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

奇駿公司等辯稱,系爭借款經送中小信保基金保證,依據契約性質應由中小信保基金代償云云並無可採。」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理由參照,當事人:合作金庫)。

③再按「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於65年3月5日所訂立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於首頁巳揭示「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雙方訂立本契約」之旨。

並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經甲方(指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指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

並於每月10日前按月將追訴情形函告甲方。」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金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貸款對內停止計息。」

於第15條第1項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屬於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

同條第2項約定:「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

(本院前審卷二第68-71頁)。

再依信保基金94年3月29日(94)法字第81081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所稱:「三、…本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須按比率返還本基金。

四、本案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華南商業銀行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追償……」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

可知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意,旨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上訴人之資金缺口,提高上訴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

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而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融資者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

經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

如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上訴人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既然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

必須上訴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並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款之款項沖還。

足見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僅係備償之性質,並非代位清償。

是信保基金縱使依約交付備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又系爭委託契約雖約定上訴人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時,信保基金取得向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於執行時仍得委託上訴人辦理求償。

惟並未約定上訴人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或限制上訴人不得繼續向融資者追償或執行呆滯之貸款;

且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於執行時仍得委託上訴人辦理,此約定內容亦與一般保證有異,足徵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非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理由參照,當事人:華南銀行)。

④復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當事人:華南銀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當事人:華南銀行)、101年度上字第622號(當事人:台灣銀行)、102年度上字第771號(當事人:元大銀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當事人:中國信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當事人:第一銀行),判決理由亦皆為相同見解:綜上,中小信保基金就滯欠案墊付款項之催理運作,於金融實務已行之多年,相關眾多司法見解亦已肯認如上揭例舉,殆無被告所疑爭議。

4、瑞太公司增資款金流:①被告主張於99年12月辦理瑞太公司增資時,其利用訴外人何昌憲名義認購公司股份55萬股,並以存摺入帳紀錄舉證8筆金流共578萬2,500元:其中99年12月8日匯款40萬元及99年12月10日匯款48萬元係由訴外人鄭淑華帳戶匯入;

99年12月17日存入45萬元係由他人現金存入;

99年12月17日45萬元係由訴外人黃碧惠帳戶匯入;

99年12月17日101萬2千5百元、99年12月20日110萬元係自源太實業提領,再由他人以現金形式存入;

及99年12月24日46萬元是被告委請員工以現金存入;

99年12月24日美金48,000元係由他人匯入。

②惟查,除被告自承上開99年12月24日美金48,000元尚無文件可佐外,所有金流紀錄均與被告王崇安無關,以此置辯其對訴外人何昌憲有債權存在,絕難採信。

被告又稱訴外人何昌憲99年12月24日有一筆550萬元之轉帳支出,即是訴外人何昌憲認購瑞太科技增資股之款項,惟資金來源主張既無可信,資金去路自尚無調查之迫切需求。

易言之「股款實質係由王崇安出資」之主張已無可採,至其後該筆款項縱為轉入瑞太科技帳戶,亦與被告所辯無涉。

③另被告主張何昌憲持有之增資股份,係被告實質出資,倘其為真,此間法律關係究係「何昌憲向王崇安借款」抑或「王崇安以何昌憲名義借名登記」,當應由對造釋明。

5、何昌憲無償受贈取得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太公司)股份:①被告主張何昌憲於99年11月及100年1月自訴外人鄭淑華處受贈瑞太公司20萬股、4萬股,及訴外人陳碧娥處受贈瑞太公司12萬股,合計36萬股,並提出股票贈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並主張鄭淑華及陳碧娥之原始持股亦為其借名登記,而贈與行為亦為其所安排,另加上前述增資所認購之55萬股,總計91萬股;

此91萬股即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2號)中ALARIES公司之受讓標的,並據此辯稱該股份之出售對價實質為王崇安所有。

(被告自承被證5中之美金折合新台幣143萬元部分尚乏佐證文件,故答辯中未主張此部分所表彰之11萬4,750股)②然查,增資部分資金與王崇安並無關係,已如前述;

而何昌憲自訴外人鄭淑華及陳碧娥處受贈之瑞太公司股份,王崇安亦僅空言股份為其實質所有,全無憑據可參,實無可採信。

(六)依民法第179條、182條、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王崇安應給付訴外人何昌憲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無權代位訴外人何昌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01萬元:「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

