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份:
-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合併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7日結婚,所生育之3名子女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心外遇之事起爭執,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79年5月27日結婚,育有2女1男均已成年,兩造自
- (二)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旨:協議離婚,內
- (三)兩造於108年3月18日及3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在本院安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 (一)兩造雖對分居的原因有不同看法,但均不否認分居迄今無
- (二)被告固抗辯該信函的隱藏真意是要喚醒原告重視家庭云云
- (三)被告又抗辯真的希望能挽回婚姻,且願意接受婚姻諮商,
- (四)被告再抗辯因原告與賴文心同進同出,一起用餐、消費、
- (五)依前開事證及論述可知兩造在溝通上出了極大的問題,才
- (六)兩造的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可
- (七)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所生育的子女,欲證明原告與證人賴文
- 五、綜上所述,兩造長期分房鮮少互動,不僅未能積極溝通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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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吳依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合併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的規定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因關於離婚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7日結婚,所生育之3名子女均成年,自105年間起,兩造經常爭吵,不僅分房且生活無交集,於107年6月間又因故爭吵,發生肢體衝突受傷,被告曾約原告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但因財產分配未有共識,被告復於同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辦理離婚,足認皆有離婚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與訴外人賴文心外遇之事起爭執,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對被告暴力傷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僅是為了喚醒原告回歸家庭,請原告出面解決,並非要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9年5月27日結婚,育有2女1男均已成年,兩造自107年農曆過年時分房迄今。
(二)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旨:協議離婚,內容略為:我們於8月13協議離婚,至今未收到你的回覆,精神方面的虐待和壓力我已無法承受,希望早日達成共識等語(下稱系爭信函)。
(三)兩造於108年3月18日及3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在本院安排下進行2次婚姻諮商。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經查:
(一)兩造雖對分居的原因有不同看法,但均不否認分居迄今無同房之事實,兼參以被告寄送的系爭信函略以:「我們於8月13日協議離婚,至今未收到你的回覆,精神方面的虐待和壓力我已無法承受,希望早日達成共識」,無論何人觀之,均能理解被告急欲離婚之意,是以,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足見兩造的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的危機。
(二)被告固抗辯該信函的隱藏真意是要喚醒原告重視家庭云云,然從該系函的用字遣詞實無法讀出有此意思,且寄發存證信函須經過一連串繁雜的手續,故而,一般人均視寄送存證信函為法律上取證或強調權利義務關係的意思表示,要與一般表達情意的書信或卡片大為不同,被告以存證信函的方式表達前開話語,卻強調那不是真心話,而是試圖表達「反話」的意思,已與一般人的理解大異其趣,再者,兩造當時仍然同住僅是分房,被告若要表明挽回之意,大可以透過寫卡片或信紙的方式置放於原告的房間或容易發現之處,而非以極為嚴謹且內容嚴肅(表明離婚)之系爭信函來表達完全相反的意思,且觀以被告未在寄送系爭信函後為即時之澄清,而遲至本件起訴時才辯稱系爭信函實有相反的潛在用意,參以被告自己承認曾找其他律師談過離婚等事(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則依前開事證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寄送系爭信函的用意乃在表示離婚之意,要屬有憑,被告抗辯寄送之真意乃在挽回及修補婚姻關係,顯悖於常情,要不可信。
