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 (二)其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承買人,原告為出賣人,兩造母親何陳
- (二)自80年9月3日起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基本水電費
- (三)原告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未塗銷買賣契約第2條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支出之地價稅與房屋稅46,788元及水
-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 (三)原告再主張依買賣契約第9條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尾款解除
- 五、本件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即已表明願意繳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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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何友仁
被 告 何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可證,而被告長期非法占有原告系爭房地,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其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租金705,375元及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合計60,483元,分述如下:1.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今原告僅以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並以5年追訴期總金額之57%為計算租金之標準。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5,375元【計算式:112,500元44平方公尺5%×57%×5年=705,375元】。
2.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即自105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計46,788元;
系爭房屋一、二樓水電費計13,695元,總計在105年4月21日後,原告已支付60,483元【計算式:46,788+13,695=60,483】3.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65,858元【705,375元+60,483元=765,858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聲請稅單更址及更名是依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於105年4月21日定讞之後才去更名的。
2.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契約所載之後續價金300萬元,依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原告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況按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執行,已超過15年時效,故契約應予解除,原告已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3.原告承認兩造母親是本件契約的代理人,但原告不知道兩造母親有沒有拿到錢,兩造母親也沒有拿錢給原告;
至於兩造母親有拿到錢,這都是被告自己講的。
4.如果被告在講200萬元要返還原告時,其實被告提出之證物三只有180萬元,訂金20萬元原告並沒有拿到。
而且被告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也是表示房屋及土地是被告占有、使用,只要是占有、使用就不是合法。
(四)並聲明:1.被告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土地及房屋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65,858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承買人,原告為出賣人,兩造母親何陳秀鑾(已歿)為見證人兼原告代理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上開買賣契約書已經原告詳閱內容後親筆簽名在上,並依約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而當初原告答應與兩造的母親一起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賣給被告,並同意母親為見證人兼代理人,被告先拿200萬元給母親,就表示原告有拿到200萬元,嗣後母親以之前所欠被告4,991,000元的貨款抵銷了,故被告已經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非不當得利。
(二)自80年9月3日起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基本水電費、修繕費全由被告依約繳納至105年9月止,直至原告更改稅單地址並限原告本人申請,致被告未能取得稅單而未繳稅賦,足證被告係依買賣契約繳付稅賦,並如上開判決占有使用。
又原告上開未經被告同意,截取房地稅單,並逕行取消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自動轉帳之約定,更在民事判決後,於106年9月及105年8、9月間未告知使用人,擅自變更原屬何金璋先生(家祖父)名下NZ00000000000、及NZ0000000000水錶,更為原告名下(原本非其名下,原即附屬於系爭標的物上,本就應隨標的物占有使用中),被告同意給付地價稅與房屋稅46,788元及水電費13,695元,但不同意給付不當得利705,375元。
(三)原告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未塗銷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抵押權,被告自無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原告亦無依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行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房地目前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2.兩造之母親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原告代理人。
3.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共46,788元及水電費13,695元。
(二)爭執事項:1.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2.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支出之地價稅與房屋稅46,788元及水電費13,69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等詞(本院卷第12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並經交付200萬元予兩造之母親,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39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前開案件並業經判決確定,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第31頁、第71至81頁),原告亦不爭執兩造之母親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原告代理人(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已不得再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再行爭執。
故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地,即屬有法律權源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再主張依買賣契約第9條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尾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2條塗銷抵押權,其並無交付尾款之義務,原告解除契約亦屬無理由等詞,經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出賣人應塗銷74、5、27、6126號與73、5、28第6606號之抵押權設定」,有該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86頁),惟原告自承僅塗銷其中1筆抵押權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自無交付其他尾款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依買賣契約第9條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即已表明願意繳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共46,788元及水電費13,695元,惟原告變更繳納名義,以致被告無從繳納,故本件被告認諾該部分金額雖受敗訴判決,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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