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司執消債更,6,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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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濼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75,925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6,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8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平均約達36,498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聲請人自107年3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單據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916元(房租、家用、伙食、手機、雜支、交通等支出),另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甫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35元,以及母親嚴吳玉珠每月5,000元扶養費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7,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參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有與客戶交際之必要,故提列較一般人稍高之7,000元伙食費用,應屬適當;

每月房租4,000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開庭訊問時陳稱目前與丈夫居住於嘉義市○○街00號,該房為其配偶與配偶兄長共有,須共同繳付房貸,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主張房貸每月約16,000元,經與配偶之兄長平分後,再與配偶均分擔,故提列每月4,000元相當房租,尚稱適當;

家用2,116元部分,依聲請人107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包含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經與配偶分擔後提列此數額,經核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提供之電費、水費等單據資料及參酌桶裝瓦斯價格,應為合理;

電話費每月700元及交通費1,600元部分,考量聲請人業務性質,應需利用手機通信與客戶及公司聯繫,並有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及業務往返使用,費用尚稱合理;

雜支1,500元部分,其應為生活所必要,費用亦屬合理;

至於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長女為87年次,現就讀清華大學,雖已成年,惟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相對人長子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相對人長子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次女為101年次,未成年確有扶養必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列兩名子女每月共8,035元扶養費,即使應再與配偶平均分擔,亦未逾越前揭規定之標準,應為合理;

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嚴吳玉珠為41年次,年近70歲,無固定工作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故有扶養必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應係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係與姐姐嚴右芹共同扶養母親,本亦為扶養義務人之弟弟嚴國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無法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經與姐姐平均分擔後提列母親每月5,000元扶養費,參諸前揭標準,亦屬合理且未逾生活必要程度。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9,951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6,916元+兩名子女扶養費8,035元+母親扶養費5,000=29,915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6,498元,扣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9,951元後,餘6,547元,其願每期提出逾九成之6,000元供清償,顯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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