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林章助、黃章博、邱黃富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俊仁、黃茂峰、黃茂盛、黃顯發、黃耀民、黃建銘
- (二)被告李風榮則以:
- (三)被告林江立則以:
- (四)被告黃顯榮則以:同意被告黃俊仁等附圖二分割方案。
- (五)被告林章助、黃章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 (六)被告邱黃富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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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黃金輝
黃金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風榮
林江立
黃章博
兼訴訟代理 林章助
人 之4
被 告 黃茂峰
黃茂盛
黃顯發
黃耀民
黃建銘
黃建榮
黃家吟
黃慈情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黃顯榮
邱黃富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73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風榮、邱黃富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2、C2部分面積192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煌、黃金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2、B1、C3部分面積4048.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章助、黃章博、林江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1部分,面積154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仁、黃茂峰、黃茂盛、黃建銘、黃耀民、黃建榮、黃顯榮、黃顯發、黃家吟、黃慈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依民國(下同)68年8月1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64年8月20日准予核定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而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107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依民法第823條之法律關係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7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並變更聲明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係基於同一系爭三筆土地請求分割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人對於其變更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章助、黃章博、邱黃富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原告等人祖父黃豆與被告李風榮、邱黃富子及訴外人黃秀英、黃本黃、黃本恭、黃山河、黃山林所共有,經於68年8月1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分割方法,並經本院於64年8月20日准予核定在案(下稱調解書),惟調解成立後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然因97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略有增加,復依複丈日期107年8月16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會拆到林江立部分地上物,且為了要保留原告的房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1部分,面積1735.08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風榮、邱黃富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2、C2部分,面積192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煌、黃金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2、B1、C3部分,面積4048.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章助、黃章博、林江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1部分,面積154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仁、黃茂峰、黃茂盛、黃建銘、黃耀民、黃建榮、黃顯榮、黃顯發、黃家吟、黃慈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俊仁、黃茂峰、黃茂盛、黃顯發、黃耀民、黃建銘、黃建榮、黃家吟、黃慈情等則以:附圖一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面積雖然不變,但面寬與深度是不一樣的,若按原調解書內容依比例分割,則會拆到原告的房子,所以被告等已經有退縮了,故希望法院採取採取被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蓋此方案分割線是與地籍線平行,較符合原先調解書協議的分割方式,此方案並不會影響到原告房子,只會影響到排水溝而已,且業經地政表示不會拆到原告的房子。
若兩造協調不成,則被告希望以原有調解書的內容分割等語,並聲明: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風榮則以:對於原告附圖一方案及被告黃俊仁等人附圖二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依照64年調解書所協議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江立則以:依照調解書之內容分割沒有意見,且不管採原告附圖一方案或被告黃俊仁等附圖二方案,伊的房屋都會被拆到,希望原告也可以退讓,另外伊的房子後面還有一些倉庫,如果可以買賣的話,希望跟分得該部分之人購買等語。
