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唐儷馨
被 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3款與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