為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所明文,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除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應有債之關係存在外,亦應以債務人無資力且怠於行使權 利為限,始堪認定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而除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外,亦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始得 行使代位權。

經查:1、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昌憲是否已屬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①、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謂「按民法 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關係係屬金錢之債時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

②、而本件原告稱其係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何昌憲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訴外人何昌憲於原告代位 時是否真已達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並未見原告加 以舉證或說明,故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即屬有疑。

③、又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憑證證明其為訴外人何昌憲 之債權人,然其與何昌憲間尚未獲清償之實際債務金額 為何,尚有未明,而此又涉及訴外人何昌憲是否確實已 達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的情形,故本件原告亦應就此部分 詳以說明及舉證。

2、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昌憲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按本件債務人主張訴外人何昌憲有怠於行使請求權利事實,主要是以「訴外人何昌憲於前訴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均未表示對該金額曾有請求被告王崇安返還之意思」,然訴外人何昌憲從未於前訴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出庭,是否即可據此認定何昌憲從未請求被告王崇安返還,實屬有疑,故原告亦應就此要件詳以舉證證明。

(二)被告與訴外人何昌憲間並無任何新台幣501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1、按本件主張訴外人何昌憲與其間存有501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本件原告於前訴確定判決中,卻又主張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予王崇安係訴外人企圖隱匿資產之行為,亦即本件原告同時本件訴訟提出與前訴審理程序中完全相反之主張,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巳屬有疑。

經查,本件原告雖援引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理由主張「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1,001萬至王崇安帳戶,應已發生清償效力」,然該判理由亦稱「雖該匯款金額與借貸金額500萬元有相當之差額,然此差額或係因王崇安、何昌憲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所致…」,故本件原告據前開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逕稱「被告王崇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501萬元款項」,實屬刻意曲解及漠視該判決理由之說詞,亦無可採;

且原審判決亦未肯認本件被告得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何昌憲間匯款501萬元之金額往來得另舉證或主張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更可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述理由,顯不可採。

2、事實上,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其與訴外人何昌憲間有50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按被告桃園地院105訴2242號判決案件中曾主張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將1,001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係為將出售借名登記於何昌憲名下之瑞太公司股份之股款收回,故訴外人何昌憲才會於106年6月10日收受由ALAREIS公司經由香港銀行帳戶匯入之美金及歐元存款1,001萬元後,馬上再轉匯至予被告。

有關訴外人何昌憲於因出售持有瑞太公司91萬股股份予ALAREIS公司而收受之1,001萬元之股款部分,茲依據被告目前所查得之資料,說明訴外人何昌憲所出售91萬股瑞太公司股份之取得過程如後:①、瑞太公司於99年11月間辦理減資前,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其股東共有四名,分別為王崇安(22.5萬股)、李詠娟(7.5萬股)、鄭淑華(80萬股)、陳碧娥(40萬股)四人,而訴外人何昌憲此時尚非瑞太公司股東。

②、訴外人何昌憲自瑞太公司前員工鄭淑華、陳碧娥無償受贈與取得瑞太公司股份32萬股:嗣後,瑞太公司於99年11月間為填補虧損及調整公司財務規劃而辦理減資,且原股東鄭淑華、陳碧娥係因曾任瑞太公司員工身份而持有端太公司股份,但因鄭、陳二人早已離職,故被告遂趁辦理瑞太公司辦理減資,同時使鄭淑華、陳碧娥將減資後所持有之瑞太公司股份(鄭淑華轉讓20萬股,仍持有4萬股;

陳碧娥轉讓12萬股,已無持股)共32萬股轉讓予擔任瑞太公司員工兼訴外人何昌憲,並同時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③、被告王崇安至少提供訴外人何昌憲432.5萬元資金認購取得瑞太公司於99年12月24日所增資發行新股55萬股,該部分資金所取得之瑞太公司股份實際上應屬被告王崇安所有:99年12月8日瑞太公司於11月完成辦理減資後,被告王崇安便擬再對瑞太公司增資550萬元,故循往例委由瑞太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何昌憲名義來認購並取得增資後所發行之55萬股股份,故訴外人何昌憲於此時名義上已取得持有瑞太公司87萬股(32萬股+ 55萬股),但此次增資認購之資金來源,主要係由被告王崇安提供匯至何昌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說明如後:⑴、99年12月8日:40萬元,透過將離職員工鄭淑華帳戶匯款至何昌憲安泰商業銀行帳戶。

