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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月31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並未合意自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間對「王志芳」的護理照護事宜,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王志芳」在101 年8 月已拒絕給付照護費用,又「王志芳」並無受有再審被告之契約關係,亦無據可證「王志芳」有否意願同意入住新營醫院護理機構,則再審原告亦非有受益,無論再審原告與「王志芳」均未受有不當得利之事證發生,而再審被告顯知悉「王志芳」及再審原告已拒絕給付照護費用,更無同意接受入住護理之家,並無礙於系爭契約關係,由此可證再審原告與「王志芳」均發生拒絕之效果,且經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成立筆錄,再審被告未依前揭訴訟關係,未讓「王志芳」離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續行使民事爭訟,然再審被告所認有損害,尚難憑據再審原告及「王志芳」所造成,按再審被告故為利己條件,執其有損害,多妄以虛偽之證言影響鈞院之調查,是再審原告受有前審調查不公及受有私法上的危險,得依法提起再審起訴。
㈡、按「王志芳」所言之訴事文書,其中所提及「我從來沒有同意我要入住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我有向護理人員說我不要入住護理之家,但護理人員說你老婆有簽契約,所以護理人員說不讓我離開護理之家」即是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仍執以形式上的契約條件,限制「王志芳」自主權,並剝奪其意識,固有再審被告所違法之事由發生,按法律自得撤銷再審被告前揭之確定判決。
有上開訴事文章可足證「王志芳」未能離開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是再審被告所造成。
㈢、再審原告依據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886,已通知到達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致使再審原告喪失契約審閱期,為再審被告於另案所自承,再審原告自得合法行使消費者權益,特立此存證信函主張未經受有合法之審閱契約,則全部無效。
再審原告得隨時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前揭確定判決,自無礙再審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之實體證據。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
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惟據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上開再審意旨內容,卻一再說明訴外人王志芳已拒絕入住再審被告之護理機構,再審原告並無受益之情事,但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之再審情事,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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