(四)被告黃顯榮則以:同意被告黃俊仁等附圖二分割方案。
(五)被告林章助、黃章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稱:依照調解書之內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邱黃富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曾到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方式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為同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1-131頁),應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
經查系爭3筆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業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日期107年8月16日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二第141頁),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可保有共有人之建物,惟與共有人先前之調解書所附實測圖不符(本院卷一第49-51頁),且被告李風榮、林江立、黃顯榮均同意被告黃俊仁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林章助、黃章博係同意照調解書之內容分割等情,則應以被告黃俊仁等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被告黃俊仁等人所採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爰依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嘉義縣水上鄉新大崙段5、7、58地號(重測前為大崙段68、68-1、68-2地號土地)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編號│ 共有人 ├─────┬─────┬─────┤
│ │ │ 5地號 │ 7地號 │ 58地號 │
├──┼────┼─────┼─────┼─────┤
│ 1 │李風榮 │240分之6 │240分之45 │240分之45 │
├──┼────┼─────┼─────┼─────┤
│ 2 │邱黃富子│240分之39 │ ─ │ ─ │
├──┼────┼─────┼─────┼─────┤
│ 3 │林江立 │ ─ │ ─ │240分之68 │
├──┼────┼─────┼─────┼─────┤
│ 4 │林章助 │32分之7 │32分之7 │480分之37 │
├──┼────┼─────┼─────┼─────┤
│ 5 │黃章博 │32分之7 │32分之7 │480分之37 │
├──┼────┼─────┼─────┼─────┤
│ 6 │黃金煌 │48分之5 │48分之5 │48分之5 │
├──┼────┼─────┼─────┼─────┤
│ 7 │黃金輝 │48分之5 │48分之5 │48分之5 │
├──┼────┼─────┼─────┼─────┤
│ 8 │黃建榮 │ ─ │480分之10 │480分之10 │
├──┼────┼─────┼─────┼─────┤
│ 9 │黃家吟 │ ─ │480分之5 │480分之5 │
├──┼────┼─────┼─────┼─────┤
│ 10 │黃慈情 │ ─ │480分之5 │480分之5 │
├──┼────┼─────┼─────┼─────┤
│ 11 │黃建銘 │ ─ │48分之1 │48分之1 │
├──┼────┼─────┼─────┼─────┤
│ 12 │黃耀民 │ ─ │48分之1 │48分之1 │
├──┼────┼─────┼─────┼─────┤
│ 13 │黃顯榮 │ ─ │48分之1 │48分之1 │
├──┼────┼─────┼─────┼─────┤
│ 14 │黃顯發 │ ─ │48分之1 │48分之1 │
├──┼────┼─────┼─────┼─────┤
│ 15 │黃俊仁 │12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 16 │黃茂峰 │24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
│ 17 │黃茂盛 │24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
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李風榮 │5地號:6/240(108.92) │ │ │ │
│ │7地號:45/240(273.73) │ │ │192/1440 │
│ │58地號:45/240(644.43) │ │1735.08 │ │
├─────┼────────────┤A1(5地號) │ ├────────┤
│邱黃富子 │5地號:39/240(708) │ │ │78/1440 │
├─────┼────────────┼─────┼───────┼────────┤
│黃金煌 │5地號:5/48(453.85) │ │ │ │
│ │7地號:5/48(152.08) │ │ │150/1440 │
│ │58地號:5/48(358.02) │B2(7地號) │62.95 │ │
├─────┼────────────┤C2(58地號)│1864.95 ├────────┤
│黃金輝 │5地號:5/48(453.85) │ │ │ │
│ │7地號:5/48(152.08) │ │ │150/1440 │
│ │58地號:5/48(358.02) │ │ │ │
├─────┼────────────┼─────┼───────┼────────┤
│林章助 │5地號:7/32(953.07) │ │ │ │
│ │7地號:7/32(319.36) │ │ │247/1440 │
│ │58地號:37/480(264.93) │A2(5地號) │2621.84 │ │
├─────┼────────────┤B1(7地號) │1396.96 ├────────┤
│黃章博 │5地號:7/32(953.07) │C3(58地號)│29.73 │ │
│ │7地號:7/32(319.36) │ │ │247/1440 │
│ │58地號:37/480(264.93) │ │ │ │
├─────┼────────────┤ │ ├────────┤
│林江立 │58地號:68/240(973.81) │ │ │136/1440 │
├─────┼────────────┼─────┼───────┼────────┤
│黃俊仁 │5地號:1/12(363.08) │ │ │ │
