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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依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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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於一O七年二月五日將勞方(即聲請人)一O六年十二月份薪資匯至勞方玉山銀行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至公司辦理交接;
資方(即相對人)於107 年2 月5 日將勞方(即聲請人)106 年12月份薪資匯至勞方玉山銀行薪資帳戶。」
然相對人屆期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7 年1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5,000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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