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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廖寂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仲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請求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75元,應徵得再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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