│ │7地號:1/48(30.41) │ │ │60/1440 │
│ │58地號:1/48(71.61) │ │ │ │
├─────┼────────────┤ │ ├────────┤
│黃茂峰 │5地號:1/24(181.54) │ │ │ │
│ │7地號:1/96(15.21) │ │ │30/1440 │
│ │58地號:1/96(35.80) │ │ │ │
├─────┼────────────┤ │ ├────────┤
│黃茂盛 │5地號:1/24(181.54) │ │ │ │
│ │7地號:1/96(15.21) │ │ │30/1440 │
│ │58地號:1/96(35.80) │ │ │ │
├─────┼────────────┤ │ ├────────┤
│黃建銘 │7地號:1/48(30.41) │C1(58地號)│1542.32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耀民 │7地號:1/48(30.41) │ │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建榮 │7地號:10/480(30.41) │ │ │ │
│ │58地號:10/480(71.61) │ │ │20/1440 │
├─────┼────────────┤ │ ├────────┤
│黃顯榮 │7地號:1/48(30.41) │ │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顯發 │7地號:1/48(30.41) │ │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家吟 │7地號:5/480(15.21) │ │ │ │
│ │58地號:5/480(35.80) │ │ │10/1440 │
├─────┼────────────┤ │ ├────────┤
│黃慈情 │7地號:5/480(15.21) │ │ │ │
│ │58地號:5/480(35.80) │ │ │10/1440 │
├─────┼────────────┼─────┼───────┼────────┤
│合計 │ 9253.83 │ │9253.83 │ │
└─────┴────────────┴─────┴───────┴────────┘
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黃俊仁等主張之分割方案)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李風榮 │5地號:6/240(108.92) │ │ │ │
│ │7地號:45/240(273.73) │ │ │192/1440 │
│ │58地號:45/240(644.43) │A1(5地號) │1735.08 │ │
├─────┼────────────┤ │ ├────────┤
│邱黃富子 │5地號:39/240(708) │ │ │78/1440 │
├─────┼────────────┼─────┼───────┼────────┤
│黃金煌 │5地號:5/48(453.85) │ │ │ │
│ │7地號:5/48(152.08) │ │ │150/1440 │
│ │58地號:5/48(358.02) │B2(7地號) │62.95 │ │
├─────┼────────────┤C2(58地號)│1864.95 ├────────┤
│黃金輝 │5地號:5/48(453.85) │ │ │ │
│ │7地號:5/48(152.08) │ │ │150/1440 │
│ │58地號:5/48(358.02) │ │ │ │
├─────┼────────────┼─────┼───────┼────────┤
│林章助 │5地號:7/32(953.07) │ │ │ │
│ │7地號:7/32(319.36) │ │ │247/1440 │
│ │58地號:37/480(264.93) │A2(5地號) │2621.84 │ │
├─────┼────────────┤B1(7地號) │1396.96 ├────────┤
│黃章博 │5地號:7/32(953.07) │C3(58地號)│29.73 │ │
│ │7地號:7/32(319.36) │ │ │247/1440 │
│ │58地號:37/480(264.93) │ │ │ │
├─────┼────────────┤ │ ├────────┤
│林江立 │58地號:68/240(973.81) │ │ │136/1440 │
├─────┼────────────┼─────┼───────┼────────┤
│黃俊仁 │5地號:1/12(363.08) │ │ │ │
│ │7地號:1/48(30.41) │ │ │60/1440 │
│ │58地號:1/48(71.61) │ │ │ │
├─────┼────────────┤ │ ├────────┤
│黃茂峰 │5地號:1/24(181.54) │ │ │ │
│ │7地號:1/96(15.21) │ │ │30/1440 │
│ │58地號:1/96(35.80) │ │ │ │
├─────┼────────────┤ │ ├────────┤
│黃茂盛 │5地號:1/24(181.54) │ │ │ │
│ │7地號:1/96(15.21) │ │ │30/1440 │
│ │58地號:1/96(35.80) │ │ │ │
├─────┼────────────┤ │ ├────────┤
│黃建銘 │7地號:1/48(30.41) │C1(58地號)│1542.32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耀民 │7地號:1/48(30.41) │ │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建榮 │7地號:10/480(30.41) │ │ │ │
│ │58地號:10/480(71.61) │ │ │20/1440 │
├─────┼────────────┤ │ ├────────┤
│黃顯榮 │7地號:1/48(30.41) │ │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顯發 │7地號:1/48(30.41) │ │ │ │
│ │58地號:1/48(71.61) │ │ │20/1440 │
├─────┼────────────┤ │ ├────────┤
│黃家吟 │7地號:5/480(15.21) │ │ │ │
│ │58地號:5/480(35.80) │ │ │10/1440 │
├─────┼────────────┤ │ ├────────┤
│黃慈情 │7地號:5/480(15.21) │ │ │ │
│ │58地號:5/480(35.80) │ │ │10/1440 │
├─────┼────────────┼─────┼───────┼────────┤
│合計 │ 9253.83 │ │9253.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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