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重訴,9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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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唐儷馨
被 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3款與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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