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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欽
原 告 何鴻文
被 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定豐、徐心瑜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584元。
經查,本件原告何鴻文及追加原告張雲欽於民國108 年5月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及追加原告張雲欽於108 年7月1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均為:「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夫婦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其未經地主同意便私自遷入堆置之塑膠廢料上百包、泡棉及不明油桶數桶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即本地號之地主張雲欽),並賠償無權佔地一年(自107年3月2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
查原告上述聲明內容,已經將原於嘉義簡易庭107年7月25日由張雲欽代理原告何鴻文到庭所陳述之請求排除侵害之面積即請求返還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其中一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4、140、104平方公尺,總共278 平方公尺【詳本院卷㈠第53頁訊問筆錄】之聲明內容,再擴張為請求被告返還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之全部土地。
又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元/平方公尺。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9,8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2811平方公尺=5,05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510 元(註:包含107年6月5日繳1,000元及108年5月4日補繳4,510元),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應再補繳45,5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應另行具狀說明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徐心瑜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交還予追加原告張雲欽一人,其原因及理由為何?;
原告並應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是要賠償給何人?
三、原告何鴻文應另自行具狀陳報其對被告吳定豐、徐心瑜所為之本件請求內容,是依據何一法律條文內容而為請求;
亦即原告何鴻文在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的基礎為何?。
並請原告何鴻文另外自行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載明:⑴訴之聲明內容;
⑵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之法條);
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
並應附繕本兩份,由本院將繕本送達給被告吳定豐、徐心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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