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選,11,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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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吳心俊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秀珍
被 告 黃星亮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參 加 人 邱致諭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 元及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度嘉義縣朴子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嘉義選委會107 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1號公告及所附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原告亦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查參加人與兩造同為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5席,參加人以得票數1,235 票名列第4,被告以得票數1,234票名列第5,原告則以得票數1,232 票名列第6 ,參加人與兩造間得票數差距極微,如原告在本件訴訟過程中透過驗票程序或爭議票認定等方式,重新認定兩造之得票數,因而增加原告或被告之得票數,乃至進一步判決認被告屬當選無效,可能致參加人之得票數落後原告或被告,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參與系爭選舉,原告為登記7 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3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並於同日完成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為1,232 票,被告得票數為1,234 票。

嘉義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

㈡就嘉義縣而言,系爭選舉結合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等5 合1 選舉暨全國性公民投票案10案之投票,選務繁雜、人員不足,致使整體選務作業時間長達10多個小時之久,於開票時,天色已暗,在光線如此昏暗且選務人員疲憊,現場環境吵雜之狀況下,易使選務人員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人為疏失,而生違誤。

此亦據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林國彰證述選務人員大多數都是生手,本次9 合1 選舉加上公民投票,選務工作負荷量超出以往甚鉅,從工作人員簽到(退)簿之記載可以看出,晚上10點以後簽退大有人在,有人甚至直到晚上11點才簽退,選務人員在精神疲憊的情況下,於開票作業過程中,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及計票程序中易產生人為疏失,而系爭選舉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234 票,與原告之得票數為1,232 票相近,差距僅有2 票,若計票人員有所誤算、誤計,顯可能發生當選票數不實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系爭選舉有多個投開票所設置之場地狹小、光線昏暗之情形(例如第240 號天公壇、第244 號春秋武廟、第245 號永安宮、第246 號鎮安宮),而第243 號投開票所高明寺於開票完成後,有發現領票人數與實際開票票數不符,實際開票票數比領票人數少1 張,由數位選務人員分頭進行點票及至各票匭找選票,找了20多分鐘後,由選務人員自行在登記1 號參加人之總得票數上再增加1 票,並未對在場民眾進行唱票、亮票等程序。

且各個投開票所之開票程序不一,即相鄰近之投開票所,有先整票再開,有依規定逐張開票,有單純唱號,也有依規定唱名,顯見忙中有錯(例如第243 號高明寺、第244 號春秋武廟、第240 號天公壇、第248 號大同國小禮堂、第242 號樸靈宮、第233 號東石國中教室、第247 號竹圍里集會所、第246 號鎮安宮),此據證人即上開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筱晴、陸培國、高美玲、廖文志、莊昆斌、高晏珍、李玫珠、林建恩等人到庭證述,足以證明。

另被告有認其實際得票數恐有不符實際之情形,對於另一候選人即參加人提出當選無效訴訟,其起訴狀自陳市民吳柏源現場看開票時發現無效票之認定未經主任管理員及主任觀察員共同認定,同樣主張勘驗第一選舉區市民代表之無效票519 張。

㈢兩造之原得票數分別係原告1,232 票、被告1,234 票,經本院勘驗選票之結果,自部分投開票所無效票袋起出7 張爭議票(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有2 張(編號002 、005)原告之有效票及1 張(編號003 )被告之有效票被誤認為無效票,加上第245 號投開票所實際點算原告多出1 張票,故兩造之實際得票數均為1,235 票。

另圈蓋在共用空間之4張爭議票(編號001 、004 、006 、007 ),原經起出之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為無效票,嗣經本院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進行選票鑑定,中選會即以108 年5 月7 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168號函覆鑑定結果,惟就該4 張爭議票之認定,於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之決定,與中選會鑑定結果不同時,應以前者為主,蓋依選罷法第64條規定觀之,選票之有效無效,法律係授權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並無授權其他機關(包括中選會或地方選舉委員會)覆核之規定,故中選會鑑定結果毫無正當性,並無參考依據。

而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時,當然不受中選會與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拘束,法院認定重點應該在於投票人之真意。

詳言之,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共用空間與圈選工具寬度同為1 公分,依中選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選票認定圖例),其中無效票⑹說明: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

而該4 張爭議票剛好圈蓋在格線正中央,是否有加蓋於候選人欄格之格線,顯非肉眼可以明確辨識,投票人亦無可能攜帶放大鏡進行圈蓋,顯然投票人係故意為之,只因圈蓋時手持圈選工具之出力角度導致選票與墊板凹陷處之印痕較粗,要圈蓋在正中央事實上需要非常仔細才能辦到,探求投票人內心之真意,應該列為無效票。

