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林宏益均受僱於被告張德樂,負責搬
- 三、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 四、原告主張其及被告林宏益均受僱於被告張德樂,負責搬運、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由被告張德樂給付110,000元,且領
- 八、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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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秉弘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林宏益
張德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益、張德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宏益、張德樂得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30,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7 月31日以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99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林宏益均受僱於被告張德樂,負責搬運、載送蔬菜。
被告林宏益於106 年1 月13日11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三輪車搭載原告,自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出發,至市場南路之南外市場卸貨後,欲返回上開果菜市場,行駛至上開果菜市場之入口上坡處,欲右轉進入時,因駕車操作不慎,致該拼裝三輪車不慎向左側翻覆,原告因而自車上掉落,並遭前開三輪車壓砸,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一及第五掌指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部分截指、左前臂腔室症候群、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林宏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下稱107 嘉交簡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林宏益請求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張德樂為被告林宏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受有醫藥費用75,182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55,540 元(月薪以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於106 年1 月13日至1 月26日住院14天、106 年2 月2 日至2 月9 日住院8 天,共住院22天為16,940元【計算式:22天/30 天×23,100元】、出院後6 個月為138,600 元【計算式:6 月×23,100元】)、看護費用48,400元(住院共22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交通費14,350元(住家至醫院就診來回共35趟、以計程車資單程205 元計算)、醫療輔助用品3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76,006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20歲,至65歲退休尚有45年,自106 年7 月14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止,以月薪23,1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45 %計算)、醫療美容費用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839,222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張德樂已給付110,000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已給付醫療保險理賠金51,000元,故原告請求3,999,700 元(依原告前開所提出金額計算,應為3,677,7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誤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99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對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僅於寒暑假受僱於被告張德樂,為打工性質,屬短期僱傭關係,105 年11月起進入蔬菜旺季而開始受僱,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則預定受僱至春節止,受僱期間,因平日工作量有限,約15、16時下班,月薪為20,000元。
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費用之意見如下:㈠醫藥費用75,182元不爭執。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同意給付原告住院期間22日,惟應以原告月薪20,000元依比例計算,故於原告請求14,667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不同意;
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出院後約3 日即到被告張德樂家中打麻將,且與朋友騎坐機車到處玩,於107 年1 月29日又與朋友打麻將,雙手手指靈活,應無左手手指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係左手拇指受傷,雖無法搬運重物,但仍可從事搬運重物以外之工作,而且原告當時仍為學生,應專心學業非工作,故不同意給付出院後不能工作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住院22日,惟診斷證明書非明確記載需要專人照護為全天或半天,且原告出院後3 日即可打麻將、到處遊玩,及受傷部位為左手拇指,無須臥床,可自理,顯無全天看護之必要;
再者,原告未聘用專業看護,係由親屬照顧,而親屬未具備專業看護之職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故半日看護費用應為600 元。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就診未搭計程車,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且原告出院後3日即可至被告張德樂家中打麻將、與朋友騎坐機車到處遊玩,故無搭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㈤醫療輔助用品部分,原告未列舉醫療輔助用品之項目及金額,亦無提出醫師囑咐為必要費用之證明,其請求無據。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同意自106 年7 月14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止,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惟原告出院時即能打麻將,顯示其左手手指功能正常並未減損,且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永久性工作失能2 %,足認失能情況極為輕微,被告如須賠償,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㈦醫療美容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106 年1 月13日,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始請求醫療美容費用,顯已逾2 年時效,且原告為左手掌受傷非臉部等關係顏面重要部位,身為男性而遺留疤痕,對日後生活、交友並無重大影響,應無美容之必要。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已痊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100,000 元。
又被告林宏益於偵查中供稱,原告坐在副駕駛座,於肇事前與被告林宏益在車上嘻鬧、聊天,其因此分心而翻車,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50%之損害。
另被告張德樂已給付原告110,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先後給付原告醫療保險理賠金51,000元、失能給付50,767元,此部分均應扣除之。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及被告林宏益均受僱於被告張德樂,負責搬運、載送蔬菜,被告林宏益於106 年1 月13日11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三輪車搭載原告,自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出發,至市場南路之南外市場卸貨後,欲返回上開果菜市場,行駛至果菜市場之入口上坡處,欲右轉進入時,因駕車操作不慎,致該拼裝三輪車不慎向左側翻覆,原告因而自車上掉落,並遭前開三輪車壓砸,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一及第五掌指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部分截指、左前臂腔室症候群、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林宏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林宏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宏益疏未注意,行駛至果菜市場之入口上坡處,欲右轉進入時,因駕車操作不慎,致該拼裝三輪車不慎向左側翻覆,原告因而自車上掉落,並遭前開三輪車壓砸,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林宏益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宏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宏益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張德樂為被告林宏益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1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22頁背面),核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皆屬必要,且被告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75,1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6 年1 月13日至1 月26日住院14天、106 年2 月2 日至2 月9 日住院8 天,及依醫囑需休養6 個月,以23,100元計算月薪,故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不能工作,損失155,540 元(計算式:22天/30 天×23,100元+6 月×23,100元)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嘉基醫院函覆本院內容:「二、㈠骨科:骨科針對左橈骨骨折於2017年1 月20日經鋼板內固定,針對左尺骨骨折於2017年1 月13日用鋼板暫時固定,2017年1 月20日用骨髓內釘固定,又於2017年2 月3 日行鋼板內固定手術後約4 個月骨折癒合。
針對骨折約休養6 個月。
㈡整形外科:病人於2017年1 月13日到本院就診,該日即接受整形外科施行第一及第五掌骨復位及鋼釘固定,大拇趾斷指再接及前臂筋膜切開手術,於2017年1 月20日接受第一掌骨復位調整及左臂植皮手術,於2017年1 月25日出院。
鋼釘於2017年3 月2 日及2017年3 月16日移除,最後一次門診於同年5 月11日,因嚴重壓傷需長期復健追蹤治療,骨折癒合約3 個月。」
等語,有嘉基醫院107 年7 月6 日戴德森字第10707000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橈骨、左尺骨骨折癒合約4 個月、需休養6 個月,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癒合約3 個月。
