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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軒宇
法定代理人 侯秀金
法定代理人 林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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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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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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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台│玉山銀行東│107年9月25日 │7,000元 │DA5387825 │受款人:林│
│ │灣省嘉義市│嘉義分行 │ │ │ │軒宇 │
│ │私立嘉華高│ │ │ │ │ │
│ │級中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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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 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 107 年 1 月 31 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 4 月 30 日屆滿,聲
請人需於同年 4 月 30 日起 3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31 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 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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