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51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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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蕭宗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蕭來欽
兼訴訟代理 蕭來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及
下一人法定代
理人 蕭宏政(即林采慧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丞佑(即林采慧承受訴訟人)

蕭朝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宏政、蕭丞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采慧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一0四分之三九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為道路,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宏政、蕭丞佑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欽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發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朝安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原列共有人林采慧為被告,因林采慧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蕭宏政、蕭丞佑為林采慧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且業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蕭宏政、蕭丞佑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 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蕭宏政、蕭丞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方案作為分割後找補之依據,即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采慧已於107 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宏政、蕭丞佑,惟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林采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深度介於40公尺至51公尺,臨路寬度約21公尺,如分割線採南北向分割,將造成全體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為狹長之土地,難以作為建築使用,故主張西側保留寬度6 米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通道,其餘土地分割線採東西向分割,如此共有人均可分得寬度及深度適中可供建築之土地。

(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編號C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RC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父親蕭見生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設籍於此擔任戶長,其所生五名子女即訴外人蕭來傳(即被告蕭朝安父親)、被告蕭來發、蕭來欽、蕭宏政及原告,原均居住並設籍於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雖以訴外人蕭來傳(後變更為其子即被告蕭朝安)、原告、被告蕭來欽三人名義登記,實則為訴外人蕭來傳、被告蕭來發、蕭來欽、蕭宏政、原告五兄弟所共有,僅因後來被告蕭來發、蕭來欽、蕭宏政、原告四人出外發展,父母親陸續過世,因此系爭建物方由訴外人蕭來傳居住,訴外人蕭來傳並於現況圖所示編號B 部分搭建鐵皮屋。

是系爭建物乃被告蕭朝安、蕭來發、蕭來欽、蕭宏政、原告五人所共有,非被告蕭朝安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亦已老舊,原告經詢問被告蕭來發、蕭來欽、蕭宏政等系爭建物共有人意見,均認為分割時無須考量系爭建物。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優於被告蕭朝安所提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1、依原告分割方案,留作通路之寬度為6米,面積僅需251平方公尺;

反觀被告蕭朝安所提方案,留作通路之寬度同為6米,但面積需達30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可分配土地面積減少。

2、依原告分割方案,留作通路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

反觀被告蕭朝安方案,留作通路之土地全部由原告及被告蕭丞佑、蕭宏政、蕭來欽、蕭來發負擔,被告蕭朝安卻無須分攤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被告蕭朝安應分攤61.56 平方公尺,其方案竟無須分攤任何道路地),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就算被告蕭朝安後來願修正分割方案,使其道路面積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仍不相當,故亦不同意被告蕭朝安修正後之分割方案。

3、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得到除被告蕭朝安以外其餘全數共有人之支持;

反觀被告蕭朝安所提分割方案,僅其一人同意該方案。

4、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分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土地;

反觀被告蕭朝安方案,被告蕭丞佑、蕭宏政多分配13.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則各少分配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或被告蕭丞佑、蕭宏政、蕭來欽、蕭來發均無意願多分配土地或少分配土地。

再者,依原告方案,被告蕭丞佑及蕭宏政、原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可以分得單獨之土地面積達151 平方公尺,而被告蕭朝安方案,被告蕭丞佑、蕭宏政僅分得137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更僅各分得119 平方公尺。

5、綜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讓全體共有人公平的分配到形狀方正,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可供建築之基地;

反觀被告蕭朝安所提方案,則獨厚自己一人,顯非適切之方案。

(五)並聲明:1 、被告蕭丞佑、蕭宏政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采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4分之397 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51 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丞佑、蕭宏政分得並為公同共有;

編號C 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

編號D 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欽分得;

編號E 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發分得;

編號F 面積197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朝安分得。

並請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方案作為分割後找補之依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朝安則以: 1、原告父親蕭見生育有五個兒子,長子蕭來傳(即被告蕭朝安之父)、次子即被告蕭來發、三子即被告蕭來欽、四子即原告、五子即被告蕭宏政,原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並非居住在系爭建物。

蕭來傳於60年結婚,結婚後陸續生下長男蕭朝有、長女蕭采智、次男即被告蕭朝安,身為長子於老家附近興建房屋,以便就近照顧父母親,因蕭來傳的小孩陸續長大有使用空間不足之不便,蕭來傳67年間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水電均係蕭來傳申裝,並於71年獨立創戶於系爭建物。

目前蕭來傳及太太、被告蕭朝安及太太、兩個幼女居住,共有人歷年均無反對。

原告母親蕭郭桃106 年過世後,原告提議要求蕭來傳購買其他共有人持分,原本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後提高價格至3 萬元,且要求蕭來傳負擔增值稅40萬元,雙方就此還至新港鄉公所調解。

