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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張錦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淑華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淑華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李淑華已於108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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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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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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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28日 │ 60,000元 │ 未記載 │ 107年6月28日 │CH793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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