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77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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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
  5. 二、嗣被告於106年間執意出售系爭房屋且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屋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被告抗辯其自國中畢業後與父親共同經營汽車材料生意,
  8. (二)對被告所提102年-105年記事本影本(本院卷第39頁至1
  9. (三)被告雖辯稱蔡益勝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事件中
  10. (四)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固於107年間借貸多次,然係因被告
  11.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14. (一)被告自國中畢業後與被告之父共同從事汽車材料生意,於
  15. (二)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遂向嘉義市地政
  16.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89年後之房屋稅即由其負擔,及以繳納
  17.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19. (一)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系爭房屋於66年12
  20.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原告繳納房屋
  21. (三)原告雖聲請傳證人蔡益勝,欲證明其於本院前開更生執行
  22.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23.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2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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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蔡黃怨度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蔡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係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65年服兵役期間,原告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65年11月16日前某日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證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自建物保存登記後迄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原證2,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原告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被告於102年間請求原告同意其向訴外人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貸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始由被告繳納。

二、嗣被告於106年間執意出售系爭房屋且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原告得知後,囑託訴外人蔡益勝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致被告無法另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乃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蔡益勝交還所有權狀。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被告尚服役中並無任何財源可供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至102年間,均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在前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見解及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自國中畢業後與父親共同經營汽車材料生意,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然被告為45年出生,系爭房屋於65年間興建,當時被告年僅20歲且正服役中,被告於服役前雖在家幫忙汽車材料生意,但僅為助手,所得有限,何來存款興建系爭房屋?被告係於71年結婚,經濟開始獨立,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資金可興建系爭房屋。

此外,系爭房屋稅單既由原告持有,亦足證係由原告繳納,故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對被告所提102年-105年記事本影本(本院卷第39頁至129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

惟其中關於給原告多少錢部分之記載,因時隔已久,原告已無印象,但縱有前開事實,亦屬子女撫養父母之義務,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另有關阿勝(即蔡義勝)拿多少錢之記載,原告亦不清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亦無關。

對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1頁至15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至被告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61頁至179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對被告所提民事補正狀、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及公告(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27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蔡益勝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事件中陳述系爭房屋為本件被告所有,足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云云;

然蔡益勝並非原告本人,無法代原告陳述,且蔡益勝於前開消債事件之陳述,係要法院准其債務更生所為之陳述,故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固於107年間借貸多次,然係因被告向三信借款未清償而遭三信求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僅得以土地向外借錢清償,部分作為生活費用,由此可知被告另案主張取回所有權狀之目的,乃要出售系爭房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自國中畢業後與被告之父共同從事汽車材料生意,於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後,與父母同住於該房屋內,後因被告成家後欲自行立業,遂將系爭房屋讓父母與弟妹居住,被告則自行獨立從事汽車材料生意,此自被告之弟蔡益勝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消債更生事件中陳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可證,蔡益勝更於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之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陳稱:「居住房屋是大哥(即被告蔡錦松)的,....我大哥要求我照顧母親,才准許我住在他民族路的房屋(即系爭建物)。

大哥有提供母親的醫療費用,但母親的飲食生活費用事我負擔。

…如果我沒有支付母親的生活費用的話,我大哥可能也不會同意我住在民族路房屋,就要另外出去租屋,如果要出去租屋的話,可能每月要4,500元以上...」等語,且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證1,民事補正狀影本、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況當時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所有權狀等事實。

1、因蔡益勝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未償,原告及蔡益勝經常向被告要錢,被告幾乎每星期均給付千至萬元不等之金額(被證2,記事本影本,本院卷第39至129頁),另金額較大筆者,則係被告自行拿回家中交給原告或蔡益勝,並未記載在上開記事本中。

蔡益勝甚至提出遺產分割(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349號)、土地分割(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6號)等訴訟,被告之子蔡孟誠因而遂向原告、蔡益勝購買其等坐落嘉義縣粗溪段粗溪小段466、466-1土地之應有部分(被證3,嘉義縣粗溪段粗溪小段466、466-1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59頁)。