由此可知,其他共有人均表同意讓蕭來傳(被告蕭朝安)分配所居住之土地。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現況使用相違背,將讓被告蕭朝安及家人所居住房屋全數拆除而流離失所,其他共有人均有房可住,原告方案顯未考慮公平原則。

2、被告蕭朝安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9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發取得;

編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欽取得;

編號C面積11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D面積258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朝安取得;

編號E面積137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丞佑、蕭宏政取得並為公同共有;

編號F面積3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蕭丞佑、蕭宏政、蕭來欽、蕭來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並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被告方案作為分割後找補之依據,即被告蕭丞佑、蕭宏政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分別為126,906元、126,906元、134,393元,被告蕭朝安應給付原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分別為34,489元、34,489元、36,522元。

惟又考量原告及其他被告認為被告蕭朝安未分擔道路之意見,願意修正上開方案,即附圖二之圖面不變動,分配內容更正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編號F 之道路,並根據修正部分就找補之金額補充鑑定。

3、證人黃坤池證述稱是蕭來傳於60幾年間,要蓋平房自己住,有叫伊去做土水、疊磚塊、塗牆壁,約一個多月,一天三百元,跟蕭來傳領工錢。

而系爭建物乃平房,興建完成年份67年,該建物乃磚造房屋,蕭來傳67年8 月14日申請初編門牌、67年9 月1 日申設電表、67年9 月20日申設水表等情,均與上開陳述相符,可認系爭建物乃蕭來傳所興建。

4、系爭建物乃被告蕭朝安與家人所居住使用,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使用,依據原告方案,將拆除系爭建物,讓堪用居住之房屋付諸一炬,毫無經濟效用可言。

被告蕭朝安以外之共有人起訴前要求每坪1.5 萬元開價購買且其他共有人均有房屋可以居住,要求拆除被告蕭朝安之房屋,顯然過苛,有違反共有人重大利益。

而被告蕭朝安之方案係採取現況分割,保留被告蕭朝安之房屋,使被告蕭朝安可居住,基於居住正義及公平原則,應讓房屋保留,採取被告蕭朝安所提出分割方案,始符社會常情。

以上兩方案,均讓被告蕭丞佑、蕭宏政分配嘉68縣道及6 米私設道路,乃三角窗,使用相當便利,對被告蕭來發、蕭來欽、原告之分配均大同小異,採取被告蕭朝安方案讓被告蕭朝安保留房屋(被告蕭朝安將前庭院分配給被告蕭丞佑、蕭宏政,僅留下通道),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

且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蕭朝安方案之各筆分配土地之「發展潛力:可」(鑑價報告第56頁),均可認採取被告蕭朝安方案對兩造均屬有利。

另原告稱其詢問被告蕭來發、蕭來欽、蕭宏政等意見,均認為分割時無須考量系爭建物云云,然共有物分割,須考慮「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被告蕭朝安居住該處,有使用之必要性,既然原告及被告蕭來發、蕭來欽、蕭宏政都沒有意願要使用系爭建物,就應該考慮被告蕭朝安之意願,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分給被告蕭朝安,自應以被告蕭朝安之方案妥適。

(二)被告蕭來欽、蕭來發、蕭宏政、蕭丞佑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均稱系爭建物係蕭見生所建,為兄弟五人所共有,被告蕭來發、蕭宏政係因當時印章未放在家裡無法辦理,所以沒有登記到系爭建物,以前被告蕭來欽、蕭來發、蕭宏政均住在系爭建物,且結婚時新房也都在系爭建物,係因工作在外地,所以將系爭建物留給蕭來傳使用。

分割後之土地要自己使用,故拆掉系爭建物沒有關係,並同意不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采慧於訴訟中之107 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蕭宏政、蕭丞佑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宏政、蕭丞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采慧所有系爭土地2104分之397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1、系爭土地南側臨12米鄉道,其餘未臨路,其上有編號A 、D 磚造平房,編號B 鐵皮搭建物,編號C 一樓RC平房,訴外人蕭來塘所建編號E 二樓RC頂樓鐵皮加蓋建物各一棟。

編號A 、B 、C 建物現均由被告蕭朝安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7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被告蕭朝安原主張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並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被告方案作分割後找補之依據。

嗣又考量原告及其他被告認為被告蕭朝安未分擔道路之意見,願意修正上開方案,即附圖二之圖面不變動,分配內容更正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編號F 之道路,並根據修正部分就找補之金額補充鑑定。

