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攬之上
- 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此由被告所製作系爭數量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剩餘數量2,445平方公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 貳、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依
- 二、對原告所主張其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
- 三、對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其附件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
- 四、自證人李佳鴻之證詞可知,系爭2,445平方公尺之工程係由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壹、反訴原告主張:
-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若施作完成系爭2,445平方公尺工程,則反
- (一)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觀之,如應由反訴被告
- (二)縱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不得據為請求權基
- 三、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77,685元,及
- 貳、反訴被告則以:
-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
- 二、否認反訴被告有工程延宕,與曾收受系爭備忘錄等事實。反
- 三、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扣款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一)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攬之上銀科
- (二)原告之下游廠商即證人許鴻明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有將系爭
- (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 貳、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本訴部分之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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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攬之上銀科技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之一部分即「C1汙水處理棟及C8守衛棟-板模組立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10元。
嗣因被告要求而變更承攬標的,即除原C1汙水處理棟計13,514平方公尺之板模工程外,原告應再施作C2棟1,542平方公尺、C5棟7,256平方公尺之板模組立工程,至原約定之C8守衛棟工程則無須再施作。
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此由被告所製作系爭數量統整表即可證明。
蓋被告製作系爭數量統整表之目的,乃在核算原告每期施作之工程數量,並將核算結果於每期付款前傳真予原告,作為被告給付該期工程之憑據。
而原告已收受被告所核算原告最後施作數量為2,445平方公尺(其中C1為520平方公尺、C2為517平方公尺、C5為1,408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其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246,950元之系爭數量統整表,足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否則被告豈會製作系爭數量統整表交付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本應於最後混凝土灌漿(RC)完成後或被告核算完畢後,即應給付前開工程尾款1,246,950元。
詎被告無故拒絕給付,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款更直接交付原告之下包商,再列為扣款項目。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尾款1,246,95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剩餘數量2,445平方公尺皆非原告所施作,而係被告雇請訴外人郭崑榮等以點工方式進行施作完成云云。
實則,原告係將前開工程交予原告之下包許鴻明施工完成,但原告僅將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工程款交付許鴻明,其餘工程款則係被告直接交付與許鴻明,直到被告將相關單據交付原告時,原告方知此事。
然許鴻明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許鴻明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係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施作,被告逕對許鴻明給付,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實作實算計價;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敬鑫鑫數量統整表為證,然前開文書主要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之損害數額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數量為2,445平方公尺;
實則,系爭剩餘數量2,445平方公尺皆非原告所施作,而係被告另雇請郭崑榮等以點工方式進行施作完成。
因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原告所施作工程即屢延宕,原告之外包商許鴻明更於106年5、6月間,向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佳鴻表示因虧錢故不作,李佳鴻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反應此事,然林明賢仍置之不理,甚至於被告寄發內容略為請原告盡速派員進場處理之備忘錄後,原告仍不置理(被證1,備忘錄,本院卷一第79與第107頁)。
被告為維持工程進度,乃雇請郭崑榮等以點工方式繼續施作完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實無理由。
二、對原告所主張其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攬之上銀科技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之一部分即「C1汙水處理棟及C8守衛棟-板模組立工料」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每平方公尺為510元。
嗣因被告要求而變更承攬標的,即除原C1汙水處理棟計13,514平方公尺之工程外,原告應再施作C2棟1,542平方公尺、C5棟7,256平方公尺之板模工程,原約定之C8守衛棟工程則無須再施作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其附件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系爭2,445平方公尺之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敬鑫鑫數量統整表確為被告所製作無誤,內容亦為真正;
然前開文書之內容所欲表達之意思,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係如前開抗辯,若真係被告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則餘額部分不會有負數之記載。
四、自證人李佳鴻之證詞可知,系爭2,445平方公尺之工程係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完成;
當時許鴻明無法繼續施作而向李佳鴻反應,再經李佳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原告仍未處理,被告始另雇工完成;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工人受傷之事,然原告亦未處理,僅由被告與該受傷工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另自證人許鴻明之證詞可知,其因賠錢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經被告與其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另行支付工資請其與其他工人施作系爭原告所未完成之剩餘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若施作完成系爭2,445平方公尺工程,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2,260,167元(其中含工程款1,246,950元、保留款1,013,217元),然因反訴被告並未施作,而係由反訴原告僱工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另有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付之款項,合計共3,377,685元(其中包含點工費用2,478,456元、起重吊車費83,250元、五金材料費74,278元、便當費3,540元、和解金8萬元、麗明哲讓款628,281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與民法第227條、226條、232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377,6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就前開數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