故該4 張爭議票既經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為無效票,在無明顯事證足以證明符合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16)之情況,法院亦應加以尊重。

㈣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中選務人員開票程序有很大瑕疵,且部分投開票所場地狹小、燈光昏暗等情形,認為應進行驗票,然經本院函詢嘉義選委會以及傳喚該部分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到庭詢問實際開票情形,均顯示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情形。

關於勘驗選票部分,係經本院以選票認定圖例為參考標準進行無效票之勘驗,起出7 張爭議票,其中3 張明顯可認定為有效票,原告對此沒有意見,然就其餘4 張爭議票因無法依選票認定圖例來認定而送請中選會鑑定,被告認同中選會之認定,原告不認同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決定,聲請勘驗選舉票,然不認同鑑定結果,對此卻主張應回歸原本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決定,顯然為兩套標準。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雖主張圈蓋在共用空間之4 張爭議票部分應解釋投票人之真意,然在認定選票為有效或無效時,根本無法探求當時投票人之真意,故需使用中選會之客觀標準即選票認定圖例來認定。

從中選會鑑定結果觀之,已判斷編號001、006爭議票屬要投給被告之有效票、編號004 爭議票屬無效票、編號007 爭議票屬非投給兩造之有效票,且詳實記載鑑定理由及檢附相關函釋,明確而無從質疑。

至於編號003 爭議票依選票認定圖例可明顯判斷應屬要投給被告之有效票,而編號002、005爭議票依選票認定圖例仍必須判斷屬無效票無誤,其餘勘驗選票結果沒有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選舉中被告號次為3 號,原告號次為7 號,開票結果中選會公告被告票數為1,234 票,原告得票數為1,232 票,第245 號投開票所原告有效票公告為86張,第246 號投開票所黃陳伯蓮有效票公告為294 張,嘉義選委會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經本院勘驗全部無效票,確認無效票數519 張,有關兩造之無效票,兩造有爭議者有7 張,編號001 自第236 號投開票所取出1 張、編號002 自第238 號投開票所取出1 張、編號003 自第237 號投開票所取出1 張、編號004 自第240 號投開票所取出1 張、編號005 自第241 號投開票所取出1 張、編號006 自第242 號投開票所取出1 張、編號007 自第244號投開票所取出1 張。

㈢經本院勘驗第245 號投開票所之所有候選人之有效票數,除其中原告之計票紙及有效票袋均記載86張,但原告有效票袋內實際有87張有效票外,其餘均正確。

另本院勘驗第245 號投開票所之用餘票數,用餘票袋記載499 張,但其內實際僅有498 張。

㈣經本院勘驗第246 號投開票所之所有候選人之有效票數,除其中黃陳伯蓮有效票袋記載294 張,但黃陳伯蓮有效票袋內實際有295 張有效票外,其餘均正確。

另本院勘驗第246 號投開票所之用餘票數,用餘票袋記載427 張,但其內實際僅有426 張。

㈤經本院勘驗除第245 、246 號投開票所以外其餘投開票所有關兩造之有效票數均正確。

㈥爭議票編號002 、005 為原告之有效票,編號003 為被告之有效票,編號004 為無效票。

五、爭執事項:系爭選舉兩造之實際得票數為何?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

再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

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為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參酌開票結果嘉義選委會公告被告得票數為1,234 票,原告得票數為1,232 票,兩造之得票總數達2,466 票,卻僅相差2 票之情,及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且被告於另案108 年度選字第3 號對參加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獲悉市民吳柏源107 年11月24日現場看開票時發現,除了無效票之認定未經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外,且有選票蓋在黃星亮之有效票名字上,卻仍認定無效票之情形,此將讓黃星亮之有效票增加,而讓被告邱致諭落選之情,此乃被告(即本件參加人)當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等語,聲請勘驗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此有該案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

則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

是原告主張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又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

復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

另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

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

中選會頒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之一致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可逕予排斥不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且基於平等原則,應以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宜依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

再依選罷法第7條第2 、4 項規定,市民代表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該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足見中選會不僅為中央選舉機關,就市民代表選舉並有監督之責,其就法院囑託鑑定選舉票之作業程序,並訂有法院囑託鑑定選票作業規定,則中選會受本院囑託鑑定系爭爭議選票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尤其選舉投票之過程有其隱密性,事後亦不知爭議選票係何人之投票,殊無從傳喚選民以探求真意,自應以統一之客觀標準認定,始謂公允。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嘉義選委會人員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勘驗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第233 至248 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結果為:⒈就兩造之有效票勘驗結果,原告有效票為1,233 票(較嘉義選委會公告得票票數增加1 票),被告有效票為1,234票(與嘉義選委會公告得票票數相同),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一第388 至3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堪信為真實。

