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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蔡裕茂
相 對 人 陳松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 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908元 ,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並由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1,248,073元 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分之210908, 詎料相對人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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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83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田寮│ │000-0000 │ │ │260.63 │全部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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