⑵、99年12月10日:48萬元,透過將離職員工鄭淑華帳戶匯款至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

⑶、99年12月17日:45萬元,由王崇安委請員工以現金存入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

⑷、99年12月17日:101萬2,500元,自王崇安擔任負責人之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太興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提領95萬元,再加現金6萬2,500元,合計共101萬2,500元存入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

⑸、99年12月17日:45萬元,自王崇安擔任負責人之源太興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提領45萬元,再以員工黃碧惠之名義匯入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

⑹、99年12月20日:110萬元,自王崇安擔任之源太興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提領105萬元,再加現金5萬元,合計共110萬元存入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

⑺、99年12月24日:46萬元,由王崇安委請員工以現金存入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

⑻、99年12月24日:美金4萬8,000元匯入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折合新台幣為143萬1,360元,但被告無法覓得書面文件確認此部分之資金來源是否屬於王崇安。

⑼、因此,訴外人何昌憲之安泰銀行帳戶於99年告12月24日將認購瑞太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55萬股之股款550萬元匯入瑞太公司銀行帳戶前,其自99年12月8日起即已陸續自被告王崇安處收取金額578萬2,500元(即前述⑴~⑻),即便扣除⑻之143萬元資金,仍至少有435萬2,500元之資金係由王崇安所提供,自可證明訴外人何昌憲於99年12月24日增資認購瑞太公司之55萬股股份,至少有其他43萬5,250股係以王崇安之資金購得。

且依訴外人何昌憲歷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冊可以證明何昌憲本人根本無資力可以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所以至少該增資發行新股550萬股部分應屬被告所有。

3、爰此,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因將其名下所持有之91萬股瑞太公司股份出售予ALAREIS公司部分,其中訴外人何昌憲分別於99年11月及100年1月自瑞太公司員工鄭淑華、陳碧娥無償受贈與取得瑞太公司股份36萬股,被告認為係由何昌憲擔任員工時代替被告持有,惟何昌憲就此部分與被告有所爭執,何昌憲認36萬股係被告為了獎勵何昌憲工作成果及留下來繼續工作之獎金。

何昌憲分別於99年11月及100年1月自瑞太公司員工鄭淑華、陳碧娥無償受贈與取得瑞太公司股份36萬股及99年12月瑞太公司增資發行55萬新股中之43萬5,250股,合計共79萬5,250股並非訴外人何昌憲所出資受讓取得,自難謂其實際上係該等瑞太公司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故ALAREIS公司因受讓取得瑞太公司91萬股而匯予何昌憲之1,001萬元股款,其中之874萬7,750元(795,250股×11元= 8,747,750元)亦應非歸何昌憲所有而屬被告王崇安所有,故訴外人何昌憲才會於當日將所收受之股款1,001萬元全額匯付予被告王崇安。

4、退萬步言,縱使依據桃園地院105年訴2242號判決理由認定前述股款中之500萬元匯入被告王崇安之銀行帳戶中已發生清償借款之效果,然依前所述,其餘之501萬元股款仍遠低於應屬於前述應屬於被告所有之874萬7,750元股款,故被告王崇安主張有權受領前開透過訴外人何昌憲出售瑞太公司股份所取得之501萬元金額,自屬有據,訴外人何昌憲對於被告王崇安並無501萬元之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何昌憲請求被告王崇安給付501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5、總此,本件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所明文代位訴外人何昌憲行使權利,已屬有疑問;

今日被告提呈被證1至被證8之證物,已足證明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所出售予ALAREIS公司之91萬股瑞太公司股份,其中至少有79萬5,250元股並非訴外人何昌憲所出資受讓取得,而係因何昌憲擔任被告為負責人公司之員工及被告王崇安所出資才取得該等股份,故無論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付予被告王崇安之1,001萬股款是否已生清償訴外人何昌憲與被告王崇安之500萬元借貸債務,被告王崇安受領其餘之501萬元股款,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訴外人對於被告王崇安並無請求給付501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存在,懇請鈞院詳查,並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有關原告針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說明部分:1、按本件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7年27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要旨,陳稱「查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意,旨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上訴人之資金缺口,提高上訴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

