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 (二)上揭肇事之747-TQ號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
-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五、按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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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吳盈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263K北向東石交流道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車號0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致該車乘客張清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事發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上揭肇事之747-TQ號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受害人張清芳之法定繼承人張任郎等6人死亡給付200萬元。
並從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禍事故依規定攤回100萬元。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
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查核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肇事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攤之責(同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如前所述,被告酒後駕駛大貨車肇事而致人死亡,且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亦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從而原告依上述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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