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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記平
上列當事人就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同條第2項並明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之債權,先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8年3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部分提出異議,本案前經本院裁定自106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之要件,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8年1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
查本案於更生程序時,本院於107年1月9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即本案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是否存在提出異議,本院於107年2月7日函轉前揭債權人異議狀予相對人,命期限內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07年2月12日提交匯款明細,本院再於107年3月12日函轉該匯款明細予前揭債權人,命期限內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即視為撤回異議,後台北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均於107年3月20日具狀撤回異議,國泰世華銀行逾期未回覆視為撤回異議,又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故債權表業已確定,有該債權表、本院公告、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可稽;
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更生程序中已確定之相對人債權列入債權表並公告之,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異議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復又重新爭執,自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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