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而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融資者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

經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

如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上訴人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既然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

必須上訴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並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巳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2、然而,原告所援引之法院判決理由,主要均係闡述貸款銀行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其信保業務之網站說明中,清楚敘明其係以發函方式對於借貸中小企業提供承諾保證。

又依原告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之委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

依此條款原告於86年2月27日自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獲取備償款11,149,814元,就該部分借款本金應不得計算利息。

雖該約款是寫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但該合約第1條有提及丙方,丙方即長炬公司,所以被告主張應停止計息。

又依原告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的委託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取得備償款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且稱該代位求償權之執行得委託乙方辦理,由此文字可證該所謂代位求償權實際上就是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取得原告對丙方(即長炬公司)之債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迄105年4月21日拍定日止,訴外人何昌憲尚積欠原告本金14,164,000元、違約金及利息22,889,464元,合計37,053,464元,減除分配金額1,849,848元後,尚不足35,203,616元。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2、原告對訴外人何昌憲之債權自105年4月21日起尚有債權35,203,616元未受清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51至55頁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債權憑證)。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全卷同意引為本件為訴訟資料。

(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15頁) 4、訴外人何昌憲迄今未向被告請求返還100年6月10日匯入之1,001萬元。

5、訴外人何昌憲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00萬2,000元;

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萬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1萬元;

102年度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

104年度有強制執行所得71,000元;

10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57,044元;

106年度無所得資料,除上述之所得資料外,訴外人何昌憲名下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6頁;

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2頁) 6、ALAREIS公司於100年6月10日電匯美金23萬566.8元(折合新臺幣6,613,588元)、歐元8萬1,605.28元(折合新臺幣3,396,412元)至何昌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7、訴外人何昌憲曾於100年6月10日匯款1,001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且其中50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訴外人何昌憲於99年11月間為購買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11樓之房產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之債務。

8、訴外人長炬公司當年向原告申貸(訴外人何昌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周轉不靈倒閉,迄今仍有餘欠;

該案核有中小信保基金保證,並於滯欠後墊付新臺幣11,149,814元與原告。

9、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9頁至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正一五三○三字第1222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經濟部97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16949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2882500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9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市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卷,另將相關卷證影印附卷(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82頁)。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對訴外人何昌憲之債權為若干? 2、訴外人何昌憲已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形?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訴外人何昌憲自105年4月21日起尚有債權35,203,616元未受清償,而得請求,說明如下: 1、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是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於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

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高金融機構對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責任。

又信保基金之授信案件到期(含視同到期)時,借保人仍應優先清償,於依法對借保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無法全部或一部受償,信保基金始依委託契約之約定代借保人清償,並依約定自承貸銀行取得對借保人之代位請求權。

惟借保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可能需時甚久,爰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逾期滿五個月、已對主從債務取得執行名義)下,承貸銀行可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

信保基金支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應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此實務運作已行之有年。

又原告前於83年11月間將訴外人長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發生逾期,信保基金於86年2月27日依委託契約約定就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部分,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11,149,814元,嗣後原告於89年7月間申請信保基金將前述備償款沖抵其催收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7年11月5日(107)資管一字第6256556號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函覆本院所載明確。

2、另「……二、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

三、本案經催討後,若有收回,應請即依約按債權比率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86年2月27日(86)業管二字第八○○四一七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參,是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

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中小信保基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觀之本件原告前於65年4月1日,與信保基金簽訂信保基金委託契約(下稱信保契約;

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開宗明義即載明雙方係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之目的而簽訂前述契約,並約定原告對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品不足或信用不夠充分者,得代為轉請信保基金就其不足或不夠部分提供七成以下之信用保證,由該基金出具信用保證書交付該銀行作為貸款合約之一部分(見信保契約第一條)。

凡經信保基金出具信用保證書保證之貸款,原告應按擔保放款或政府規定之其他較優利率計息;

並應於貸款撥付或轉期時按貸款期間1次或逐年代信保基金向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計收保證手續費(見信保契約契約第九、十條前段)。

又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原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按月將追訴情形函告信保基金;

原告對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原告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見信保契約第十四條第1、2項)。