⒉就系爭選舉無效票勘驗結果,爭議票有7 張,茲分述如下:⑴關於附表編號001 爭議票部分:經檢視附表編號001 爭議票,於號次3 、4 候選人共用空間有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3 候選人欄格之格線,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3 候選人,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號次3 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此爭議票經本院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中選會108年5 月7 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168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87頁),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001 爭議票係無效票云云,並無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002 爭議票部分:經檢視附表編號002 爭議票,於號次7 候選人照片上有圈印,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7 候選人,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編號(6 )圖例,應屬號次7 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⑶關於附表編號003 爭議票部分:經檢視附表編號003 爭議票,圈選章部分蓋在號次3 候選人圈選欄位內,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3 候選人,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編號(12)圖例,應屬號次3 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⑷關於附表編號004 爭議票部分:經檢視附表編號004 爭議票,於號次6 、7 候選人共用空間有一圈印,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無效票編號(6 )圖例,應屬無效票,此爭議票經本院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中選會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關於附表編號005 爭議票部分:經檢視附表編號005 爭議票,圈選章蓋在號次7 候選人圈選欄位內,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7 候選人,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編號(1 )圖例,應屬號次7 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⑹關於附表編號006 爭議票部分:經檢視附表編號006 爭議票,於號次3 、4 候選人共用空間有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3 號候選人欄格之格線,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3 候選人,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號次3 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此爭議票經本院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中選會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006 爭議票係無效票云云,並無可採。

⑺關於附表編號007 爭議票部分:經檢視附表編號007 爭議票,於號次3 、4 候選人共用空間有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4 候選人欄格之格線,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4 候選人,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號次4 候選人即訴外人黃陳伯蓮之有效票,此爭議票經本院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中選會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007 爭議票係無效票云云,並無可採。

⒊以上,原告總得票數為1,235 票(有效票袋內1,233 票有效票加無效票袋內附表編號002 、005 爭議票經認定有效票2 票,合計1,235 票),被告總得票數為1,237 票(有效票袋內1,234 票有效票加無效票袋內附表編號001 、003 、006 爭議票經認定有效票3 票,合計1,237 票)。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及認定結果,原告於系爭選舉之總得票數應為1,235 票,被告之總得票數應為1,237 票,兩造總得票數均較原公告得票數有增加,然被告之總得票數仍較原告多,並無當選者之被告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及參加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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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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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爭議票出處│選票所呈現之圈選│兩造爭執要點              │開票所認定│本院認定            │
│票編│          │特徵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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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236 號投│圈選章蓋在3 和4 │原告:無效票              │無效票    │3 號(即被告)有效票│
│    │票所無效票│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被告:3號有效票。         │          │                    │
│    │          │中間。          │                          │          │                    │
├──┼─────┼────────┼─────────────┼─────┼──────────┤
│002 │第238 號投│圈選章蓋在7 號候│原告:7號(即原告)有效票 │無效票    │7 號(即原告)有效票│
│    │票所無效票│選人照片上。    │被告:7 號(即原告)有效票│          │                    │
├──┼─────┼────────┼─────────────┼─────┼──────────┤
│003 │第237 號投│圈選章部分蓋在3 │原告:3 號(即被告)有效票│無效票    │3 號(即被告)有效票│
│    │票所無效票│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被告:3 號(即被告)有效票│          │                    │
│    │          │內。            │                          │          │                    │
├──┼─────┼────────┼─────────────┼─────┼──────────┤
│004 │第240 號投│圈選章蓋在6 和7 │原告:無效票              │無效票    │無效票              │
│    │票所無效票│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被告:無效票。            │          │                    │
│    │          │中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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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第241 號投│圈選章蓋在7 號候│原告:7號(即原告)有效票 │無效票    │7 號(即原告)有效票│
│    │票所無效票│選人圈選欄位內。│被告:7 號(即原告)有效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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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第242 號投│圈選章蓋在3 和4 │原告:無效票              │無效票    │3 號(即被告)有效票│
│    │票所無效票│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被告:3 號(即被告)有效票│          │                    │
│    │          │中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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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第244 號投│圈選章蓋在3 和4 │原告:無效票              │無效票    │4 號(即訴外人黃陳伯│
│    │票所無效票│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被告:4 號有效票          │          │蓮)有效票          │
│    │          │中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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