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再微,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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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財
再審被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8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71號分割出,而27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崎段64-1地號。

該竹崎段64-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親林壽,而再審原告所有同段1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崎段63-2地號,該竹崎段63-2地號所有權人亦為兩造之父親林壽,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再審原告所有前開公園段271-1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林壽贈與兩造之胞弟林成,再由林成分割出271-1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

而再審原告所有之公園段155地號亦係由兩造之父親林壽贈與,故再審被告所有之公園段271-1地號及上訴人所有之155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父親林壽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無需支付償金,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需支付補償金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經第二審法院於105年2月16日判決後即為確定,依前揭規定,如欲提起再審之訴,應於105年3月28日前提出,然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6月3日與過路人閒談竹崎村中山路39巷道路之問題,談及97年竹崎鄉公所村長溫良恭用公所公費來舖設柏油路,有言明此為申請公所公款舖設道路任何人不得借理由為難通行者及圖牟利收取利益,違者是違法」,始知悉此理由等語,然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已難認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何關聯,且未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亦未就其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依前揭說明,應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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