被告蕭朝安雖主張系爭建物是其父蕭來傳出資興建云云,為原告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蕭宏政、蕭丞佑所否認。

查,系爭建物係67年8 月14日初編門牌號碼,系爭建物於76年8 月9 日前戶長為蕭見生,蕭見生過世後由其配偶蕭郭桃繼為戶長,蕭見生之五子(即原告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蕭宏政及訴外人蕭來傳)、二女,兒子之配偶,孫子女戶籍均設在門牌新港鄉中洋村中洋85號,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61 頁至第179 頁)。

衡情,倘系爭建物為蕭來傳出資所建,豈有兄弟、姊妹之戶籍均設於此之理?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蕭來欽及訴外人蕭來傳三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 年5 月9 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3295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參(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以,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屬出資人,即使房屋稅稅籍登記亦不會改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揆之前揭說明,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蕭來欽及訴外人蕭來傳所有。

被告蕭朝安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水、電表係由訴外人蕭來傳申請裝設云云,然其僅足證明系爭建物之主表、電表由蕭來傳申設,實不足推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蕭來傳。

被告蕭朝安雖主張系爭建物係蕭來傳委託黃坤池所建云云,證人黃坤池雖到庭證稱,60幾年間同村人蕭來傳雇請伊在溝仔竹路蓋平房,伊去做土水,疊磚塊,塗牆壁,房子面積約30多坪,伊當時一天300 多元,跟蕭來傳領工資,地基或房子規劃都不是伊負責,這間房子是蕭來傳自己蓋來住的,但不清楚蓋好後誰住這邊。

挖地樑不是伊的工作,那是粗工的工作,疊磚塊算是地基,挖地樑是基礎,基礎做好才能疊磚塊,伊是從疊磚塊開始做,伊做了一個多月,通常從地基到蓋到好大概要半年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系爭建物面積191 平方公尺,約57坪多,與證人黃坤池所述房屋面積30多坪,明顯不符;

證人黃坤池既自稱蕭來傳同村,卻不知何人住在系爭建物,不符常情,且證人黃坤池僅受僱蕭來傳一月餘,負責疊磚,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規劃、地基之開挖,則證人黃坤池之證詞實難推認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蕭來傳出資興建。

被告蕭朝安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父蕭來傳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得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即編號D ,實屬無據。

3、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 面積251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B 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丞佑、蕭宏政分得並為公同共有;

編號C 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

編號D 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欽分得;

編號E 面積151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來發分得;

編號F 面積197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朝安分得。

不僅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西側均臨通道,且土地分割線採東西向分割,共有人均可分得寬度及深度適中可供建築之土地,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全體共有人分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土地,而被告蕭來欽、蕭來發、蕭宏政、蕭丞佑亦均認同此方案(見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反觀被告蕭朝安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留作通路之寬度為6 米,惟面積300 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且被告蕭宏政、蕭丞佑多分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及被告蕭來欽、蕭來發卻各少分配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蕭來欽、蕭來發、蕭宏政、蕭丞佑均不同意,該方案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現場勘估,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各分割方案之特性進行評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歐估嘉字第1080105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107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中關於「林彩慧」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宏政、蕭丞佑」,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雖被告蕭朝安願意修正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編號F 之道路,並根據修正部分就找補之金額補充鑑定,請求就修正附圖二再送製圖並鑑定找補金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部分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綜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固令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蕭來發  │ 2104分之397  │  2104分之397   │
├──┼─────┼───────┼────────┤
│ 2  │  蕭來欽  │ 2104分之397  │  2104分之397   │
├──┼─────┼───────┼────────┤
│ 3  │  蕭宗化  │ 2104分之397  │  2104分之397   │
├──┼─────┼───────┼────────┤
│ 4  │  蕭朝安  │ 2104分之516  │  2104分之516   │
├──┼─────┼───────┼────────┤
│ 5  │林釆慧之繼│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承人即蕭宏│ 2104分之397  │  2104分之397   │
│    │政、蕭丞佑│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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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  受補償人  ├────────────────┤ (新臺幣) │
│            │林釆慧之繼承人即蕭宏政、蕭丞佑  │            │
├──────┼────────────────┼──────┤
│   蕭宗化   │             83,575元           │   83,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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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來欽   │             83,575元           │   83,575元 │
├──────┼────────────────┼──────┤
│   蕭來發   │             83,575元           │   83,575元 │
├──────┼────────────────┼──────┤
│   蕭朝安   │            118,701元           │  118,701元 │
├──────┼────────────────┼──────┤
│應補償金合計│            369,426元           │  369,426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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