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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葉啟東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00元,第25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9,551元,第72期清償9,549元,合計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513,646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一)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每年約有81,168元,換算平均每月約6,764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2,764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臺灣省所公告之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
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5,411元,雖較前開數額高出許多。
然債務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為 8,000元、手機費用每月499元、水電與瓦斯費每月共912元、家庭民生用品雜支每月1,000 元、交通費(含車輛保養費用)每月799元、機車強制保險每月156 元、子女教育費每月8,645元,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機車行照、新光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費收據、嘉南藥理大學雜費收據等資料為憑,是此部分並未逾必要支出範圍,而每月伙食費5,400元,亦屬合理範疇。
另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僅於債務人次女大學畢業前(即民國110年6月前)需支出,復為必要支出項目。
是債務人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即將其收入32,764元扣除支出30,411元,剩餘2,353元,提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300 元。
俟其次女大學畢業後,第25期至第71期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每期9,551元,最後一期則清償9,549元,更生方案總清償總額為513,646 元,已完全清償無擔保與無優先權之債權。
(三)復查債務人於7 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完全受償,是而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四)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完全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亦於108年6月25日同意更生方案,此復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完全清償債務,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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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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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 ?M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00元。 │
│ ?L第24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51元。 │
│ ?K第72期:清償9,549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26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匯入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13,64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513,646元。 │
│4、清償成數:10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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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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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總清償額 │
│ │ │ │ │第1-24期│第25-71期 │第7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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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良京實業│ 513,646 │ 100% │2,300 │9,551 │9,549 │ 513,646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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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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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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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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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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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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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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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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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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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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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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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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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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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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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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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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