另經原告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為處分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原押品所得之價款當依設定順位清償外,其餘受償款項,均應按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分,比率攤還。

其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應由原告交還該基金,並根據該基金依據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原告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原告就該一部份應受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

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原告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償,同時信保基金自原告取得向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爾後信保基金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原告辦理,其不得拒絕(見信保契約第十五條第1至2項)。

3、是由前述各情,可知原告就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雖經依其與信保基金簽訂之信保契約,由該基金同意提供一定額度之信用保證並繳納保證手續費,然該信用保證之目的,乃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即原告之資金缺口,提高其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

是以,上述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如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時,原告即應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惟追訴期間即得請求信保基金先交付保證部分本息予其以「暫收款」列帳,而緩解其資金壓力,且僅於原告與信保基金間「對內」停止計息,非謂對主從債務人停止計息;

嗣原告如確實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係因行使抵押權等優先權而受償外,即應將取償金額按前述保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

倘前述追訴案件嗣經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前述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償時,其雖得通知信保基金後將前述已交付之備償貸款轉列沖償,並由信保基金取得對該申請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然信保基金仍得將該前述求償權之執行,委託原告辦理,且原告不得拒絕。

足見,信保基金依前述信保契約交付原告之備償款,僅屬備償之性質,而非為代該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履行其積欠原告貸款之清償責任,是信保基金縱使依約交付備償款予原告,原告仍為該貸款之債權人。

再者,系爭信保契約雖另約定如原告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之備償貸款轉列沖償時,信保基金自原告取得向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且該基金仍得將該求償權委託原告執行,其不得拒絕。

然並未明定前述貸款債權於轉列沖償時,即發生代位清償之效力而由信保基金取得前述備償款範圍之貸款債權,原告嗣後已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該申請融資者繼續追償或執行呆滯之貸款。

是以,訴外人長炬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倘經借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與原告,無論原告係以「暫收款」列帳或已轉沖償,依前述信保契約及信保基金所為函文通知,原告仍得本於自己之名義以長炬公司未償借款債權人之身分,直接對借款人長炬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何昌憲為追償,且於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仍應匯還予該基金,甚明。

4、依上,本件依原告與信保基金於前述信保契約所為之約定內容、信保基金86年2月27日(86)業管二字第八○○四一七號函及信保基金107年1月15日(107)資管一字第6256556號函文,信保基金就長炬公司之借款,倘有交付原告備償款,該備償款之性質核與民法第749條前段所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或同法第312條所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應屬有異,自難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就長炬公司未償借款受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依第14條第2項對長炬公司之利息應停止計算或信保基金已依民法取得對長炬公司之代位求償權云云,均非可採。

5、原告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一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043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合併而取得對訴外人何昌憲之債權,且自105年4月21日起尚有債權35,203,616元未受清償,而得對訴外人何昌憲請求,應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迄105年4月21日拍定日止,訴外人何昌憲尚積欠原告本金14,164,000元、違約金及利息22,889,464元,合計37,053,464元,減除分配金額1,849,848元後,尚不足35,203,6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參以訴外人何昌憲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00萬2,000元;

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萬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1萬元;

102年度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

104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71,000元;

10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57,044元;

106年度無所得資料,除上述之所得資料外,訴外人何昌憲名下無其他財產;

何昌憲對原告迄105年4月21日拍定日止尚有債務35,203,616元尚未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陳述如上。

足見訴外人何昌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訴外人何昌憲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代位人何昌憲對被告有債權501萬元可得請求,何昌憲本得自100年6月10日起(詳下述)隨時依法訴請清償,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清償請求權,足徵何昌憲確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

惟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文字全部引用,其中所稱本院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稱本院卷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⑴『查王崇安並不爭執何昌憲確有於100年6月10日匯款1,001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僅辯稱係供清償他筆債務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就確有他筆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王崇安先辯稱:該款項係其為節稅目的,透過何昌憲收受其控制之境外公司貝里斯商ALAREISINTERNATIONAL INC.(下稱ALAREIS公司)香港銀行帳戶匯入美金及歐元存款(折合新臺幣1,001萬元),再由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將1,001萬元匯至王崇安第一銀行帳戶云云,然查,ALAREIS公司於100年6月10日電匯美金23萬566.8元(折合新臺幣6,613,588元)、歐元8萬1,605.28元(折合新臺幣3,396,412元)至何昌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其匯款分類均為「310僑外股本投資」,參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曾於100年5月3日以經審一字第10000182730號函覆AL AREIS公司:「主旨:(編號外27522號)貴公司申請投資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復請查照。

