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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方鐘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范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600元【以上訴人敗訴應返還土地之價值為準,計算式:(13+20)×4,200=138,600】,應徵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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