前開所需休養6 個月應自最後進行固定手術起算,並應包含骨折癒合期間,原告之左橈骨骨折於106 年1 月20日為鋼板內固定手術、左尺骨骨折於106 年2 月3 日為鋼板內固定手術、第一及第五掌骨於106 年1 月13日為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是前開骨折休養期間,應以106 年2 月4 日起算。
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被告張德樂搬運蔬菜,而該工作既以搬運為主,而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一及第五掌指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部分截指、左前臂腔室症候群、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及休養期間自無法繼續為搬運工作,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期間應為106 年1 月13日起至8 月3 日止。
再者,原告雖主張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云云。
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被告張德樂處,每月薪資2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82、125 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之月薪應以當時每月得受而未能受之薪資計算,而非另以其他薪資作為計算基礎,故應以20,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4,667 元(計算式:20,000元÷30天×22天【106 年1 月13日至2 月3 日】+20,000元×6 月【106 年2 月4 日至8 月3 日】=134,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4,667 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22天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48,400元等語,並據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2017年01月13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17年01月26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2017年02月02日於門診辦理住院…於2017年02月09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8 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等語,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受專人照顧期間應係於其接受手術住院後,共計22天,是原告主張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有由他人看護22天之必要,堪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衡酌原告既非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係由家屬為看護,應以106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看護費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15,407元(計算式:21,009元÷30天×22天=15,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每次就診來回住家與醫院35趟之交通費,以其住家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費205 元計算,共計14,350元等語。
查原告至嘉基醫院接受治療共35次,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6 頁)。
再參酌原告住處至嘉基醫院就診之車資為205 元,有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
依此計算,原告分別自住處至嘉基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共計14,350元(計算式:35次×205 元×2 ),核前開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確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14,35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㈤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0,000元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支出相關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共計損失為2,476,006 元等語。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許秉宏最後一次手術為民國107 年09月26日接受橈尺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
患者許秉弘已症狀固定之部分有遺存殘廢。
目前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 %,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2 %。
評估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等語,有成大醫院108 年5 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9129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7 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
原告雖主張前開成大醫院報告理由矛盾及不備,並認應再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
然本院依原告所質疑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部分函請成大醫院說明,經成大醫院109 年2 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300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405 至408 頁),並說明鑑定所採之標準,核其內容尚無不妥;
原告雖主張應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惟就該醫院所採鑑定標準、必要性等節均未說明,自難僅憑原告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有所質疑,即另送請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聲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兩造均不爭執以每月薪資23,1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乙節(見本院卷第490 頁),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6 年7 月14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等語,被告雖就前開計算起迄時點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0 頁),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係至106 年8 月3 日,故本件應自106 年8 月4日起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又原告係86年9月4 日生(見附民卷第5 頁),於106 年8 月4 日時,年僅19歲11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5年1 月之工作期間,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991 元【計算式:23,100元×2 %×283.00000000=130,991.00000000 元。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5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130,991 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醫療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日後需支出之醫療美容費用200,000 元云云,惟該部分均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進行治療行為,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39,222元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林宏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一及第五掌指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部分截指、左前臂腔室症候群、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且經鑑定出勞動力有減損,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學,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宏益,名下無財產;
被告張德樂名下有房地數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林宏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年紀、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820,597 元之損害(計算式:75,182元+134,667 元+15,407元+14,350元+130,991 元+450,000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被告林宏益駕駛拼裝三輪車時,原告坐在副駕駛座,2 人於事故發生前在車上嬉鬧而導致翻車至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存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2 人以被告林宏益於偵查中有前開陳述為證,然本院調取本件之刑事偵查卷宗(即嘉檢106 年度他字第1341號、106 年度交查字第1565號、106 年度偵字第7859號),經核卷內被告林宏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提及其駕駛過程有與原告嬉鬧等情,且綜觀全卷事證,亦查無前開事實,則被告2 人前揭抗辯,應無理由。
復審酌被告林宏益係為本件拼裝三輪車之駕駛者,其本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駕駛行為,且本件事發地在果菜市場入口,拼裝三輪車上載有貨物,衡情駕駛者更應注意駕駛行為,豈有隨意於駕駛行為時與他人嬉鬧之理,是被告2 人抗辯原告與駕駛者有嬉鬧行為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應無足採。
七、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由被告張德樂給付110,000 元,且領取保險金101,76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109 )南壽理字第0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 至389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其已受有211,767 元之賠償,於此範圍應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08,830 元(計算式:820,597 元-211,767 元)。
八、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2 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7、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608,830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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