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他,2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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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蔡依玲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25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原告敗訴部分為1,129,835 元、被告則為213,325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48 元(213,325 元【此部分為被告不服上訴部分】+536,023 元【此部分為原告不服上訴部分】=749,348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逾87,63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原告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爰依職權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應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墊付訴訟費用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
⑴應徵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43,160 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3,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82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183 元。
⑵原告就其敗訴部分1,129,835 元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49,348 元(213,325 元【此部分為被告不服上訴部分】+536,023 元【此部分為原告不服上訴部分】=749,348 元),減縮部分為593,812 元,減縮部分為原告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13,325 元亦提起上訴,故確定以外其餘749,348 元即兩造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被告敗訴部分為87,637元,原告敗訴部分為661,711 元【749,348 元-87,637元=661,711 元】,故第一審原告原起訴請求1,343,160 元,原告總共敗訴部分為1,255,523 元【593,812 元+661,711 元=1,255,523 元】,被告敗訴部分為87,637元,依比例原告應負擔1,343,160 分之1,255,523 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343,160 分之87,637之訴訟費用。
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28元【計算式:14,3651,255,523 0000000 =13,4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7元【計算式:14,365元-13,428=937 元】。
⑶小結: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28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7 元。
二、第二審
⑴應徵裁判費: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1,129,835 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4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140 元,嗣原告在第二審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49,348 元。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13,325 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已由被告所預納。
⑵原告就1,129,835 元提起上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上訴部分經駁回,該部分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8,28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上訴部分僅87,637元部分經上訴駁回,故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敗訴部分為87,637元,原告原判決逾87,637元本息部分而遭廢棄敗訴部分為125,688 元,依比例原告應負擔213,325 分之125,688 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213,325 分之87,637之訴訟費用。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430 元【計算式:3,480 元87637 213325=1,430 元】;
原告則應負擔2,050 元【計算式:3,480 -1,430 元=2,050 】。
⑷小結: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330元【18,280元+2,050 元=20,330元】,被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30 元。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58元【計算式:13,428元+20,330元=33,758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7 元【計算式:937 元+1,430 元=2,367 元】,被告已預納3,480 元,故可向原告請求賠償1,113 元(此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
原告扣除已繳納之7,182 元、9,140 元及應賠償原告1,113 元,應再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為16,323元【計算式:33,758元-7,182 元-9,140 元-1,113 元=16,323元,即上開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183 元+9,140 元=16,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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