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司執消債更,42,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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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郭年東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吳文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5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中逾102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並改編如附表所示。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為: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7年8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之相對人債權,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是本件無擔保債權利息之計算,原則上均應以本院裁定異議人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7年6月28日為截止日往前推算5年期間所計算之利息方屬合法(即102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28日),故102年6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系爭債權表編號7、15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利息計算期間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債權部分:相對人於107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22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該裁定有接續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9354號,是以,相對人利息債權亦無有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

(二)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相對人108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縮減利息,並主張強制執行存續期間於98年8月至107年7月20日,並提出本院107年7月20日嘉院聰98年度司執字第3226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卷,查該案於98年11月26日核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為第三人之移轉命令,惟查聲請人於99年4月7日自第三人處離職,此有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資料、第三人107年7月17日嘉民鄉行字第1070014769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於99年4月7日即已離職,自斯時起異議人對第三人不再繼續發生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前所發之扣薪移轉命令就尚未清償部分即失其效力。

此後相對人既未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舉措,則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最遲亦應於99年4月7日即應重行起算,相對人既未能提出有再接續執行之證明,故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則相對人102年6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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