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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侯吉豐
相對人即
原 告 林明宗
原 告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其中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於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吉豐被訴誹謗罪之刑事部分,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後,被告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該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被告雖以其對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為由,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停止。
惟查,被告所涉犯之誹謗罪嫌,行為時間是在106 年6 月25日,乃是發生在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另外,被告主張原告林明宗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虛偽不實之證詞,此情亦非在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發生之犯罪嫌疑。
因此,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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