(三)被告又抗辯真的希望能挽回婚姻,且願意接受婚姻諮商,婚姻關係應有修補之望等語,惟查:⒈被告以原告與賴文心有過從甚密之交往等節,經調查後未見有足夠證據佐實,而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四、㈣),被告卻始終堅持原告有外遇情事,卻未能思索在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的情況下,是否應該放下執念,重新展開對話,而不是一直以上開疑似外遇的事件指責原告,又參酌被告因不滿原告與賴文心的相處,曾在賴文心幫原告扶機器時突然拉走賴文心,還曾將訴外人賴政賢即賴文心之父的汽車刮壞及壓壞剛鋪設的水泥地,另還因不願意離開廠房致遭賴政賢報警請警察帶走等節(詳後述的證人賴政賢、賴文心之證詞),此不僅無助修補關係,反而使原告在友人面前出醜難堪,更加憑添兩造的隔閡與仇視,終使原告完全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進而關起溝通的大門。
⒉即便經過婚姻諮商後,仍未見兩造省思及修補關係:⑴心理師林淑玲就兩造的相處互動模式出具報告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前期雖尚稱和諧,但是互動關係處於被告強勢而原告隱忍妥協的狀態,被告採取迫使原告妥協忍讓的方式,最後反而造成原告不願再妥協退讓的結果。
兩造已年過50,子女皆已成年且未同住,因被告單方面尋求化解婚姻衝突,而維繫關係的可能性雖有,但考量到原告更重視的是個人自尊以及在婚姻關係中的對等,與被告對婚姻關係的訴求明顯有落差,評估兩造婚姻關係修復的可能性較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67頁),由此可知,在經過2次的面談諮商後,心理師認為兩造能修復婚姻關係的機率不高。
⑵透過諮商被告應能理解問題之所在及學習溝通技巧,然而:①於108年4月25日鑑定時,兩造對於桶子內裝的是否為廢機油僵持不下,原告賭氣稱「送給被告沒關係」,被告也順理成章地答「我要請人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9頁)。
②兩造對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民雄光明街的房屋,該屋所擔保的銀行借款及土地為何人所有等節,有略如下列的對話:原告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幫我還貸款,被告則說:原告不跟我講話,我怎麼跟他講。
(法官問:為何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繳貸款,是否因為原告想要買的?)原告稱:本來要登記原告名下,後來不知道為何被告辦完辦成被告的名下,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是我的名字,我不會問為何登記我的名字,我為什麼要問,因為我覺得不是很重要,到現在這個關頭我才覺得很重要,當初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2、425至426頁)。
③前開諮商報告另提及兩造於8年前在花蓮出遊時,被告疑似當家人的面打原告巴掌,原告因此憤而一人從花蓮開車回嘉義,到家時已是凌晨4點多。
被告雖不爭執花蓮出遊、兩造口角衝突及原告一人開車回嘉義時約凌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413至415頁),但否認有打巴掌,而是拿紙打原告的後腦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自承直到諮商時才跟原告道歉(見本院卷㈡第415頁),不僅為時已晚,且被告在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自尊一事未能適時察覺及自省(被告仍然強調是因為原告不聽勸吃檳榔、當下不曉得原告生氣等語),要拖到諮商及審理時才表現道歉之意,無怪乎原告認為現在才道歉有什麼用。
④本院透過直接審理,能清楚感受兩造在前開的3段對話過程中彼此互不相讓,且嚴重敵對的氣氛,兩造顯然未能認真看待及尊重彼此,兩造均未能自婚姻諮商中受惠,反倒是突顯兩造更無彌縫傷口之可能,被告雖可能認為那是為了確認財產歸屬主張權利所為,要屬合法正當等情,但本院認為縱使將此部分納入考量,也無礙於本院認定兩造早已失去互信互諒,且難以修補關係之事實。
(四)被告再抗辯因原告與賴文心同進同出,一起用餐、消費、一起去自助洗衣及在同汽車內消磨1個多小時,幫原告剪指甲、每天買早午餐給原告吃、幫忙開支票,足認原告的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經查:⒈證人賴政賢即賴文心之父親結證略以:我將自己的店約在100年的年底時搬去原告的鐵皮屋廠房,約106年6、7月間搬走,這段期間我女兒主要是幫我,如果有幫原告,也是幫忙拿一些工具什麼的,她會幫廠房內的全部人買早午餐,原告在辦公室處裡灰指甲,也請我女兒幫忙處理,被告事後有請女兒不要這麼做,她就沒做了,原告是因為一個人吃飯比較無聊,才會找我女兒一起去,女兒有幫忙洗衣,但原告不可能跟她有不正常的關係;
我的車子約在104年、105年間遭到被告刮壞,我有調錄影帶來看確認是被告做的,被告沒有跟我道歉或補償,被告後來限期我搬走,我請被告離去遭拒,我說要叫警察,被告說去叫啊,我就報警,警察到時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將被告帶去,之後有去調解委員調解,在106年間我女兒在幫忙原告扶著焊接的東西,因為原告要修理碎石機,被告就從旁拉走我女兒,我嚇一跳很生氣,被告說要賠,我就說人如果受傷怎麼賠,被告還曾經開車壓過我新租廠房剛鋪設的水泥上,當時發現追出去,但被告不理會不停車,事後也沒有賠錢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42頁)。
