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勞執,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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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忠誠
相 對 人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泊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4,51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資爭議事件,經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4,510元,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31日前將前開支付款項須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

詎聲請人迄未給付,爰就前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

查依卷附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結果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510元,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31日前將前開支付款項須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

雙方放棄其他就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相關民事請求權,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前開174,510元之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因非屬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著有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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