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他,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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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洪旻君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大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因此,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同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3,768元【註:原裁定誤載為73,768元,應更正為43,768元】。

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884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6,884 元未繳納。

又查,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嗣後,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於106年8月4日另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核定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2,826元,尚餘二分之一裁判費32,826元未繳納。

因此,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39,710元(計算式:6,884元+32,826元=39,710元)。

三、又查,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2月12日以10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和解筆錄可稽。

又查,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5,652元,而兩造成立和解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金額應為43,768元。

本院已於107年3月26日以嘉院聰民秀106 勞訴字第10號通知先行退還原告「已繳」部分的第二審裁判費(32,826元)的三分之二即21,884元。

另外其餘「未繳」部分的第二審裁判費(32,826元)的三分之二退費部分(即另尚應再退費21,884元的部分),應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扣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於經扣除21,884元之後,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17,826元(計算式:39,710元-21,884元=17,826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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