⒉證人賴文心結證略以:我是在101年間去爸爸的工廠幫忙,我通常幫原告遞工具、換機油等,曾幫原告幫忙開寫一張支票,我是覺得原告懶得寫,我會幫爸爸磨灰指甲,因為原告也有灰指甲,問我能否一起弄,我想療程是一週一次,就幫原告磨及上藥,後來爸爸說被告來鬧,我就沒有弄了,我會幫工廠的人及原告買早午餐,原告本來是麻煩姑姑送洗衣服,後來姑姑眼睛不好,就請我幫忙洗和烘衣,不曾將原告當作戀愛或交往的對象,年齡是很大的問題,更不可能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我曾和原告在車上談半個多小時,那是因為我想創業做雞肉丸子,而原告很懂機械,我麻煩原告幫我做雞肉丸上面的棍子,討論機械及創業的東西;
我曾幫爸爸及原告要合機器,我去扶一個很重的螺絲,莫名其妙遭被告拉扯下來,爸爸很生氣說這樣人會受傷,被告說受傷沒有關係,有事她負責,被告未曾道歉或補償,被告還將爸爸新工廠的水泥壓過,那天是中午約12點多,被告將車故意後退壓過水泥地,我當時有叫說「吳依霖妳給我停住,妳壓到水泥了」,她看到我和爸爸追出去就加速,我們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至250頁)。
⒊參酌兩造不爭執:證人賴政賢與原告共同使用廠房數年,證人賴文心會幫忙傳送工具,原告開機械工廠,嫺熟機械操作等節,且證人即隔離訊問,彼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前開證言有相當之憑信性,故而證人賴文心基於父親即證人賴政賢共同使用廠房及有多年之交情,順便幫在同一廠房的原告買早午餐,偶爾協助寫支票及剪指甲,因姑姑眼睛不好協助送洗衣服等行為,要屬一般人情義理之表現,並無不當之處甚明;
至於原告與證人賴文心共同在車上乙情,據證人賴文心所稱是在討論創業一事,且證人賴政賢、賴文心均嚴詞否認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佐實其主張,本院自無從以其等曾在車上講話等情,而逕自認定有不正當的男女情誼發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依前開事證及論述可知兩造在溝通上出了極大的問題,才會導致分房及甚少講話與互動,即便透過婚姻諮商也無法改善此一困境,原告始終堅持表明離婚的意願,被告也一度同意要離婚,後因財產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而作罷,被告事後雖反悔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然觀察兩造從婚姻諮商後的對話,仍充斥著對往事、財產認定的敵對與指責,彼此怨氣難消,更使得兩造的衝突擴大,兩造的紛爭不僅沒有得到緩解,還無端波及前開的證人,兩造間的諸多不滿與怨懟積累甚深,更不用說能再維持互信互諒的夫妻關係,彼此已貌合神離,不能再為攜手共渡一生而努力,顯見兩造關係已降到冰點,而無融冰之可能。
在此情形下,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已不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
(六)兩造的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可能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雖然抗辯因原告外遇要負較重的責任,而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然經前開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抗辯不僅不能證明原告有與證人賴文心外遇情事,被告此部分的質疑與責難,反而是拉扯撕裂夫妻信任的原因之一;
參以被告在經過婚姻諮商後,仍無法誠心真意地面對8年前的花蓮事件衝突,而取得原告的諒解,且被告始終否認系爭信函有出於離婚的意思,而一再飾詞否認不願面對,此部分均足以使原告徹底喪失對被告的期待與信任,是以,原告固有拒絕同房、不理會被告及不提出閱讀婚姻書籍的心得等缺失,然經綜合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及上述的理由,應認為本件婚姻關係之所以土崩瓦解,被告對此須負較重的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所生育的子女,欲證明原告與證人賴文心到北港媽祖廟並非事先約好才一同前往,且其等在車上時,停車的停車場無任何照明燈光,根本不可能討論圖紙資料內容等節,然縱使被告能證明並非一同約好前往媽祖廟或停車場無任何照明,均屬遙遠的間接事實,無從直接證明原告與證人賴文心有過往甚密的交往關係,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傳喚證人,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長期分房鮮少互動,不僅未能積極溝通尋求修補之道,反而交相責難,引發多起的口角與衝突,即便經過婚姻諮商仍未見轉機,本件婚姻關係業已土崩瓦解,而無回復之可能,衡以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被告應屬有責程度較重的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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