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胡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貴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導報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7年4月13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明泰汽車零件有│第一銀行興│107年4月17日│ 17,850元 │HA5789599 │ │
│ │限公司 │嘉分行 │ │ │ │ │
│ │負責人:蕭淑麗│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