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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松
相 對 人 蔡明展
相 對 人 蔡正河
相 對 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嚴泰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又於106年12月20日增加附表所示建物為擔保物,嗣蔡嚴泰於107年9月6日死亡,抵押物所有權由相對人等繼承,均經登記在案。
茲因蔡嚴泰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計1,800,000元,迄今尚欠883,3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交易明細表、催繳函暨回執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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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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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備 考│
│ ├───┬────┬──┬───┬─────┼────────┤權 利 範 圍│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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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鹿草鄉 │中寮│重寮 │264 │3014.00 │ 全部 │相對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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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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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主要建│面 │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一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積│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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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 │嘉義縣鹿│鹿草鄉中│禽舍、倉│1281│ │ │ │ │ │ │12│ │ │平│全部│相對│
│ │ │草鄉重寮│寮段重寮│儲設施、│.95 │ │ │ │ │ │ │81│ │ │方│ │人公│
│ │ │村中寮13│小段264 │堆肥舍、│ │ │ │ │ │ │ │.9│ │ │公│ │同共│
│ │ │號之40 │地號 │磚木構造│ │ │ │ │ │ │ │5 │ │ │尺│ │有 │
│ │ │ │ │、1層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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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1 │嘉義縣鹿│鹿草鄉中│管理室、│69.3│ │ │ │ │ │ │69│ │ │平│全部│相對│
│ │ │草鄉重寮│寮段重寮│倉儲設施│1 │ │ │ │ │ │ │.3│ │ │方│ │人公│
│ │ │村中寮13│小段264 │、磚木構│ │ │ │ │ │ │ │1 │ │ │公│ │同共│
│ │ │號之40 │地號 │造、1層 │ │ │ │ │ │ │ │ │ │ │尺│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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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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