……(二)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臺幣10,01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國內股東何昌憲持有股份91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11元成交)……三、其他注意事項:(一)本案所核准匯入之外幣股本投資,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結售為新臺幣,並於匯入實行投資後2個月內,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並檢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匯款性質請註明『310』僑外股本投資)正本1份、影本2份及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審定投資額。」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二者互核相符,足見前開歐元、美金之匯款,係ALAREIS公司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

⑵『查王崇安抗辯何昌憲於99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500萬元,其已於99年11月5日將借款匯入何昌憲之安泰銀行帳戶,何昌憲於同日簽立內容為「本人(何昌憲)向王崇安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特立本借據。

並以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11樓之房產設定為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之借據,並於100年2月9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七字第53051號參與分配卷第2至6頁、本院卷一第141頁)。

參以何昌憲確有於97年10月26日與林聖富簽訂買賣契約,由林聖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昌憲,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00萬元,定金10萬元於簽約同時交付,第二期款240萬元於99年11月9日,雙方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同時支付之,尾款2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接獲代理人或買方通知時起5日內支付之,買賣雙方同意由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承作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何昌憲於99年10月26日將定金1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於收受王崇安上開500萬元匯款後,於同日匯款490萬元至系爭專戶,其餘部分領現1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106年9月3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7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核與王崇安所稱之借款情節相符,堪認王崇安抗辯其與何昌憲間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應屬有據。』

3、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對於「ALAREIS公司於100年6月10日電匯美金23萬566.8元(折合新臺幣6,613,588元)、歐元8萬1,605.28元(折合新臺幣3,396,412元)至何昌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前開歐元、美金之匯款換算為新臺幣後匯款「1,001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中,並不爭執。

而「前開歐元、美金之匯款,係ALAREIS公司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爭點效之理論,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足認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至被告於第一銀行帳戶之1,001萬元「係ALAREIS公司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

4、被告於本院雖抗辯:訴外人何昌憲所出售與ALAREIS公司之瑞太公司股份是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何昌憲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抗辯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提出(本院卷第28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事件審理時亦稱:「當事人有告知當時由何昌憲代持該股份時,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但有告知何昌憲所持有之部分股份原為其他員工所代持,但因其他員工離職後,就將該股份暫時轉讓與何昌憲,此部分亦未有書面協議證明。」

(本院卷第282頁)。

然價值約1,001萬元之股份價值非低,被告自陳與訴外人何昌憲除僱傭關係外無其他親誼,倘股份確為被告所有,卻未與訴外人何昌憲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以確保其為股份持有真正持有者之權益,衡諸常情,實非可信。

又被告就其稱訴外人何昌憲取得瑞太公司99年12月24日所增資發行新股55萬股的資金來源,該等款項均非來自被告,且縱來自被告,亦有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單以資金來自被告即認被告與訴外人何昌憲間存有何借名法律關係。

另ALAREIS公司係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該1,001萬元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且其中500萬元業用以清償訴外人何昌憲對被告之債務,已陳述如不爭執事項7、所載,倘訴外人何昌憲出售與ALAREIS公司之股份股款1,001萬元應為被告所為,當無用被告之錢清償訴外人何昌憲對被告之債務之可能,是被告關於出售股款之1,001萬元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何昌憲名下之股份出售所得,應屬被告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5、ALAREIS公司於100年6月10日電匯美金23萬566.8元(折合新臺幣6,613,588元)、歐元8萬1,605.28元(折合新臺幣3,396,412元)至何昌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之價金為訴外人何昌憲之海外所得,已陳述如上。

訴外人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1,001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且其中50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訴外人何昌憲於99年11月間為購買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11樓之房產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1,001萬元扣除清償被告之借款500萬元後,尚有501萬元之款項應屬何昌憲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501萬元款項之利益,致何昌憲受有501萬元之損害,訴外人何昌憲對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之利息,惟訴外人何昌憲迄未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足徵其怠於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何昌憲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何昌憲如前所述之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由其代位受領,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返還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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