又:
(一)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觀之,如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工作未處理,而由反訴原告自行或代雇工處理時,反訴原告所花費之費用,得自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扣抵,即工程款無足額可扣抵時,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花費之費用,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得據為請求權基礎。
(二)縱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
然反訴被告未配合工期施工,因工期限制,反訴被告縱補正對反訴原告亦無實益,故所餘工程由反訴原告另雇工施作完成,反訴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是反訴原告亦得依第227條、226條、232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為系爭給付。
三、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77,685元,及其中1,168,118元之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2,209,567元之自108年5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
二、否認反訴被告有工程延宕,與曾收受系爭備忘錄等事實。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有工程延宕之事實。
三、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扣款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攬之上銀科技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之一部分即「C1汙水處理棟及C8守衛棟-板模組立工料」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每平方公尺為510元;
嗣因被告要求而變更承攬標的,即除原C1汙水處理棟計13,514平方公尺之工程外,原告應再施作C2棟1,542平方公尺、C5棟7,256平方公尺之板模工程,原約定之C8守衛棟工程則無須再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敬鑫鑫數量統整表(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若原告施作完成系爭2,445平方公尺工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246,950元(另有保留款1,013,217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下游廠商即證人許鴻明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有將系爭C1、C2、C5之版模工程轉包給伊,材料均原告提供。
伊確曾向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表示因虧錢,故不作系爭工程;
當時伊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伊賠了100萬元,實在撐不下去,後來被告公司負責人叫伊繼續作,工人工資由被告公司負責發放,伊表示同意。
伊在被告公司法代叫伊繼續作時,隔幾天即向原告公司法代提起前開事情,當時原告公司法代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不同意,僅抱怨伊是怎麼作的,為何會如此;
爾後,原告即未給伊任何錢,工人報酬亦由伊向被告公司請領,但施作材料均係原告之前即堆放在系爭工地,故系爭剩餘工程材料大部分均係原告之材料,但亦有用到少部分被告公司材料,所謂用到少部分被告材料,乃指借用被告之模板,用完後即歸還被告,至借用之數量並無資料保存,數量多少伊亦不清楚。
因被告均將工人報酬存到伊之存摺,伊再支付給工人,大約有100多萬元。
且除伊自己之工人外,被告亦有找其他工人完成系爭剩餘工程。
被告叫伊繼續施作系爭剩餘工程時,並未另外訂立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
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管理人員之證人李佳鴻於本院亦結證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系爭剩餘數量2,445平方公尺為C1(520平方公尺)、C2(517平方公尺)、C5(1,408平方公尺)全部均係被告僱工完成,材料由原告所提供,但不足之材料則係由被告提供;
承攬報酬部分均交由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就系爭剩餘工程,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承攬報酬;
前開所稱材料由原告提供,不足之材料則由被告提供,因被告並未保留資料,故由兩造各提供之材料數量無法具體說明或求證。
原告有僱用許鴻明施作C1、C2、C5之工程,許鴻明於施作期間向伊反應因不符成本而無法繼續施作,伊即先以電話將前開情形通知原告,但原告仍未處理,伊即請被告公司小姐以文書傳真給原告通知前開情形,原告亦未回覆,故被告即發函給原告,催告原告派人至現場處理,但原告仍未置理;
後伊請示被告公司法代,經被告公司法代指示,始另外僱工施作完成系爭剩餘工程。
前開所稱被告發函給原告,就是指系爭備忘錄;
前開備忘錄所記載內容係被告公司小姐所製作,正確姓名不記得,內容則係伊告知該小姐。
當時原告提供之材料是由被告指定地點堆放,至原告之材料則由許鴻明管理使用。
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剩餘工程之工人,均係施作被告其餘部分工程之工人,本即訂有契約,故那些工人施作系爭剩餘工程時,均未另訂書面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
(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系爭剩餘數量2,445平方公尺為C1(520平方公尺)、C2(517平方公尺)、C5(1,408平方公尺)全部均係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應可認定。
而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亦如前述;
是被告應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剩餘工程計2,445平方公尺,則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1,246,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次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貳、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本訴部分之請求,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2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377,6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如前述。
是本件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前開權利,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同一承攬契約可衍生多種請求權,屬不同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亦大部分可能不相同);
且反訴原告所主張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方法、範圍顯為主要部分,核與本訴部分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核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同一,審判資料主要部分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顯不足達節時省費之立法目的;
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亦均無從認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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