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 (二)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 (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送達,對被告提
-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
-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 告 高億勳即高瑞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757元,及其中506,707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於94年10月間,已更名為「高億勳」,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包括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影本1件、戶籍謄本、貸款申請書、本票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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