嗣蔡益勝因債信不良,讓銀行誤認蔡孟誠向其所買受之土地為假買賣,銀行因而提起撤銷之訴,且被告及蔡孟誠誤信蔡益勝會出面處理,未予理會,竟遭本院106年度訴字753號民事判決以一造辯論而為蔡孟誠敗訴之判決,被告與蔡孟誠驚覺事態嚴重,始提出相關證據,後經台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令蔡孟誠勝訴確定,該民事判決中亦記載蔡益勝於前開本院消債更生事件中陳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被證4,本院106年度訴字753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61至179頁)。

2、因蔡益勝債信不良且頻頻提出訴訟,甚至於106年間原告與蔡益勝要求被告給與其等30萬元供蔡益勝還債,被告不從,原告及蔡益勝即心懷不滿;

且因被告知悉原告不識字,家中重要物品均非原告所保管,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即遭蔡益勝持有而不歸還被告,被告憂心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遭濫用,乃多次請求蔡益勝返還,其竟宣稱遺失,被告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核發所有權狀,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欲賣房始申請核發所有權狀。

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因蔡益勝之債務而遭第三人討債,遂向蔡益勝提起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訴訟,在該訴訟進行中,蔡益勝始主張系爭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及被告為借名登記等情。

惟若系爭房屋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於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時,原告應可一併請求返還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卻仍繼續借用被告名義,故事實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原告係事後杜撰,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89年後之房屋稅即由其負擔,及以繳納102年後地價稅作為房屋貸款之條件等事實。

1、被告之父在世時因考量系爭房屋均為其等居住會繳納房屋稅,但自被告之父於89年間過世後,蔡益勝或原告除經常向被告要錢稱欲供生活之用,甚至每年持房屋稅單向被告拿錢繳納,連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稅亦要求被告負擔,如102年11月11日地價稅4,300元、103年11月7日地價稅4,266元、105年11月21日地價稅5,113元(見被證1)。

嗣蔡益勝以每次須向被告拿錢繳納麻煩為由,103年後遂將稅單直接送給被告繳納,106年後更將房屋稅單地址改為被告住所,並直接將稅單寄至被告處讓被告自行繳納(被證5,103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是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係被告苦求原告同意貸款後方由被告繳納房屋稅等情,均非事實。

況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根本不用哀求原告貸款,甚至貸款金額有部分給付原告、蔡益勝作為生活費或清償借款,倘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及蔡益勝何以會同意被告為高額貸款。

2、對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頁至20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房屋稅繳納狀況則如前所述。

此外,稅單繳納與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實務上亦認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未必相等,更何況由何人繳稅之原因也有多端,原告早無資力,尚須靠子女撫養,是房屋稅之繳納資金來源自非原告本身支出,故不能以稅單之持有而推論原告即為房屋稅之繳納人,且不能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另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於107年間向民間借貸4次,金額高達250萬元(被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然原告並無如此龐大金錢需求,應係蔡益勝所為,故本件應係蔡益勝有債務問題而編造事實並慫恿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事實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且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

(一)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與系爭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及原告為被告之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與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之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云云。

然: 1、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與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頂多僅足證明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尚不足證明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所出資興建,與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取。

況縱系爭房屋確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但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意思而登記被告名下,原因多端,若無證據證明,自難遽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本件被告之弟蔡益勝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之執行事件中,陳述稱其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其大哥即本件被告所有等語,有訊問筆錄(見前見前揭卷二第293頁)與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於前揭卷可憑,及蔡益勝所提民事補正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

且系爭房屋曾於102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予三信,債務人即為本件原告與被告、設定義務人為本件被告,亦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則系爭房屋並非全然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亦可認定。

是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尚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況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蔡益勝提起返還建物所有權狀訴訟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法官問及「證人看我這邊,蓋房子的時候,原告蔡錦松是長子登記他的名下,是你的意思,還是你先生的意思?」、「何人決定要登記原告名下?」時,本件原告證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當時也不知道如何決定,最後就是決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300頁),亦可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亦均不可採。

(三)原告雖聲請傳證人蔡益勝,欲證明其於本院前開更生執行事件中之前開陳述理由為何;

另聲請傳證人蔡明忠,欲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之資金人員與工程人員云云。

然: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依前開證據與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且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尚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雖聲請傳證人蔡益勝、蔡明忠,欲證明前開待證事實,然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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